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人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弘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藝思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
28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元本息部分,如
於原告供
擔保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者,
準用同法第233 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94
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
本件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12月28日判決,
惟就主文第一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元本息部分,忽視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為准予假執
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所示。另於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㈣聲明增
列第二項聲明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於補充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第392 條第2 項
,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