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34號
原 告 人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弘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
律師
被 告 藝思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朱逢元,繼於本院審理
期
間變更為沈尚弘,
業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為證,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3 月間向原告採購鋁合金、不鏽鋼手機框
共1324組(下稱
系爭產品),原告於100 年3 月9 日至100 年
5 月27日期間共出貨9 次,已全部給付完畢,被告
迄今尚有貨
款新臺幣(下同)99萬8730元未付,
迭經原告請求,被告仍拒
不付款,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
款。
㈡被告雖
抗辯系爭產品中54組有瑕疵,並於101 年5 月24日審理
時庭呈手機框,經本院檢視確有氧化現象。
惟被告
自承曾就同
一款規格之手機框委託其他廠商生產,而其庭呈之商品已無完
整包裝,不能證明該手機框為原告生產。況自原告最後一次於
100 年5 月27日出貨後,被告從未有表示系爭產品有瑕疵,直
至原告催討貨款,被告始稱系爭產品有瑕疵,則被告
所稱瑕疵
究於原告交付時已存在,或被告受領後因存放場所不良所致,
即有疑慮,且被告怠於通知上開瑕疵,原告亦無負物之
瑕疵擔
保責任之必要,被告主張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應無理由。又
縱認被告
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而得請求扣款,原告亦得行使
同
時履行抗辯權。
㈢被告另抗辯受讓
第三人利鴻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利鴻公司
)對原告234 萬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與原告之價金債權
為抵銷
云云。查原告確受訴外人澄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澄石
公司)委託生產製造手機框,但澄石公司委託生產之製造商並
不僅原告,被告所提照片僅能窺見被告之手機框與澄石公司生
產之手機框有雷同相似處,且縱兩者完全相同,亦與原告
無涉
,利鴻公司所稱機密,應指手機框之大小、按鍵位置、耳機孔
及各種插座,惟該等手機框均為同款手機而設,自無法避免有
相似之處。又手機框之大小、按鍵、耳機孔及各種插座位置應
屬公知之事實,
非利鴻公司獨創,被告應就原告違反與利鴻公
司簽訂之保密合約為舉證,且原告係依澄石公司提供之數據生
產,縱兩款手機有雷同處,亦與原告無涉,利鴻公司對原告無
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
自屬無據。再縱被告
之抵銷抗辯有理由,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亦應以利鴻公司所生
損害為準,
而非被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234
萬元係依被告所受損害為計算,於法無據。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87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
略以: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之1324組手機框(即系爭產品)中有54組手機
框顏色不均勻、無倒斜角與銳利,造成割手、接合處縫繫過大
、表面高低不均勻,塗裝掉色,鎖合處毛邊變形、殼身變形等
嚴重瑕疵,顯係CNC 金屬加工製程不良所導致,非因被告存放
環境不良,被告即得就該54組商品解除契約,是應自原告請求
之價金99萬8730元中扣除上開瑕疵商品之貨款5 萬1415元。又
被告為區別產品來源,在手機框右上角內側未設置一小洞者即
為原告所生產,如在手機框右上角標示ESOTERISM 內側有一小
洞者,則是其他廠商生產,上開瑕疵手機框產品右上角內側均
無一小洞,應係原告所製造無疑。又被告業委託智晟國際智權
法律事務所100 年9 月2 日智晟(律函)字第00000000-0號律
師函通知原告上開瑕疵情事,距原告最後一次交貨100 年5 月
27日僅3 個月又5 日,以一般交易常情,尚屬合理期限,被告
未怠於通知。
㈡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朱逢元與訴外人伍大忠
於99年間共同研發,因未及成立公司,故以伍大忠擔任法定代
理人之利鴻公司名義委託原告生產,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
志弘直接溝通各項產品設計、打樣、尺寸及公差調整等各項產
品量產前之準備事宜,利鴻公司並於99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署
保密合約,約定原告應就與手機框生產、製造有關之機密資訊
,負保密義務。利鴻公司於99年12月20日、同年12月31日先後
提供製造系爭產品所需之CAD 檔,及於100 年2 月16日、3 月
18日、3 月24日、3 月31日提供手機框更新檔案、告知公差,
所提供者為製造系爭商品有關之資訊,包括手機框之尺寸、各
構件之彎折角度、外觀、材質、外表塗裝等,均屬與製造手機
框有關之資訊,上開資訊並非一般涉及製造手機框或手機週邊
配件之人所能夠知悉。且此一資訊既與供I-Phone4或I-Phone
4S使用之手機外框產品有關,則以100 年I-Phone 手機全球出
貨數量已達8600餘萬隻觀之(臺灣約60萬隻),掌握與手機框
製造技術有關之資訊者,當可獨得一定程度之商機,具有秘密
性、未公開性,有一定程度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再者,知
