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50號
原 告 匯益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勝男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朱峻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杰山成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 熙(STEFFEN DUZINK)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謝志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捌萬伍仟壹佰伍拾柒YDS 百分之百環保聚酯纖
維白色網布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叁佰陸拾陸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杰山成衣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符南南,
嗣於
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杜熙(STEFFEN DUZINK),杜熙並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
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匯益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 萬462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受領8 萬5,157YDS之
系爭
100 %環保聚酯纖維白色網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
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100 年10月5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金
額變更為188 萬366 元(見本院卷㈠第59頁),再於101 年
12月1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2 項合併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3 萬7,700 元,及其中176 萬366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7萬7,334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㈢第92頁),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原告係因已確定原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之倉儲費用
總額,故與原訴之聲明第1 項合併請求(見本院卷㈢第93頁
),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被告就
上開訴之
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以
下),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8 月17日向原告採購100 %環保聚酯纖維白色網
布(下稱系爭貨品),採購數量為29萬6,499YDS,價金為每
YDS 0.68美元,
兩造並約定由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前,將系
爭貨品分批出貨予被告位於大陸地區江蘇省之子公司即訴外
人江蘇杰盛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江蘇杰盛公司)。原告於99
年9 月、10月初收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以給付第1 、2 批系爭貨品貨款後,即分別出貨6
萬3,771YDS、14萬6,728YDS之系爭貨品予江蘇杰盛公司。又
系爭貨品出貨須被告配合確認船班,故依
民法第235 條規定
,原告得以通知準備給付之情事,以代提出,
詎原告於99年
11月29日通知被告最後1 批即第3 批8 萬5,157YDS系爭貨品
出貨已準備完成,請被告確認付款,再據以安排船班,被告
竟置之不理,且
迄未給付第3 批系爭貨品之貨款,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貨款。縱認系爭貨品
之
買賣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江蘇杰盛公
司間,然被告係於臺灣以江蘇杰盛公司名義為締約聯繫、交
易確認、交貨及付款等安排,自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與江蘇杰盛公司就系爭貨款連帶
負給付之責。
㈡另原告已依約於99年11月30日前提出第3 批系爭貨品,
惟被
告拒絕受領而屬受領遲延,原告為保管上開貨品,因而支出
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1 年6 月25日止之倉儲及相關費用共
27萬7,334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先位依民法第36
7 條、第240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備位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 萬7,700 元,及其中176 萬3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7萬7,334 元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杜熙個人投資之大陸公
司即江蘇杰盛公司,就系爭貨品簽立面料採購合同,本件自
應依該合同第10點約定由大陸地區江蘇省司法部門處理,本
院就本件訴訟並無
管轄權。又兩造間雖曾有交易往來,然本
件被告僅係單純仲介原告與江蘇杰盛公司訂立面料採購合同
,兩造間無何買賣契約存在,此由貨款之給付方式及出貨之
安排,均係原告與江蘇杰盛公司自行聯繫處理,復原告係將
系爭貨品出貨予江蘇杰盛公司
等情即可得知。再者,原告屢
以其財務週轉困難為由,懇請被告先行墊支貨款,被告基於
原告資金需求、商場情誼始開立系爭支票以代墊第1 、2 批
貨款。另縱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既尚未交付
第3 批系爭貨品,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所
餘貨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
適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於99年8 月17日出售系爭貨品,出售數量為29萬6,499Y
DS,價金為每YDS 美金0.68元,並同意於99年11月30日前以
約定之交易條件,將系爭貨品分批出貨予江蘇杰盛公司(見
本院卷㈠第49頁)。
㈡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後,已分別出貨第1 批6 萬3,
771YDS、第2 批14萬6,728YDS之系爭貨品予江蘇杰盛公司(
見本院卷㈠第7 至10頁)。
㈢原告於100 年3 月22日以明沂律師事務所ACTA0000000 號函
