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53號
原 告 張月梅
訴訟
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
被 告 李岡霖
訴訟代理人 吳佩
諭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雙方經紀合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8年9月8日所簽立之經紀合約關係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經紀合約書
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確認
雙方經紀合約存在之訴自有
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8日簽訂經紀合約(下
稱
系爭經紀合約),經紀
期間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
8月31日止,約定就被告在合約地區之演藝事業全數委由
原告獨家經紀管理,原告
乃於100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方
式告知被告已於100年8月5日洽接表演活動,請被告將
上
開時間排開、並配合彩排及準時參加表演活動等語,
惟被
告竟於100年7月16日委請律師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608號
存
證信函發函催告原告,指稱原告違反經紀合約,並要求原
告於20日提出合理說明及改正方案,否則將於30日後片面
終止經紀合約等預告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原告為此乃於
100年7月22日委由律師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
函覆被告並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利,並要求被告依約參與
100年8月5日之表演活動,被告仍置之不理,僅委由律師
發函
略以:該表演活動為訴外人大羊文化有限公司所承接
,而被告與大羊文化有限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不同意該
公司經紀任何表演活動等語。被告
復於100年8月8日委由
律師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將依合約在30日屆滿時(即10
0年8月15日後),終止兩造經紀合約,然原告並未有任何
違約之行為,況即便被告與原告之認知不同,亦屬於被告
主觀之認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經紀合
約存在。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8年9月8日訂立之
經紀合約仍屬成立生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約之情節有:①兩造與訴外人滾石公司簽訂三方之
經紀合約、唱片合約,惟被告所應領取之合約
正本,竟遭
原告沒收,經被告多次索取,仍拒不交付;②被告自簽約
已逾2年,自原告取得之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50,305
元,然被告卻受限兩造所簽訂之經紀合約無法自行承接表
演活動,足見原告不善經營藝人事業,其能力之欠缺,顯
無法執行合約義務;③被告履次公開小型演唱會(如於河
岸留言演唱)均未收取酬勞,還代原告墊支團練團費及其
他費用,原告既不支付培訓費用及被告酬勞等經紀成本,
卻限制被告不得自接表演活動;④依兩造經紀合約第7條
約定,原告理應依約將工作收入酬勞存入指定帳戶(銀行
名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名稱:張月梅、
李岡霖;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惟自98年7月23
日開戶
迄今,除開戶之2,000元外,竟無任何一筆收入進
帳,且被告迄今僅接獲一次原告所製作之收入支出明細表
(99年9月至99年12月31日);⑤被告所自費製作之三首
歌曲共48萬元,訴外人滾石公司已將前述三首歌曲用以發
行EP,並支付製作費予原告,經被告多次催討,原告始於
100年7月20日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⑥原告將被告應領取
之工作
報酬逕自匯入與被告無經紀合約之「大羊文化有限
公司」(下稱大羊公司)帳戶內;⑦訴外人大羊公司與被
告並無任何經紀合約,大羊公司卻為被告經紀表演活動。
㈡被告依合約第9條第1項第1款於100年7月16日以台北北門
郵局存證號碼為260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20日內改正上
開違約行為,原告仍拒絕改正,為此被告乃於100年8月8
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於30日內提出改正及說明方案
,逾期將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詎原告於屆期後仍拒絕改
正上開違約行為,被告
祇得100年8月19日以土城青雲郵局
存證號碼第2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
是故兩造
合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約仍有效存
在
即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月8日簽訂經紀合約,經紀期間自98年9月1日