悉系爭產品製造技術資訊者僅朱逢元、伍大忠及利鴻公司工程
師李維傑等人,屬利鴻公司與原告間保密合約書第1 條所稱之
機密資訊,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定營業秘密之要件,
原告自應履行保密義務。被告於100 年3 月間設立登記後,第
一批與系爭產品同型之手機框(下稱系爭手機框)亦開始出貨
,至同年4 月底、5 月初,朱逢元於市面上發現以VERYON名義
販售之手機框與系爭手機框完全相同,價格卻低於系爭手機框
約6 至7 成。經朱逢元質問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弘,張志
弘始於100 年6 月間坦承係其另行生產、製造並售予澄石公司
進行銷售。經以VERYON手機框與系爭手機框及利鴻公司於99年
12月間提供予原告之工程圖面比對結果,結構、細節、零組件
、L 型對角鎖螺絲等特徵可謂完全相同,原告應係利用利鴻公
司所交付之用以製造系爭手機框產品之秘密資訊,為澄石公司
製造VERYON手機框產品。原告雖稱VERYON手機框係其與澄石公
司共同設計、開發,惟VERYON手機框產品之上市時間係在100
年4 、5 月間,明顯晚於被告委請原告生產上市之時間100 年
3 月間,況原告主要生產品項與手機框設計無涉,如何能於澄
石公司委託製造後立即設計生產?足認原告製造之VEYRON手機
框產係利用利鴻公司提供之資訊製造。
㈢原告違反與利鴻公司間之保密合約第2 條約定,將製造、生產
系爭產品之應秘密資訊提供予澄石公司,應對利鴻公司負
損害
賠償責任,而利鴻公司已於100 年7 月10日將其對原告之
違約
金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並以100 年12月20日民
事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通知原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1 月1日
至同年3 月31日之單一網路通路(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所經營之PChome 24h網路通路)銷售收入為60萬3439元
計算,被告在單一網路通路之平均每月銷售收入約為20萬1146
,按該系爭手機框製造成本所佔比例約為35% 計算,被告在單
一網路通路銷售系爭手機框平均每月獲利約為13萬0745元。而
VEYRON手機框同樣於PChome 24h網路通路銷售,倘被告在單一
網路通路應可達到獨家銷售之經濟規模,其獲利當非僅每月13
萬餘元,此應為客觀尚可資確認者。因此以網路通路計算,被
告在單一網路通路之所失利益每月約為13萬0745元。另被告於
101 年1 月間發現VEYRON手機框同時在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PChome商店街、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所經營之露天
拍賣等網路通路進行銷售,經被告分別以
以智晟國際智權法律事務所101 年1 月12日智晟(律函)字第
00000000-0號、101 年2 月3 日智晟(律函)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要求各該公司將於PChome 24h、PChome商店街、
露天拍賣等網路通路銷售之VEYRON手機框下架,惟截至101 年
4 月間,上開三網路通路仍持續在銷售VEYRON手機框。若非原
告將與製造系爭手機框有關之應秘密資訊揭露予澄石公司,澄
石公司當不至於與被告成為競爭對手,其VEYRON手機框產品也
不至於與被告產品構成競爭,故以100 年4 月至100 年12月單
一網路通路每月13萬元之利益計算,被告受有117 萬元損害(
130,000 ×9 =1,170,000 )。自101 年1 月起,共有3 個網
路通路(PChome 24h、PChome商店街、露天拍賣),以每一通
路13萬元計算,自101 年1 月起至年3 月間,原告每月應負之
損害賠償為39萬元,合計117 萬元【130,000 ×3 (通路)×
3 月=1,170,000 】,合計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234 萬元
,爰以之與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債權99萬8730元為抵銷。又倘認
被告無法證明利鴻公司因原告違反保密合約所受之損害,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酌定原告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數額,並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為抵銷。
㈣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3 月間向原告採購鋁合金、不鏽鋼手機框共1324
組(即系爭產品),原告於100 年3 月9 日至同年5 月27日期
間共出貨9 次,已全部給付完畢,被告迄今尚有貨款99萬8730
元未付
等情,有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憑單、採購單、往來郵
件等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 、7-15、17、19-20 頁)。
㈡被告前委由智晟國際智權法律事務所以100 年9 月2 日智晟(
律函)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提出和解條件,其中第一項
為以系爭產品中54組有瑕疵,應辦理退貨扣款5 萬1415元,有
上開律師函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18 頁)。
㈢原告與利鴻公司於99年12月18日簽訂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保
密合約。見本院卷第68頁及同頁反面),約定:「茲甲方(利
鴻公司)因手機保護框(殼)委託量產事宜,將交付相關機密
