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98號
原 告 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謝偉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複代理人 陳瀅竹律師
被 告 名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宗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被 告 劉鄭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代收支管理費結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
叁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樺福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3,
21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請求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本院審
理時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請求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1,163,21
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間如有1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
為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變更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名展建設有限公司、劉鄭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案」興
建聯合開發大樓即晶華館與西華館,其中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號之環遊市晶華館起造人共有4人,分別為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市捷運局)、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被告名展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名展公司)、劉鄭妲;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樺福公司)則為投資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
之規定,起造人於依法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
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即為本社區之管
理負責人。起造人等於97年11月間授權被告樺福公司於
上開
期間內全權代為行使管理負責人依該條例所賦予之權利義務
,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並於99年8月28日召開本社區
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指示被告樺福公司於99年9月11日前暫設一專
用帳號收取、支付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被告代表林勳杰則於
99年9月11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要求住戶繳交同年7月
至9月之管理費,並公開表達專款專用及管委會成立移轉結
餘款等立場。
㈡嗣原告於99年12月24日依法申請備查成立環遊市晶華館管理
委員會後,被告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將代收支管理費帳冊及99年7月至9月代收支管理費結餘款
1,163,216元(下稱
系爭管理費結餘款)移交予原告,惟被告
等仍置之不理。
兩造乃於100年5月31日召開會議,決議被告
樺福公司應將前揭99年7月至9月管理費結餘款先行匯入原告
帳戶,其餘有爭議部分則先予擱置,惟被告樺福公司仍未履
行。原告遂於100年7月8日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49條等規定令起造人限期移交,新北
市政府於100年7月21日函令被告等於100年7月30日前辦理,
惟被告等拒絕辦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代收支管理費結餘款。
㈢
並聲明:㈠被告臺北市捷運局應給付原告1,163,216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土地銀行應給付原告1,163,2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名展公司應給付
原告1,163,216元,及自起訴狀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鄭妲應給付原告1,163,216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樺福公司應給付原告1,163,2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五項請求,被告間
如有一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㈦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則以:
1.系爭99年7月至9月之管理費乃基於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之生活
品質及安全所收取。該費用既
非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
或金額提列,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更非基金之孳息或其他收入,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20條規範之共同基金。系爭管理費收取後,原告因對被
告樺福公司之支出帳務有疑義,被告臺北市捷運局為此多次
召集兩造協調,並於100年5月31日會議決議被告樺福公司應
於同年6月1日將99年7至9月系爭管理費結餘款匯入管委會帳
戶之結論。從而,原告應依據該會議結論應向被告樺福公司
請求給付,
而非逕向被告臺北市捷運局
求償。原告依據公萬
大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管理費結餘款自
屬無理由。
2.再者,99年8月28日之談話會僅論及由被告樺福公司代收管
理費及所收管理費應支用於晶華館相關管理費用
等情,並無
達成專款專用於7月至9月管理費的決議,更未論及被告樺福
公司得否以99年6月之前代墊款與99年7月至9月結餘款主張
抵銷之問題,故於100年5月31日之會議後,被告樺福公司就
本件訴訟中主張以其為晶華館代墊之99年5月6日至100年8月
15日期間之中控室保全費1,263,968元,因涉及100年5月31
日協議後新發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其不在協議範圍內,自得
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土地銀行則以:
1.被告土地銀行係基於融資機構之代表人身份與臺北市政府及