請求被告於100 年3 月25日前給付最後1 筆貨款共計170 萬
2,555 元,並賠償原告因額外支出倉儲費用所受之損害(見
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應於
99年11月30日前出貨完畢,詎原告於99年11月29日通知被告
最後1 批即第3 批8 萬5,157YDS系爭貨品出貨已準備完成,
請被告確認付款及協助安排船班,被告竟置之不理並拒絕受
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所餘貨款及因被告受領遲延所支出之倉儲及相關費用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㈡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何
公司間?如係原告與江蘇杰盛公司間,本件有無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適用?㈢被告就第3 批系爭
貨品有無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40 條、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第3 批系爭貨品之倉儲及相
關費用27萬7,334 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
3 批貨款176 萬366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
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
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
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
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而依此
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賠償倉儲費用,又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位
於本院轄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至被告雖抗辯: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江
蘇杰盛公司間,且本件訴訟應依原告與江蘇杰盛公司簽立之
面料採購合同第10點約定由大陸地區江蘇省司法部門管轄
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49頁),惟買賣契約存於何公司間,係原
告請求是否成立之問題,已與本件管轄權認定無涉;縱被告
抗辯原告與江蘇杰盛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合意由大陸地區江
蘇省司法部門管轄乙情屬實,被告既非該合意管轄約定之當
事人,自無從據此為本件無管轄權之抗辯。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而得為實體審理,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㈡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何公司間?如係原告與江蘇杰盛
公司間,本件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
之適用?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
債權契
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 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
祇須意思表示
合致即可成立,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
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
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956號、19年上字第33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
經驗法則,依
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
無非以:兩
造間雖無訂立買賣書面合約,然兩造就系爭貨品之品質、價
金已達成合意,且交貨時程、付款條件安排等均由兩造互為
接洽,被告亦已依約開立系爭支票以支付第1 、2 批貨款,
是兩造間確存有買賣契約,原告僅係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貨品
交付予江蘇杰盛公司,及在面料採購合同書面上用印後寄至
江蘇杰盛公司等語為據。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兩造與江蘇杰盛公司三方員工電子郵件往來內容
如下:
①99年8 月17日上午9 時36分被告員工Susan (李珀珊)向原
告人員May (林黎美)表示:「Hi May, Your SFT testing
is PASS. We will check with WM for approved fabric
number for you. Keep posted.(你的SFT 測試已經通過了
,待WM(Wal-Mart)確認紡織產品號碼)」(見本院卷㈠第
64頁)。
②99年8 月20日下午3 時52分原告員工Johnny(林宗立)向被
告員工Melinda (蔡美玲)表示:「1.此100 %Recycle
Poly Mesh 訂單最終確認的數量為650000yds ,煩請儘速下
單,好進行原料採購及生產計劃作業,務請確認總量,以利
購紗、整經、上盤頭等作業能順利進行。2.交期預計是九月
初交20%(約1500 00yds),十月初交40%(約300000yds
),十一月交20%(約150000yds ),最後尾數於十二月初
交清,目前,我們正在協商中,待您訂單正式下達後,我們
會和您確認上述計劃是否有任何修正。3.此追加部份的成本
,由於受到六輕事件的影響,紗價是上漲的(我們用的是南
亞紗),但為展現誠意,避免您的困擾,我們會維持在0.68
/Yd ,但若數量有變動,請及早告知,以利因應。4.有關
payment term還是請以12 0天L/C 來付款,此單金額較大,
投入原料的成本頗高(需在前期一次性購足),加上若以開
票方式支付貨項,我的資金積壓時間前後長達半年以上,實
難以負荷,因此,請維持原議,以120 天L/C 付款,謝謝。
」(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
③99年8 月24日下午12時28分原告員工Johnny(林宗立)向被
告員工Melinda (蔡美玲)表示:「幫個忙,回信confirm
payment 除了第一櫃要出的約60000yds以90天期票支付(出
貨日後)外,餘數皆回復原先議定條件,以L/C 付款…」(
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
④99年9 月7 日下午7 時1 分4 秒被告員工Grace 向原告員工
May (林黎美)表示:「Dear May, Please provide us
the commercial invoice to Jeasion International Ltd.
with detail packing list, and scan to us. (請用杰山
公司名義開立商業發票,並附上包裝明細後,掃描給我司)
」(見本院卷㈠第65頁)。
⑤99年10月4 日上午11時36分原告員工Johnny(林宗立)向被
告員工Melinda (蔡美玲)、Anna(符南南)表示:「1.