資訊,爰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
第1 條:機密資訊
本合約所指之「機密資訊」,
乃指甲方基於前開使用
目的,直接或間接以口頭或書面告知予乙方(即原告
)之文件(
包括但不限於:電子郵件、傳真、郵件等
)、資料、造形、物件、技術秘訣Know How或其他與
甲方營業秘密相關或本質上屬於機密之資料文件。
第2 條:保密義務
除為履行本契約或為法規命令之要求外,乙方不得
洩露「機密資訊」予第三者。乙方應知「機密資訊
」範圍,並應讓必須知道「機密資訊」之
受僱人或
其外包廠商,知其有保密之義務,亦並同受此保密
義務條款
拘束。
第4 條:契約期限及終止
本契約自簽約日生效,有效期限三年。
雙方得以書面方式終止本合約,其終止之效力應自
收到書面通知後三十日起算。
本契約第二條所定之保密義務,不因本契約終止或
屆滿而失效。
第5 條:罰則
乙方或其受雇人如違背上述任何約定,一經甲方發現
,甲方得不經催告立即片面終止契約,並向乙方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衍生之損害賠償。甲方得自應付
乙方價款中扣除損害、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金額
,並保留法律追訴權,乙方不得
異議。」
㈣利鴻公司於100 年7 月10日將其因上開保密合約書所生懲罰性
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債權轉讓與被告,並以100 年12月20日
答
辯狀㈠繕本之送達通知原告等情,有債權轉讓協議書、答辯狀
㈠繕本等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53頁、第58頁)。
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9萬8730元。被告對其尚有99萬8730元價金
未付
一節固不爭執,惟以其已解除54組瑕疵產品部分之契約,
該部分貨款5 萬1415元應予扣除,並以其受讓利鴻公司對原告
之234 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及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
厥為:㈠系爭產品有無被告所指瑕疵?如有,被告得否解除
該部分契約?㈡利鴻公司對原告有無違反保密條款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如有,損害賠償數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不能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
⑴被告以原告就系爭產品之價金應扣除瑕疵商品之進貨金額5 萬
1415元,已於100 年9 月6 日100 秉律字第090626號律師函表
示認同並接受等語抗辯,為原告否認。依上開律師函說明
所
載:「其(指原告)表示如產品真有瑕疵,貴所當事人所主張
之退貨扣款金額與數量(總金額51,415元,數量54個)應是可
被接受之上限。....」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
係在兩造洽談和解過程中,表達倘系爭產品存有被告所指瑕疵
,可接受被告主張之扣款數量及金額,並無認同系爭產品確實
存有瑕疵之意,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⑵被告抗辯系爭產品存有顏色不均勻、無倒斜角與銳利,造成割
手、接合處縫繫過大、表面高低不均勻,塗裝掉色,鎖合處毛
邊變形、殼身變形等嚴重瑕疵,顯係CNC 金屬加工製程不良所
導致,並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91 頁),及於本院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庭呈手機框數組為證,為原告否認。
經
查,依被告所提照片,雖可看出手機框顏色不均,但無法看出
被告所指其餘瑕疵;而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庭呈
之手機框,經本院檢視後雖確有氧化現象,但上開氧化現象究
竟如何造成,是否為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或是因被告存放不
當所致,尚欠明瞭,且非單以目視即可判定。依此,縱令被告
所稱委託原告生產之手機框右上角內側並未打洞,之後委託其
他廠商生產者,均在手機框右上角標示ESOTERISM 內側打洞,
以資辨識,及被告庭呈之手機框右上角內側確無孔洞之情屬實
,維被告除庭呈手機框及照片外,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產品有上開瑕疵存在,其抗辯系爭產品因CNC 金屬加工製程不
良導致上開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不能證明自利鴻公司受讓234萬損害賠償債權
被告抗辯澄石公司在網路銷售之VERYON手機框,與系爭手機框
及利鴻公司於99年12月間提供予原告之工程圖面比對結果,結
構、細節、零組件、L 型對角鎖螺絲等特徵可謂完全相同,原
告係利用利鴻公司交付之製造系爭手機框之秘密資訊,為澄石
公司製造VERYON手機框,且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志弘於100
年6 月間坦承VERYON係其另行生產、製造並售予澄石公司等語
,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被告就其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志弘於100 年6 月間已坦承
VERYON係其另行生產、製造並售予澄石公司一節,雖提出手機
簡訊一則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第4 則簡訊),惟該簡訊係顯
示:「Victor你好有關貨款問題希望您按照付款時間□入我們
帳戶你所提的問題我已向你解釋過了,希望我們不要傷了和氣
