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12號
原 告 美加健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玉婷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炘樂股份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
零肆佰伍拾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元。
(二)本院已調得國稅局之相關資料,請自行聲請
閱卷,並
就此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
不得抗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