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52號
原 告 捷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豐山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芳
被 告 迪珥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鼎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人職務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及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
字第10084438700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
能力,應由清算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
,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為江鼎
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7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被告公司解散後即應由清算人江鼎貴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
為,原告於
起訴狀列江鼎貴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自起訴
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5月26日起算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原告於99年4月
間出售「帕納大師的魔幻冒險」電影DVD共計3200支予被告
,價金共計60萬元,被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號碼ZQ00
00000、面額60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發票日99年8月31日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
原告已依約於99年4月16日將買賣
標的物交付予被告所指定
之訴外人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竟將系爭支
票
予以掛失止付,致原告提示遭
退票,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
60萬元
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買
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