Shipment:…今晨已安排first available vessel, 預定明
日結關,週六(10/9)抵上海!此次出貨為一40' 貨櫃,數
量為146,728yds,餘數約為86,000yds ,預計將於一週後出
清(ETA :10/16 ).2.Payment:…請求貴司考慮就尚未出
貨每批shipment的40%,以現金先行支付;餘60%,則緣引
前例由Jeasion 台北開立90天期票支付…若根據此建議,接
下來的請款時間及數字分別為:10/5:1,277,120(Cash) ;
1,915,680(Check)10/12 :748,544(Cash) ;1,122,816
(Check)」(見本院卷㈠第129 至130 頁)。
⑵由上開①至③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於99年8 月17日通知
原告系爭貨品測試合格,即就交易標的品質已達成共識後,
兩造就本件交易數量、交期、單價及付款條件等持續進行協
商,又查原告於99年8 月、10月已將第1 、2 批系爭貨品分
別出貨至江蘇杰盛公司,被告則於98年9 月、10月月初開立
系爭支票以支付第1 、2 批貨款等情,有原告所提Shipping
Advice(裝運通知)2 張及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7 至10頁),與上開⑤電子郵件所示內容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雖未能就本件買賣契約提出書面或直
接證據,然綜觀原告前開就特定標的、數量已逐一出貨,被
告亦無異議而如期支付第1 、2 批系爭貨款等行為,均屬買
賣契約成立後履約之舉,再查依上開④電子郵件,原告係應
被告要求而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第1 批系爭貨品之發票,有
原告99年8 月27日發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
益徵兩造間確就買賣標的及其價金已達合意,被告始就第1
批系爭貨品向原告索取發票以作為交易憑證。
⑶復依證人即原告員工林黎美證稱:「我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
負責訂單處理之業務助理,本件係與被告簽定系爭貨品契約
,並依被告公司業務Vivian Cheng之指示出貨予江蘇杰盛公
司,與被告公司間僅口頭上之約定及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未
有書面契約。原證6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64頁)署名
May 者就是我,該郵件均係我寄發及收受,係被告公司
Susan Lee 李小姐跟我們確認品質OK,已經可以生產了,但
未告知原告詳細數量。另一位Frank 是被告上海
分公司之員
工,我直接跟Frank 聯絡整個訂單的事情。被證1 之電子郵
件(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所指Tina是江蘇杰盛公司負責這
張訂單的聯絡人,我與Tina互相確認及回覆交貨數量及交貨
時間。因為整個訂單的操作是江蘇杰盛公司在做的,且被告
亦要求原告就訂單及出貨事宜均與江蘇杰盛公司聯絡。我們
一般成立訂單會先確認產品的品質及單價,確認後才會成立
訂單,而本件係由被告與原告確認上開事項,確認後始與江
蘇杰盛公司商談訂單之數目及出貨狀況。」(見本院卷㈢第
22至29頁)、證人即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李珀珊證稱:「江
蘇杰盛公司是被告公司之成衣廠,負責製造衣服,被告公司
負責針對客人,被告會將製造衣服的明細給江蘇杰盛公司,
江蘇杰盛公司可自行對外下訂單進布料,且並非只接被告公
司之訂單。江蘇杰盛公司承接被告公司訂單時,我跟Vivian
Cheng 這組的狀況,是由我們先跟布廠聯絡色卡品質相關事
宜,並由被告送測試,江蘇杰盛公司收到被告通知後,才會
下訂單,並由工廠做最後數量的確認。」(見本院卷㈢第29
至34頁)等語,可知就系爭貨品之品質及價格等重要事項,
均係由原告與被告間進行協商與確認,而與前開①至③電子
郵件所示內容相符,是揆諸前開證物及
證言,
堪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乙情,應屬可採。
⑷另被告雖爭執證人林黎美證言真實性,表示其於本件未行
具
結,且於本件
開庭審理均到庭旁聽,其出庭作證前亦就本件
案情與律師交談討論,對本院詢問證人之事項早已知之甚詳
,且目前仍受僱於原告,無法期待其客觀公正據實陳述,復
其僅係會計人員,竟會使用「
指示交付」之艱澀法律用語,
更令人質疑其所言可信度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4、78頁)。
查本件係由本院
依職權傳喚證人林黎美到庭(見本院卷㈢第
2 頁),應無被告所指證人林黎美於庭前已詳悉將受訊問事
項之疑慮,復查證人林黎美係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參
與系爭面料採購合約之磋商與協議過程?兩造及江蘇杰盛紡
織有限公司三方之關係為何?)我們訂單是與被告公司簽訂
的,依被告公司指示,將貨出給江蘇杰盛公司。跟被告公司
只有口頭上約定及電子郵件,並沒有簽訂契約書面。」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2頁),並未使用「指示交付」之用語,被
告上開所指已有誤會,復證人林黎美之證言亦與證人即被告
前員工李珀珊所述、前開卷內證據大致相符,本院因認其證
言應屬可採,綜合
上揭事證後而為前開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主張系爭貨品之材質、總數、單價,均
與原告、江蘇杰盛公司2 公司間所簽立面料採購合同之記載
相同,顯見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存於該2 公司間,被告僅係
居間介紹該2 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99年8 月、10月已將第1 、2 批系爭貨品分別出貨至
江蘇杰盛公司,被告則於98年9 月、10月月初交付系爭支票
已支付第1 、2 批貨款等情,均如前陳,復依原告所提電子
郵件紀錄,江蘇杰盛公司員工Wythe 於99年10月21日寄發電
子郵件向證人林黎美表示:「請幫忙分別開3 次出口的發票
,單票發票的金額要跟實際3 票報關的金額一致…請將
正本
的發票和合同寄給我司。」(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足見
面料採購合同之製作時點,係在原告已交付第1 、2 批系爭
貨品,被告亦已如數付清該2 批貨款之後,則原告
所稱兩造
雖未訂立書面,但已成立買賣合意且部分履約,至面料採購
合同僅係應被告要求,為江蘇杰盛公司結匯和進口申報之需
而製作等情,應屬可採。
⑵又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 日當庭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何以
依前開②至③電子郵件所示,係由原告公司人員向被告公司
人員確認出貨數量、價格及訂單,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3日
內具狀陳報(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惟未遵期陳報,
嗣經
本院於102 年3 月18日再次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復稱如有
爭執,3 日內具狀陳報(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此為何表示,
堪認其就此情已無何