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約定就被告在合約地區之演藝事業
全數委由原告獨家經紀管理。(卷第9至12頁)。
㈡兩造與滾石公司於98年9月8日簽訂音樂著作經紀管
理合約
,合約有效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約定
由滾石公司獨家於全世界經紀管裡並行使現在及未來著作
權法上著作權之全部權利及其所延伸之權利,並授權滾石
公司代表兩造收取相關權利金、報酬及收益(卷第158至
第161頁)。
㈢訴外人大羊公司與滾石公司於99年9月16日簽訂合約書,
約定滾石公司為被告發行、行銷「第三定律」專輯,而由
大羊公司負責專輯之製作人、造型、服裝、攝影等事項約
定由滾石公司(卷第178至第181頁)。
㈣
第三人大羊公司於100年3月2日將45,274元匯入被告所有
萬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卷第42頁)。
㈤被告於100年7月1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為2608號存
證信函(太平洋律師事務所100年7月15日100太律成字第
1000715號函)催告原告於20日內改正違約行為(卷第15
頁);原告委由李志成律師於100年7月22日以台北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377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卷第22頁);
被告復於100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太平洋律師事務所100
太律戊字第1000808號函)催告原告於30日內就合約提出
改正及說明方案,逾期將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卷第45頁
)。被告再於100年8月19日以土城青雲郵局存證號碼第
2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卷第73頁)。
㈥第三人大羊公司於100年7月20日將被告自費作曲「虛擬愛
」、「第三定律」、「從熱愛到深愛」等三首歌曲之製作
費48萬元匯入被告所有萬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卷第43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紀合約書、電子
郵件、台北北門郵局第2608號存證信函、台北法院郵局第
377號存證信函、律師函、EP專輯封面照片等件為證;被
告則以系爭經紀合約業已因原告違約而經催告改正後合法
終止,是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即為:原告有無違反系
爭經紀合約約定之情形?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經紀合約約
定而終止合約?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
31號、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
可參。查原告主張並無違
約情節,被告所為終止經紀合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
力,則兩造間就系爭經紀合約是否仍然存在,即有不明確
情形,且經紀合約繼續存在可能使被告無法自接表演活動
,原告仍須依約為被告經紀表演活動,攸關兩造是否仍負
有履約義務及得否依約享有權利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法
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
訴訟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㈢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債
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
有名
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
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
,自仍可類推
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
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所訂經紀合約書約定
有:第2條:「合約地區:全世界。」、第3條:「合約期
間內乙方(即被告)於合約地區之演藝事業全數委由甲方
(即原告)獨家經紀管理。⑴演藝事業指從事下列演藝工
作:⒈創作工作(
包括但不限於作詞、作曲、編曲、表演
、寫作、繪畫、設計、攝影、編劇、導演等)。⒉以作詞
者、作曲者、編曲者、演唱者、演奏者、演出者、製作、
企劃或其他各種身分參與錄音著作、視聽著作或其他內容
之有聲、視聽或其它型式之有或無形之出版品或產品之製
作或相關錄製工作。⒊以演唱者、演奏者、演出者、配音
員、節目主持人、節目助理或其他各種身分參與舞臺、廣
播電臺、電視、電影、網路或其他各種場合及媒體之節目
及演出活動、私人或公開、公益或非公益及商業或非商業
之ㄧ切活動或相關錄製工作。⒋以提供名字、圖像、照片
、肖像、形象、聲音、歌唱、表演或其他方式參與各類私
人或公開、公益或非公益、商業或非商業之廣告或推廣活
動或相關錄製工作。⒌以提供名字、圖像、照片、肖像、
形象、聲音、歌唱、表演或其他足以表彰藝人者及藝人之
創作使用於現在或將來可能產生之有形及無形商品或產品
(包括但不限於服飾、配件、文具、玩具、玩偶、遊戲、
軟體、百貨、用品等平面、立體、影像、數位、電子、有
線、無線、網路及電信產品等)。⒍及任何其他可由甲方