。」,僅泛稱已向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朱逢元解釋朱逢元所提問
題,均未提及朱逢元所提問題為何,張志弘如何回覆等內容,
被告空言指稱張志弘已承認原告利用利鴻公司交付之秘密資訊
為澄石公司製造VERYON手機框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取。
⑵依證人即澄石公司之員工陳朝泉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澄石公
司於網路販售之VERYON手機框,係於100 年2 月間委託原告生
產,同年4 月開始販售。該款VERYON手機框係由澄石公司自行
設計,未申請專利,提供給原告之圖檔主要是外型。過程是由
澄石公司先提出設計圖找原告就製程方面討論,包括能否作出
符合澄石公司要求之產品,有無生產機器,確定之後才討論價
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 頁),可見VERYON手機框為澄石
公司自行設計,交付圖檔予原告委其製造,被告指稱原告剽竊
利鴻公司機密而生產VERYON手機框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另
以VERYON手機框係在100 年4 、5 月間上市,晚於被告委請原
告生產之系爭手機框上市時間即100 年3 月間,及原告主要商
品項目均與設計手機框無涉,卻於短時間內受澄石公司之委託
生產,推論澄石公司所銷售之VERYON手機框係原告將利鴻公司
交付之機密資訊揭露予澄石公司云云,顯屬臆測,難
堪憑採。
⑶依被告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年1 月5 日核准之中華民國
新型第M411760 號專利證書及新型專利說明書可知,該專利證
書係核准創作人伍大忠之「用於電子裝置之保護殼」專利,專
利期間自2011年9 月11日至2021年1 月13日止,利鴻公司
嗣後
並將該專利讓與被告之情,有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101 年1 月9 日(101 )智專一㈠15142 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46 頁),
堪認系
爭手機框之設計確具有機密性,則系爭手機框之設計圖面自屬
系爭保密合約第1 條所稱機密資訊,依該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
定,原告負有不得洩漏予第三者之保密義務。而依證人陳朝泉
另證稱:依被證11、12之附圖所示檔名、尺寸等資訊看來,兩
個圖面是指同一款手機(見本院卷第108-115 頁電子郵件及圖
面),上開附圖是2D圖面,依其判斷,原告提供給澄石公司參
考的3D圖面與上開2D圖面是同樣手機框。原告提供3D圖面予澄
石公司之目的是要表示原告能做出該圖面所示產品等語(同卷
第199 頁),可認原告為爭取澄石公司之訂單,證明其具有製
造澄石公司所欲生產之手機框之能力,確曾將利鴻公司提供之
系爭手機框2D圖面轉為3D圖面交予澄石公司,顯已違反系爭保
密合約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
⑷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
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固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惟仍以
讓與人為讓與時,對
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經查,依
系爭保密合約第5 條約定,原告如有違反合約之約定,利鴻公
司即得依該條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衍生之損害賠償
。嗣利鴻公司於100 年7 月10日將其因上開保密合約書所生懲
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債權轉讓與被告,並於100 年12月20
日通知原告等情,已詳述於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得依系爭
保密合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34 萬元並為抵銷之前提
,須以利鴻公司對原告有234 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
得讓與被告,被告始得據以主張。惟被告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
依據,係以其因VEYRON手機框之銷售而受有234 萬元損害,並
非主張利鴻公司得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是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利鴻公司於讓與系爭保密合約第5 條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對原告已有234 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本於
受讓人之地位,請求原告賠償234 萬元並為抵銷抗辯,
即屬無
據。況被告就其指稱原告剽竊利鴻公司機密而生產VERYON手機
框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前已詳述,則被告以VEYRON手機框
之銷售通路及銷售時間計算所受損害,亦無足取。
綜上而論,被告不能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亦不能證明自利鴻
公司受讓234 萬損害賠償債權,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之價金99萬87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