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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89號 原    告 陳永淂即永淂企業社 被    告 中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譔堯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羅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王譔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 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起訴狀在卷,於訴訟中變更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有本院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是原告均係基 於后述系爭支票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為訴 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本院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另被告王譔堯住所在台北市中山區,為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就被告中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中威公司)亦有管轄權,亦此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伊因承攬工程承認識中威公司負責人王譔堯,王譔 堯因資金不足向原告借票,伊交付伊為發票人,到期日96年 7月31日,付款人頭份鎮農會信用部珊瑚分部,支票號碼FA000 0000號,面額未填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王譔堯,王譔 堯保證於到期日前將票款匯入伊支票帳戶以為兌現。嗣王譔堯 在系爭支票填載面額140 萬元後,經中威公司背書轉讓訴外人 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系爭支票到 期後王譔堯未將票款匯入伊帳戶,致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使伊 遭立大公司訴請與中威公司連帶給付票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97年度苗簡字第402 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在案,立大公司並執前開確定判決對原告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苗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4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752 號強制執行事件各受償67萬9762元、35萬元。另伊為免財產遭 立大公司強制執行,與立大公司達成協商,約定自99年11月 4 日起按月清償10萬元,今伊已清償170 餘萬元,中威公司依 民法第281 條規定,應給付原告之連帶債務,與王譔堯應給付 原告之借款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 ,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應同免責任。爰依民法第281 條 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中威公司或王譔堯給付原 告1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中威公司應給付 原告140萬元,及自本院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譔堯應給付原告14 0萬元,及自本院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其 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之前提出書狀則以:王譔堯 確實有向原告借得系爭支票,給付另一家協力廠商作為工程款 項,惟原告於96年6 月間因承包另一工程,曾向王譔堯借款89 萬6000元,王譔堯因現金不足,向訴外人即岳母李雲紗求助, 經李雲紗同意在新竹市○○街○○巷○○弄○ 號取款,原告並開立 同面額,發票日期為96年7 月25日,付款人為頭份鎮農會,支 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交付王譔堯,但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王譔堯已代原告返還李雲紗前揭89萬6000元 云云,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苗 栗地院97年度苗簡字第402號民事簡易判決、99年10月4日苗院 源98司執天字第9545號函、分配表、100年度司執字第10752號 強制執行事件繳款書、聲明書、匯款單為證,核屬相符,亦被 告具狀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信為 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本件王譔堯向原告借票後未依約 清償借款,依首揭規定,王譔堯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次按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於支票準用之。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 ,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中威公司為背書人,系爭支票乃王譔堯向原告借票 作為中威公司給付他人工程款之用,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清償 系爭票款後,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中威公司返還系爭票款。 故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和消費借貸、不真正連帶之法 律關係,請求王譔堯或中威公司給付140萬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6 月間向王譔堯借款89萬6000元,王譔 堯轉向李雲紗借款,被告已代原告清償李雲紗借款云云,並提 出由原告簽發面額支票89萬6000元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原告否認向王譔堯借款,而 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發面額89萬6000元支票,充其量僅得證明原 告有簽發該支票之事實,且上開匯款單僅證明李雲紗於95年11 月6 日匯款原告13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與王譔 堯間有89萬6000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上開89萬6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辯稱 原告向王譔堯借款89萬6000元,王譔堯已代為清償云云,尚不 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借貸、不真正連帶 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譔堯或中威公司給付140萬元,及自本院1 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翌日即10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 之範圍內,他被告應同免責任,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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