爭執,既被告均係親自就本件交易細節逐一與原告商討,則
被告辯稱其僅係居間介紹原告與江蘇杰盛公司訂立買賣契約
云云,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顯難採信。
⒋被告再辯以:被告係因原告需款孔急,一再請求被告幫忙週
轉,被告基於商場情誼始為江蘇杰盛公司代墊第1 、2 批貨
款云云。經查:
⑴系爭支票均屬遠期支票,縱原告有資金急需亦難解其燃眉之
急,被告所辯已非符常情。再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2日當庭
詢問被告代墊款項前是否曾知會江蘇杰盛公司或得其同意,
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一併以書狀說明(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
反面),惟均未再具狀,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8日再次當庭
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如有此情形或證明,3 日內具狀
陳報(見本院卷㈢第113 頁),嗣於102 年3 月25日始具狀
表示依一般經濟法則判斷,如江蘇杰盛公司未事前允許或事
後同意,被告豈會冒呆帳風險而為他人先代墊貨款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48 頁),惟均未提出任何事證,
復於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又改稱:「杰盛公司的部分有沒有請被
告代為支付不確定。」(見本院卷㈢第203 頁反面),其說
詞已有反覆、矛盾之處,難以證明其抗辯之真實性。
⑵復經本院質以被告是否曾向江蘇杰盛公司請求返還代墊貨款
、如曾獲部分清償之證明為何(見本院卷㈢第35頁),被告
雖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1月8 日匯款明細(見本院卷
㈢第91頁),用以證明江蘇杰盛公司曾匯款予被告,然經原
告否認與本件相關(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被告卻均未再
提出任何事證。審酌被告既稱其於100 年6 月間接獲本件訴
訟開庭通知書,始知遭原告濫訴,被告為釐清買方江蘇杰盛
公司與原告間交易並舉證原告惡意濫訴之謬誤,
乃向江蘇杰
盛公司索取面料採購合同之正本,由江蘇杰盛公司將該正本
寄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1頁),顯見被告與江蘇杰盛
公司間交流頻繁、溝通良好,被告竟未能及時提出任何催款
紀錄,亦悖於事理之常。
⑶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曾極力強調本件價金高昂,原告未能提
出兩造間買賣書面不甚合理,且被告與江蘇杰盛公司間
彼此
無持股或相互投資關係,亦非屬母、子公司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69至70、115 頁)。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3
月18日亦
自承:借貸非被告營業項目,除了本次代墊以外有
無其他代墊情形,要詢問被告,3 日內具狀陳報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14 頁反面),惟其後均未再為陳報,是否表示被
告亦認除本次代墊款項外無其他代墊情形,故始未再特別具
狀就此點表示意見,本院無從得知。是以,既被告亦認其本
件金額非低,其與江蘇杰盛公司亦無何特殊關係,且被告並
無其他代墊款項之情形,本次代墊款項應屬對被告財務之重
大行為,然其竟未先確認江蘇杰盛公司之意願或還款能力,
即願意為江蘇杰盛公司代墊款項,其後亦未積極請求還款等
情,均已悖於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衡諸上情,被告辯稱其
係為江蘇杰盛公司代墊款項,
而非給付買賣價金云云,
洵非
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上開④電子郵件係被告員工誤認應由代墊款項
之被告為買受人開立發票,後來發覺發票應開立給買賣契約
的主體,而非代墊款項之人,已請原告改以江蘇杰盛公司為
買受人開立發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4 頁反面)。原告則
表示:系爭第1 批貨款係應被告要求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
發票,其後因為被告稅務問題,始再應被告要求就系爭第1
、2 批貨款分別開立以江蘇杰盛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等語。
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被告係經營成衣出口行業,
購買布料由公司製作成品再外銷出口,購買布料細節及執行
部分係由員工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4 頁反面),足見
購買布料為被告公司營運重要環節,員工就此相關事務亦具
有相當經驗,其誤認代墊款項及繳交貨款性質之可能,應屬
低微。復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8日當庭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
有無將被告認開錯之系爭第1 批貨款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7
6 頁)返還予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詢問過被告公
司員工,人名再確認,表示不確定到底有沒有將發票返還予
原告。但確實有收到開錯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
3 頁反面),其後均未再陳報被告公司員工姓名或是否已將
發票返還予原告,已非無避重就輕之疑,又被告就此部分辯
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屬無據。
⒍被告再抗辯:兩造均係臺灣公司,倘兩造欲簽訂買賣契約,
何以不由兩造直接簽訂,原告何必將契約遠寄至中國大陸,
紛爭解決地又何必約定由大陸江蘇司法部門處理,何須以簡
體字訂定系爭契約,並捨新臺幣而以美金計價云云(見本院
卷㈢第165 頁)。查該面料採購合同(見本院卷㈠第49頁)
簽立時點係在兩造履行買賣契約相關行為之後,該合同僅係
應被告要求而製作,已如前述,自難執此為何不利原告之認
定,況就契約文字之使用或價金幣別本屬契約交易自由之一
環,被告依此所提抗辯,亦非可採。
⒎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本案起訴前之
假扣押聲請狀中,亦
自認
其交貨對象為江蘇杰盛公司,顯見買賣交易對象為該公司而
非被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6頁),然查原告在本院100 年
度全字第2351號假扣押事件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係載明:「
雙方(即兩造)並同意於同年11月30日前以約定之交易條件
,將系爭產品分批出貨予
相對人(即被告)位於中國江蘇省
之子公司江蘇杰盛紡織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
頁),已表明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存於兩造間,原告係依買