被告樺福公司簽訂信託契約,由臺北市政府及被告樺福公司
擔任委託人,被告則擔任受託人,並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
起造人由原先之樺福公司變更為被告土地銀行,故被告土地
銀行實質上從未參與本開發案之規劃興建,包含建物完工後
續之公設點交、管理費結算移交等,故本件所生管理負責人
之責任應由被告樺福公司負責,此始為各當事人當時訂立信
託契約之本意。
2.再者系爭管理費之繳交與收受,均係由系爭大樓住戶與被告
樺福公司、臺北市捷運局等交涉、處理,被告土地銀行既從
未負責、亦從未經手系爭管理費,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被告樺福公司所收取、管理之系爭管理費,顯然於法無據。
況本開發案自系爭晶華館大樓完工並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後,已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而返還予委託人,被告土地銀行之
信託關係業已消滅,依內政部函釋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有關起造人之責任及義務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應由信託契約
之委託人即被告樺福公司承擔之,至為明確。
3.況被告間為使權責分明,被告土地銀行、臺北市捷運局及其
他2位起造人於97年11月間即授權被告樺福公司於管理委員
會成立前由其負責維護管理系爭大樓,被告樺福公司亦曾於
97年11月17日簽立
切結書向被告切結有關本開發案公共設施
點交相關事項及後續責任,概由被告樺福公司負責而與被告
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名展公司、劉鄭妲則以:
1.系爭大樓之基地係捷運設施用地,由地主即被告名展公司、
劉鄭妲提供土地與臺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
辦法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臺北市政府並就捷運設施以外之
空間,依照上開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指定被告樺福公
司為投資人興建。被告名展公司、劉鄭妲係以地主身分成為
起造人,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則以地主及
主管機關之身分成為
起造人,另一原始起造人為投資人被告樺福公司,其因融資
關係將起造人身分信託予被告土地銀行。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並非起造人
即有召集權,於起造人係複數時,僅起造人互推之一人始有
之,故被告臺北市捷運局於99年9月11日獨自召集系爭晶華
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晶華館管理委員會,顯為
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無效。況系爭大樓之晶華館及西華館建
照係屬同一且有共同之公共設施,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亦應召
開八達通環遊市而非晶華館之區分所有人會議。綜上可知,
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雖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同意備查,
仍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合法管理組織甚明。
3.況被告名展公司、劉鄭妲亦未要求住戶繳交99年7至9月之管
理費,更非實際指示被告樺福公司收取住戶管理費之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樺福公司則以:
1.100年5月31日會議結論雖記載:
本案99年7月至9月管理費爭
議部分先予暫擱,請樺福公司將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於6月1日
匯入管委會帳戶等語,惟被告樺福公司並未同意上開會議結
論,已於同年7月12日以(100)樺法聯字第0000000號函要求
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就中控室費用、公共電費、清潔費用如何
核銷等項為釋明。是被告樺福公司並無需先將系爭管理費結
餘款匯入原告管委會之帳戶內。
2.況被告樺福公司於97年間即受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
、名展公司、劉鄭妲等起造人授權委任於環遊市晶華館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之期間內全權代為行使管理
負責人之權利義務,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受委任處理晶華館
事務期間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如中控室保全費用、公共水電
費、清潔服務費自應於結餘款加以核銷,爰先就中控室保全
費用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依法辦理臺北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
案,由被告樺福公司依投資契約負責興建七張站聯合開發大
樓,分為西華館及晶華館。晶華館部分於96年9月15日竣工
,97年1月10日領得使用執照。
㈡系爭晶華館大樓之起造人為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
劉鄭妲、名展公司等4人,並於97年11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被告樺福公司於系爭大樓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之期間內全權代為行使管理負
責人依該條例所賦予之權利義務。
㈢系爭晶華館大樓之起造人原計畫於99年8月28日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未達法定開會有
效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而流會,改開談話會。談話會結論
之一為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以管理負責人之一立場指示被告樺
福公司於99年9月11日前暫設一專用帳號收取、支付所發生
相關費用。
㈣嗣被告臺北市捷運局於99年9月1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正式
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管理住戶規約及選舉管
理委員等議案。原告即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於99年12月
24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備查成立,有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頁)
㈤被告臺北市捷運局於100年5月31日以為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
發晶華館大樓99年7至9月管理費收支帳冊及一樓非鑑定公設
點交事宜為開會事由召開會議,並得出本案99年7至9月管理
費爭議部分先予暫擱,請被告樺福公司將系爭管理費結餘款
於6月1日匯入管委會帳戶之結論。
㈥新北市政府於100年9月15日以研商有關本市新店區環遊市晶
華館公共設施點交爭議以及管理費用等移交爭議乙案為開會
