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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物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54號 原   告 傑瑞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錦和 訴訟代理人 王義興 被   告 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石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芳       蘇千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物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授權訴外人MUTUAL OVERSEA GROUP代理原告以每噸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30元( 含信用狀金額及貨物保證保險金)出售美國二級玉米5000噸予 被告,嗣兩造於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8日書立銷售確認書 ,同年12月18日協議變更為分別出售3000噸、1000噸予被告豐 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祐公司)、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年豐和公司);嗣被告豐祐公司、豐年豐和公 司分別欠原告22,672.6元、2,950.14元之貨物保證保險金(下 合稱系爭保險金)拒不給付等情。依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判命 被告豐祐公司、豐年豐和公司分別給付原告系爭保險2,672.6 元、2,950.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MUTUAL OVERSEA GROUP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訂立 銷售確認書及協議書,未表示代理原告之意,原告亦未使被告 知悉曾授權MUTUAL OVERSEA GROUP為代理人,故原告並非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亦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又被告購買之玉米經 海關查驗不符標準,無法入關,致被告受有成本及貨櫃延滯費 用損失共新臺幣2,762,0598元,MUTUAL OVERSEA GROUP因此與 被告達成協議,同意賠償被告所受損失,並以系爭保險金抵付 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原告以曾授權訴外人MUTUAL OVERSEA GROUP代理原告與被告訂 立銷售確認書及協議書為由,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 被告固不爭執銷售確認書及協議書之真正,惟否認MUTUAL OV- ERSEA GROUP 係原告之代理人。兩造爭執要點,首應探究原告 是否當事人不適格?MUTUAL OVERSEA GROUP是否隱名代理原告 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得依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經 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有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之義務,是 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不適 格,並非可採。 ㈡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 7 條定有明文。至於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如未以 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授權MUTUAL OVERSEA GROUP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銷售確認書 及協議書等情,固據提出授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 78頁),並表示MUTUAL OVERSEA GROUP與被告訂約時曾出具 授權書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而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所提銷售確認書、協議書、發票、請款單、律師函記載之契 約當事人,均為MUTUAL OVERSEA GROUP與被告(見本院卷第 7 至9 、13至17、106 、109 、112 頁),並無關於原告之 記載,則上開授權書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與MUTUAL OVERSEA GROUP 間之內部關係,尚難據以拘束被告。再者, 原告雖主張MUTUAL OVERSEA GROUP係隱名代理原告,然未據 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難認符合隱名代理之要 件。至於原告雖主張銷售確認書記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可證明被告知有授權書等語,惟原告未說明其間之必然關 係,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授權MUTUAL OVERSEA GROUP 與被告訂立銷售確認書及協議書,並不足採,其依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930元,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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