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54號
原 告 傑瑞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錦和
訴訟代理人 王義興
被 告 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石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芳
蘇千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物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授權訴外人MUTUAL OVERSEA
GROUP代理原告以每噸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30元(
含信用狀金額及貨物保證保險金)出售美國二級玉米5000噸予
被告,
嗣兩造於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8日書立銷售確認書
,同年12月18日協議變更為分別出售3000噸、1000噸予被告豐
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祐公司)、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年豐和公司);嗣被告豐祐公司、豐年豐和公
司分別欠原告22,672.6元、2,950.14元之貨物保證保險金(下
合稱
系爭保險金)拒不給付
等情。依
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判命
被告豐祐公司、豐年豐和公司分別給付原告系爭保險2,672.6
元、2,950.1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MUTUAL OVERSEA GROUP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訂立
銷售確認書及協議書,未表示代理原告之意,原告亦未使被告
知悉曾授權MUTUAL OVERSEA GROUP為代理人,故原告並
非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亦非
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又被告購買之玉米經
海關查驗不符標準,無法入關,致被告受有成本及貨櫃延滯費
用損失共新臺幣2,762,0598元,MUTUAL OVERSEA GROUP因此與
被告達成協議,同意賠償被告所受損失,並以系爭保險金抵付
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原告以曾授權訴外人MUTUAL OVERSEA GROUP代理原告與被告訂
立銷售確認書及協議書為由,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
被告固不爭執銷售確認書及協議書之真正,
惟否認MUTUAL OV-
ERSEA GROUP 係原告之代理人。兩造爭執要點,首應探究原告
是否當事人不適格?MUTUAL OVERSEA GROUP是否隱名代理原告
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得依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
經
查:
㈠按
當事人適格,
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
度
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有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之義務,是
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不適
格,並非可採。
㈡次按
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16
7 條定有明文。至於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如未以
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
相對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授權MUTUAL OVERSEA GROUP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銷售確認書
及協議書等情,固據提出授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
78頁),並表示MUTUAL OVERSEA GROUP與被告訂約時曾出具
授權書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而原告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
所提銷售確認書、協議書、發票、請款單、
律師函記載之契
約當事人,均為MUTUAL OVERSEA GROUP與被告(見本院卷第
7 至9 、13至17、106 、109 、112 頁),並無關於原告之
記載,則
上開授權書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與MUTUAL
OVERSEA GROUP 間之內部關係,尚難據以
拘束被告。再者,
原告雖主張MUTUAL OVERSEA GROUP係隱名代理原告,然未據
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
難認符合隱名代理之要
件。至於原告雖主張銷售確認書記載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
可證明被告知有授權書等語,惟原告未說明其間之必然關
係,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授權MUTUAL OVERSEA GROUP
與被告訂立銷售確認書及協議書,並不足採,其依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及
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
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7,930元,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