事由召開會議,並得出有關管理費用移交爭議
一節,應視買
賣雙方有無簽訂協議資料辦理,若有爭議,係屬私權爭議,
宜請逕循調解程序或司法途徑主張之結論。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即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土地
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等4人指示被告樺福公司向大樓住
戶所收取之系爭管理費結餘款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規定之公共基金,爰依前揭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結餘款移交予原告,且被告樺福公司不得以已
支出之費用與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抵銷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㈡系爭管理費結
餘款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之公共基金?原告
請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返還系爭管理費結
餘款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樺福公司得否以系爭管理費結餘款
抵銷其支出之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1.被告名展公司、劉鄭妲固辯稱被告臺北市捷運局未經全體起
造人互相推舉,即擅自於99年9月11日獨自召集系爭晶華館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系爭晶華館管理委員會,顯
屬違法等語。然查:
⑴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北
市捷運局固未經其他起造人之推舉,即獨自於99年9月11日
召集系爭晶華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成立原告管
委會之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
就起造人為數人時,「起造人不能推舉召集人」或「起造人
未經推舉」即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之決議是否當
然無效並無明文。
⑵
參酌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亦陳:「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者,宜類推
適用
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本院審酌
被告臺北市捷運局既係本案起造人之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之人
;被告名展公司、劉鄭妲若認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上開召集程
序違法,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系爭晶華館大樓99年9月
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原告仍
屬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是被告名展公司、劉鄭妲辯稱
原告非合法成立之管委會乙節,
尚非可採。
2.至於被告名展公司、劉鄭妲再以系爭大樓之晶華館及西華館
建照係屬同一且有共同之公共設施,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亦應
召開八達通環遊市而非晶華館之區分所有人會議,顯見該會
議決議自屬無效
云云。然查,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
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
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
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
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晶華館與西華館大樓雖係同一建照所起造,並有共同
之公共設施,然其構造上或使用上仍有專屬明確之界線,此
有被告樺福公司所呈水費、電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至
第130頁)、被告臺北市捷運局所呈晶華館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至第193頁),
堪信系爭晶華
館大樓與西華館大樓於構造上及使用上仍得區分為各自獨立
之建築物,而有其各自之專有部分。況細察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全文,並無規定同一建照之數棟獨立建物必須或僅能成立
單一之管理委員會,則各建物自得成立各自之管理委員會,
應無疑義。被告名展公司、劉鄭妲此部分之抗辯,
顯有誤會
,難以憑採。
3.末按「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
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晶華
館管委會既經系爭晶華館大樓99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成立,並於99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備
查成立,則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鄭
妲等4人之管理負責人職務應於99年12月24日時起解職,
附
此敘明。
㈡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之公
共基金?原告請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返還
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是否有理由?
1.被告臺北市捷運局雖辯稱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既非起造人按工
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更非基金之孳息或其他收入,應非屬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20條規範之共同基金云云。
惟查:
⑴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㈠起造人就公寓
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
定比例或金額提列。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㈢本基金之孳息。㈣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晶華館大樓於原告管委會成
立前,係由被告樺福公司向每戶以每坪67元為標準收取費用
乙情,有被告樺福公司99年9月6日之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㈡第9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揭公告亦明示:「...