賣契約之約定出貨予江蘇杰盛公司等情,被告此部分辯解,
容有誤會。
⒏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
據
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
與否,就買
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
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
,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
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又辯以: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面
料採購合同所示締約當事人既為原告與江蘇杰盛公司,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扭曲事實,胡亂、錯誤起訴,指皂為白刻意
曲解,又其起訴對象錯誤卻仍執意訴訟,已甚為惡劣,迄今
猶仍胡扯瞎掰
法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至17、124 、
160 至162 頁)。然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訂立有系爭貨品之
買賣契約為原因事實提起訴訟,既非以被告所提面料採購合
同為據,
難認原告主張有何悖於前開判例意旨之情。是被告
所辯,亦屬無稽。
⒐末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
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系爭貨品之
買賣契約係存於兩造間,已經認定如前,既非屬原告備位主
張之被告利用江蘇杰盛公司名義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
本件即
無庸再予審酌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第3 批系爭貨品有無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
240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第3 批系
爭貨品之倉儲及相關費用27萬7,334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⒈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34 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35
條規定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
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
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
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本件交易係經被告指示出貨到大陸,且須經被告確
認船班時間始能出貨,至被告跟江蘇杰盛公司如何確認屬該
2 公司間事務等節,被告僅表示本件契約自始均存於原告於
江蘇杰盛公司間,原告也都是跟江蘇杰盛公司的人員在確認
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3 頁),並未否認該裝運出港行為須
經系爭貨品之買方配合,又本件買賣契約係存於兩造間,已
經認定如前,則堪認本件被告於受領行為以外,尚須協力為
確認船班時間之行為,原告始能完成其給付,則依前開規定
,原告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
⒊又查證人林黎美於99年11月29日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員工
Anna(符南南)表示:「Hi Anna, The balance qnty
(85,157yds) is ready for the shipment date on 11/30
as per you request. Please confirm how you will
arrange payments for us to arrange shipment
accordingly by return with thanks. (結餘的85,157yd
s 已經依你的要求準備好在11月30日裝運,請確認你將如何
安排付款及回覆如何安排船班)」(見本院卷㈠第13頁)」
,係以通知被告之情事以代提出,而被告逾兩造約定之交貨
期限即99年11月30日仍未予確認船班,自該時起已屬受領遲
延,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遲延責任。
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受領遲延,就第3 批系爭貨品支出倉儲及
相關費用27萬7,334 元等節,
業據提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延滯費單據及統一發票、信嘉報關有限公司、穗嘉實
業有限公司收據、出倉申請書、車資收據、中航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報告、計費清單及統一發票、博傑通運有限公司
客戶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盈旺交通(祝旺通運)有限公司
對帳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50至63頁)
,被告對該等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認該等單據是否為
系爭貨品所生費用尚有疑義(見本院卷㈢第114 頁)。細觀
上開信嘉報關有限公司出倉申請書,就貨物名稱欄載為布、
貨物數量欄載為85,157YDS ,均與第3 批系爭貨品之標的及
數量相符,另
參酌其貨物標記欄載有「JCS 」、「FWM01053
─1 」、「SHANGHAI」及「MADE IN TAIWAN」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58頁),與兩造不爭執之第1 、2 批系爭貨品
Shipping Advice (裝運通知)其上註記均屬相同(見本院
卷㈠第9 至1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就第3 批系爭貨品支出
該等費用,應屬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被告既非買方,更非契約當事人,又何來受
領遲延甚或支付倉儲費之有??原告主張令人啼笑皆非。更
甚者,原告明知上情,臨訟卻刻意隱匿契約,竟能胡扯亂謅
扣押被告公司財物,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公司請求貨款及
倉儲費用,其訴於法律上更顯無理由。」(見本院卷㈢第12
0 頁),然兩造間就系爭貨品存有買賣契約,已經認定如前
,被告就其是否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即未提出其他實質抗辯,
即應就前開費用負賠償之責。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㈢第99-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第3 批貨款176 萬366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為同時
