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54號
原 告 傑瑞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錦和
訴訟代理人 王義興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物保證
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7,160 元,
惟查
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豐年豐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分別給付美金22,672.6元及2,950.14元,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
為新台幣727,942 元(依本件起訴日民國100 年5 月20日台灣銀
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8.41 計算,計算式:〈22,672.6+2,950.
14〉*28.41=727,942.043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7,930 元,扣除原告所繳裁判費新台幣7,160 元後,
尚應補繳新台幣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