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89號
原 告 陳永淂即永淂企業社
被 告 中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譔堯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羅仁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王譔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
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有
起訴狀在卷,
嗣於訴訟中變更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有本院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是原告均係基
於后述
系爭支票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
事實同一,則原告為訴
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本院自應
准許,
合先敘明。
另被告王譔堯
住所在台北市中山區,為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就被告中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中威公司)亦有
管轄權,亦此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伊因
承攬工程承認識中威公司負責人王譔堯,王譔
堯因資金不足向原告借票,伊
乃交付伊為發票人,到期日96年
7月31日,付款人頭份鎮農會信用部珊瑚分部,支票號碼FA000
0000號,面額未填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王譔堯,王譔
堯保證於到期日前將票款匯入伊支票帳戶以為兌現。嗣王譔堯
在系爭支票填載面額140 萬元後,經中威公司
背書轉讓訴外人
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
詎系爭支票到
期後王譔堯未將票款匯入伊帳戶,致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使伊
遭立大公司訴請與中威公司
連帶給付票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97年度苗簡字第402 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在案,立大公司並執前開
確定判決對原告
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
,經苗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4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752
號強制執行事件各受償67萬9762元、35萬元。另伊為免財產遭
立大公司強制執行,與立大公司達成協商,約定自99年11月 4
日起按月清償10萬元,
迄今伊已清償170 餘萬元,中威公司依
民法第281 條規定,應給付原告之連帶債務,與王譔堯應給付
原告之借款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
,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應同免責任。爰依民法第281 條
規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中威公司或王譔堯給付原
告1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中威公司應給付
原告140萬元,及自本院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譔堯應給付原告14
0萬元,及自本院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其
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之前提出書狀則以:王譔堯
確實有向原告借得系爭支票,給付另一家協力廠商作為工程款
項,惟原告於96年6 月間因承包另一工程,曾向王譔堯借款89
萬6000元,王譔堯因現金不足,向訴外人即岳母李雲紗求助,
經李雲紗同意在新竹市○○街○○巷○○弄○ 號取款,原告並開立
同面額,
發票日期為96年7 月25日,付款人為頭份鎮農會,支
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交付王譔堯,但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王譔堯已代原告返還李雲紗
前揭89萬6000元
云云,資為
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苗
栗地院97年度苗簡字第402號民事簡易判決、99年10月4日苗院
源98司執天字第9545號函、分配表、100年度司執字第10752號
強制執行事件繳款書、聲明書、匯款單為證,
核屬相符,亦被
告具狀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堪信為
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本件王譔堯向原告借票後未依約
清償借款,依
首揭規定,王譔堯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次按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於支票
準用之。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
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
,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中威公司為背書人,系爭支票乃王譔堯向原告借票
作為中威公司給付他人工程款之用,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清償
系爭票款後,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中威公司返還系爭票款。
故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和消費借貸、不真正連帶之
法
律關係,請求王譔堯或中威公司給付140萬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6 月間向王譔堯借款89萬6000元,王譔
堯轉向李雲紗借款,被告已代原告清償李雲紗借款云云,並提
出由原告簽發面額支票89萬6000元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惟查,原告否認向王譔堯借款,而
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發面額89萬6000元支票,充其量僅得證明原
告有簽發該支票之事實,且上開匯款單僅證明李雲紗於95年11
月6 日匯款原告13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與王譔
堯間有89萬6000元借款之
合意及交付。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上開89萬6000元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辯稱
原告向王譔堯借款89萬6000元,王譔堯已代為清償云云,尚不
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借貸、不真正連帶
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譔堯或中威公司給付140萬元,及自本院1
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翌日即10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
之範圍內,他被告應同免責任,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