三、上述收款支應於本社區管理事宜。...五、上述費用收
取標準、支用,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未來依規約辦理,
上述費用結餘款於成立管理委員會移、點交予該管理委員會
。」等語,
堪信上開管理費之收取係有特定用途,而被告樺
福公司既係被告臺北市捷運局等4名起造人所授權之管理負
責人,復基於社區管理用途向系爭晶華管大樓之住戶收取系
爭管理費,並明示欲將上開結餘之管理費結餘款移交日後成
立之管委會,
堪認系爭晶華館大樓居民每戶所應繳每坪67元
之費用,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其
他收入甚明。
⑵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
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
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
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
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臺北
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等4人雖為系爭晶
華館大樓之起造人,本為系爭晶華館大樓管委會成立前之管
理負責人,惟被告等4名起造人既已授權被告樺福公司全權
代為行使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之權利義務
,有系爭授權書2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240頁),
並由被告樺福公司就系爭管理費向住戶收取、支用,堪認被
告樺福公司於原告管委會成立前,為該晶華館大樓之實質管
理負責人,被告樺福公司於原告管委會成立後,自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移交剩餘之公共基金即系爭99年7
月至9月之管理費結餘款予原告甚明。
⑶況且,被告樺福公司針對系爭晶華館大樓所擬定之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第12條第5項之內容亦記載:「賣方(即被告樺福
公司)...自完工之日起至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日止,
擔任本大樓公共設施部分之管理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
任管理委員會各委員代表後移交之...」,有系爭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則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請求實質管理負責人即被告樺福公司
移交系爭管理費結餘款,自屬有據。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
鄭妲亦應負返還系爭管理費結餘款之責云云,惟查:
⑴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等4人雖
為系爭晶華館大樓之起造人,惟被告等4名起造人既已授權
被告樺福公司全權代為行使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賦予之權利義務,業如前述,則系爭晶華館大樓之管理負
責人自應以負責實際管理社區公共事務、支出使用社區管理
費之實質管理負責人被告樺福公司為限,而不及於被告臺北
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等人。
⑵再者,原告、被告臺北市捷運局、被告樺福公司業於100年5
月31日召開會議作成:「本案99年7-9月管理費爭議部分先
予占擱,請樺福建設將99年7-9月管理費結餘款1,163,216元
於6月1日匯入管委會帳戶」之會議結論,事後被告樺福公司
雖發函否認上開會議之會議結論,然原告、被告臺北市捷運
局則並未推翻是項會議結論,堪信100年5月31日會議結論於
原告、臺北市捷運局間仍有
拘束力,則依上開結論之意旨,
亦足認原告同意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應由被告樺福公司負責移
交,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既非
上開會議結論負責移交之主體,亦無就系爭管理費結餘款負
有移交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非可採。
㈢被告樺福公司得否以系爭管理費結餘款抵銷其支出之費用?
1.本件被告樺福公司固辯稱並未同意前揭100年5月31日之會議
結論,是其自得主張將代墊之中控室保全費用與結餘款相抵
銷云云,然查:
⑴本件被告樺福公司固以99年8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3點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管理負責人之一立場指示樺福
建設於99年9月11日前暫設一專用帳號收取、支付所發生之
相關費用」之決議內容,作為收取系爭99年7月至9月管理費
之依據,系爭管理費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款公共基金之其他收入,而被告樺福公司經被告臺北市捷運
局、土地銀行、名展公司、劉鄭妲等4名起造人之授權,為
系爭管理費即公共基金之實質管理負責人,業如前述。
⑵惟按「公寓大廈應該置公共基金,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99
年8月2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開會有效
之人數,該次會議主席乃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流會而
改開談話會,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97頁),是系爭管理費雖屬公共基金,然於99年8
月28日召開會議時,因該次會議性質係屬談話會而非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故就公共基金之「運用」於99年8月28日並未
依法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授權乙節,
應堪認定。
⑶再查,被告臺北市捷運局於99年9月11日召開系爭晶華館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無就被告樺福公司所收取系爭99
年7月至9月管理費應如何「運用」作成決議,此亦有99年9
月11日晶華館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8至207頁)
,堪信被告樺福公司就所收取系爭99年7月至9月管理費之「
運用」於99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取得系爭晶
華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樺福公司雖為系爭管理費即公共
基金之實質管理負責人,然就系爭99年7月至9月管理費之「
運用」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
難認系爭管理費
得運用於中控室保全人員之費用項目上,是縱被告樺福公司
曾支出中控室保全人員之費用,其支出亦應屬被告樺福公司
與各別向其買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私權糾紛的實
體爭執,原告為管理委員會,非該私權糾紛之
債務人,本無
須承擔各別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樺福公司所負之債務。而原
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有權請求管理負責人
即被告樺福公司移交系爭管理費結餘款,二者權利義務之主
體並不相同,即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二人互負債務」
之抵銷要件不符。則被告樺福公司主張上開中控室保全人員
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就其支出之費用與原告請求移交之系
爭管理費結餘款為抵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樺福公司對原告並無可以抵銷之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樺福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