經紀管理或本條款未列明之任何有聲、無聲影像或其他方
式之工作及相關宣傳等活動。⑵甲方得安排乙方單獨或與
其他藝人共同位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從事前述各項工作。」
、第7條:「⑴所有報酬及收益(不包括作曲、作詞),
於扣除相關直接成本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交通、住宿、妝
髮、餐飲等)後,除另有約定外,皆依下列約定方式分配
結算支付予甲方及乙方:百分之五十(50%)為甲方之經
紀酬勞,百分之五十(50%)為乙方之酬勞。甲方保證若
甲方為推動乙方演藝事業與第三人合作乙方之酬勞為總報
酬及收益扣除相關直接成本費用的百分之五十(50%)。
⑵若甲方為推動乙方演藝事業與第三人合作出現特殊報酬
及收益分配百分比,乙方同意依據甲乙雙方與第三人簽訂
之合作合約書內勞酬收入分配百分比做為甲乙雙方酬勞分
配百分比。…⑷甲乙雙方同意工作收入酬勞存入指定之帳
戶,其資料如下:銀行名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
帳戶名稱:張月梅李岡霖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
0。⑸甲方應於收到款項後三十天內按前項約定分配方式
結算支付予乙方。」
等情(卷第9頁、第10頁),足見雙
方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其處理演藝經
紀活動事務,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
管理、收取報酬收益等勞務,並安排各種推廣宣傳,核其
性質應認為與民法
委任契約之性質相近,在雙方契約所未
約定之情形,自得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㈣其次,原告主張自擔任經紀人以來,已積極為被告爭取演
唱機會,先後於98年11月6日由被告與藝人卓文宣、吳忠
民共同合唱單曲「真相大白」,與藝人吳忠良合唱單曲「
不能擁抱的天空」,並以所屬之大羊公司為被告與滾石公
司協調發行個人專輯,採取由原告及所屬大羊公司負責「
製作」,而由滾石公司之行銷通路系統「發行、生產及行
銷」之方式發行被告「第三定律」之EP專輯,
是以自98年
9月起至99年9月發行專輯期間,原告就上開發行被告首張
個人專輯,業已投資超過200萬元之成本,更於專輯發行
後,為被告洽接各電視、廣播節目、校園演唱會、商業活
動演出等等演出機會,於99年9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表演
活動收入已達45,274元(卷第41頁),原告並已於100年3
月2日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萬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中,是以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不善經營藝人事業或無
法執行合約義務、自與原告簽約時起,兩年內只有四萬餘
元之收入」等違約事實,是被告主張系爭經紀合約已經終
止,並非有據等語;而被告則以系爭經紀合約業已因原告
違約而經催告改正後合法終止等語;以下就雙方所爭執之
違約部分分別論述之:
⒈就經紀工作執行人部分:關於被告演藝事業由大羊公司執
行之部分,為雙方所不爭執,應
堪確定;而被告之「第三
定律」之專輯之發行,係由大羊公司與滾石公司簽訂合約
書,並約定滾石公司為被告發行、行銷「第三定律」專輯
,而由大羊公司負責專輯之製作人、造型、服裝、攝影等
事項,被告且負有配合宣傳之義務等情,此有合約書(卷
第178頁)在卷
可稽,惟該合約書之簽訂,係由原告擔任
大羊公司之負責人之身分為簽約之一方,並在該合約書上
蓋印簽訂,同時該合約書亦由被告蓋印(卷第181頁),
足見該合約書之簽訂,雖然係由大羊公司與滾石公司,但
乃由原告作為大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而簽訂,且該合約書
亦經被告以「乙方(即大羊公司)藝人」之身分蓋印同意
,足見原告亦有參與該合約書之簽訂,且以大羊公司之名
義簽定之經過情節,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應可確定,況
且,
參酌現在為分工細緻且專業之社會狀況,若非由許由
履行
輔助人協助處理,顯然不足以達成其約定之目的,是
原告主張其係以大羊公司為履行輔助人,協助原告執行被
告之經紀工作,此亦非經紀權利之轉讓或授權等語,顯非
無據,是被告
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擅將其經紀合約授權第
三人執行等語,即屬無據。
⒉就工作收入報酬部分:經查,雙方所簽定經紀合約第7條
係約定:「合約期間內乙方於合約地區之演藝事業所得報
酬及任何收益全數委由甲方代表收取。⑴所有報酬及收益
(不包括作曲、作詞),於扣除相關直接成本費用(包括
但不限於交通、住宿、妝髮、餐飲等)後,除另有約定外
,皆依下列約定方式分配結算支付予甲方及乙方:百分之
五十(50%)為甲方之經紀酬勞,百分之五十(50%)為乙
方之酬勞。甲方保證若甲方為推動乙方演藝事業與第三人
合作乙方之酬勞為總報酬及收益扣除相關直接成本費用的
百分之五十(50%)。」等語,足見雙方就演藝事業之收
入,係約定由原告收取,先扣除原告支出之計算後,再分
配予雙方,應可確定,是就演藝事業之收入,原告本有收
取及計算之權責,又雖第7條雖亦約定「…⑷甲乙雙方同
意工作收入酬勞存入指定之帳戶,其資料如下:銀行名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名稱:張月梅李岡霖帳
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等語,約定原告應先
將收入存入聯名帳戶中,再扣除成本後始行分配,約定原
告所應遵守之程序,固然原告並未依照此項約定之程序進
行,但是原告已經依照經紀合約第7條之約定計算雙方應