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被告在
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
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
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
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
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34 條規
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
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者,依同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
。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
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
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
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
給付者,仍
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
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
予以斟酌,如
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
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 號
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提出第3 批系爭貨品,被告自應於原告提出時
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尚未交付第3 批系爭貨品,
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所餘貨款等語。本件原
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
給付價金之義務與原告將系爭貨品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惟原告於本院準備期日自承
第3 批系爭貨品放置於桃園未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㈢第15
2 頁反面),復已辦理出倉而將第3 批系爭貨品撤出貨櫃站
,有前開出倉申請書及計費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8
、60、61頁),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將貨品提出
交被告受領,則被告辯稱其於原告交付第3 批系爭貨品前,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即屬可取。復兩造
對如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有理由,亦僅應為對待給付判決而非
駁回原告之訴,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41、114 頁),依
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命被告於原告交付第3 批系爭貨品
之同時,給付原告所餘貨款。又第3 批系爭貨款數量為
85157YDS,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兩造契約約定系爭貨品以
每YDS0.68 美元計價(見本院卷㈠第49頁),被告對原告以
99年11月美金匯率30.4換算新臺幣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
54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其交付第3 批系爭貨物之同
時,給付原告所餘貨款1,76萬0,366 元(計算式:8 萬5,15
7YDS×0.68×30.4=176 萬0,3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給付上開貨款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既為可採,則其於原告尚未交付第
3 批系爭貨品時,並無給付該部分貨款之義務而無給付遲延
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0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
未交付所餘第3 批系爭貨品,被告亦未給付所餘貨款176 萬
0,366 元,且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而支出之倉儲及相關費用
27萬7,334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其交付第3 批系爭貨品
之同時,給付上開貨款,並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倉儲、相關
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請求貨款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被告既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該
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第3 批系爭貨品之同時,給付原告17
6 萬0,366 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334 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
│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3350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
├──┼─────┼──────┼───────┼───────┼─────┤
│001 │杰山成衣有│中國信託商業│99年10月8日 │71萬729元 │CD0000000 │
│ │限公司 │銀行營業部 │ │ │ │
├──┼─────┼──────┼───────┼───────┼─────┤
│002 │同上 │同上 │99年11月15日 │62萬9,800元 │CD0000000 │
│ │ │ │ │ │ │
├──┼─────┼──────┼───────┼───────┼─────┤
│003 │同上 │同上 │99年12月3日 │138萬7,657元 │CD0000000 │
│ │ │ │ │ │ │
├──┼─────┼──────┼───────┼───────┼─────┤
│004 │同上 │同上 │100年1月15日 │180萬1,385元 │CD000000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