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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人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弘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藝思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 28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元本息部分,如 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 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94 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 本件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12月28日判決,惟就主文第一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元本息部分,忽視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為准予假執 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所示。另於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㈣聲明增 列第二項聲明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於補充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第392 條第2 項 ,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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