分配之收益,於100年3月2日,將99年9月至12月期間應給
付予被告之報酬或收益金額45,274元匯入至被告指定之萬
泰銀行中和分行個人帳戶中,並有計算單在卷
可按(卷第
42頁),又雖依匯款單上所示匯款人為大羊公司,然而,
大羊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已如前述,其自得處理分
配款項之匯款事宜,況且,雙方所訂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
第1項第1款約定:「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守約方得有權
片面以書面通知違約方終止本合約:⒈任一方違反本合約
任一約定經守約方以書面要求限期改正而未於30工作天內
改正者。…」等語,就違反約定之情形應先以書面要求限
期改正後始得終止,則原告既然已經將分配之收益匯予被
告,自非屬於終止之事由,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經紀
合約約定,未將酬勞匯入聯名帳戶內,即非有據。
⒊就被告自費作曲三首歌部分:本件訴外人大羊公司與滾石
公司所簽訂之「第三定律」專輯發行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
定「因本合約之合作,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本合約專輯之製
作酬勞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整(NT$500,000,Flat Fee )
,乙方應開立發票予甲方。」,而兩造所訂系爭經紀合約
第7條第5項關於付款期間則約定「甲方應於收到款項後三
十天內按前項約定分配方式結算支付予乙方。」。查訴外
人滾石公司業已於100年7月6日支付原告製作費酬勞50萬
元(卷第96頁),作為原告負責6首EP專輯之製作費用,
此有滾石公司於100年10月19日函可資確認(卷第96頁)
,大羊公司並已於100年7月20日匯款48萬元至被告所有萬
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大羊公司為原
告之履行輔助人業如前述,其自得協助處理此等事務,顯
見就3首歌曲製作費48萬元部分,原告業已依約債務本旨
於收受製作費30日內支付予被告,惟原告既未約兩造經紀
合約所定方式為清償,則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經紀合約第7
條約定,顯非無據。
⒋就團練費用、培訓費用部分: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經紀合約
內係屬以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為主給付義務之合約,原
告為被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收取報酬收
益等勞務,並安排各種推廣宣傳,惟關於藝人之培訓與養
成課程,兩造就此並未為任何協議,是被告主張為原告代
墊團練費用,原告迄未支付
云云,
難謂有據。
⒌就表演工作短報酬勞部分:查被告主張原告有短報酬勞等
情,惟就被告於99年10月28日於高雄輔英科技大學校園演
唱之酬勞部分,經證人李柏偉到庭證述:「(99年10月28
日在高雄輔英校園演唱活動這場是否你經手?)是。我敲
原告藝人通告,原告當窗口,請原告的藝人來表演。這次
表演給原告藝人的酬勞是五千元,在表演之前就已經講好
。(當時五千元是如何給付給原告?)我請我的客戶直接
點錢給原告,是付現金,是在演唱會現場給的,是我的客
戶給原告的,因為這場我們公司有
執行費三仟元,我請原
告幫我代領,就是原告向客戶領八仟元,事後再由公司向
原告領三仟元,我們公司的三仟元也是在現場由我跟原告
領的。(輔英這場客戶付給原告八仟元?你們公司是每場
都有執行費?)是,因為公司有一定的酬勞,否則公司如
何維持。」等語,是依證人李柏偉所述,被告於99年10月
28日輔英科技大學演出所應分得之酬勞即應為5,000元,
其餘3000元則屬艾菲舞蹈創意工作室之酬勞,則被告主張
原告短報酬勞部分,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尚
難遽以採認。
⒍原告未盡力為被告爭取演出機會部分:被告固稱其與原告
簽訂經紀合約2年以來,其自原告取得之經紀收入僅有50,
305元,並稱原告不善經營藝人演藝事業,其能力之欠缺
,已無法執行合約義務云云。
惟查,演藝事業是否順遂並
獲得鉅額之收入,所牽涉之原因甚多,並無從遽而認為係
原告之責任,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難認為有據,況且,
原告主張其業已為被告企劃發行「第三定律」專輯,此經
證人謝婉萍到庭證述:「(滾石公司與雙方在2009年有無
簽立經紀合約?)無。2009年有一份詞曲經紀合約,但是
那不是唱片部門的約,是詞曲版權部門,我們部門在2009
年有出一份合約,是歌手唱片及歌手經紀合約。歌手唱片
及歌手經紀合約有去做確認,後來公司沒有用印完成流程
。(被告與原告是否有到滾石簽唱片經紀約、唱片約、經
紀人約、詞曲版權合約?)總共有三份合約,有一份詞曲
經紀合約,第二份歌手唱片及經紀合約未完成用印、第三
份是發EP合約。(被告有滾石所發行的第三定律EP,你是
否清楚?)有發行這張。(被告與其他二位藝人合作的單
曲真相大白是否即是你先前提到的在EP發行前與原告間針
對被告的演藝事務策劃出的具體成果的兩首單曲之一?)
對,另一首是跟吳忠明合唱不能擁抱的天空。」等語,顯
見原告對於被告之演藝事業,於99年9月至同年12月間,
即已接洽12場演出機會,積極為被告推廣宣傳,惟因被告
藝人形象問題,多為接洽校園表演,況原告已為被告與滾
石公司合作發行「第三定律」專輯,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有未盡力為被告爭取演出機會等情,是被告主
張:原告未盡力為被告爭取演出機會,而有違反兩造經紀
合約之情,尚無依據。
㈥依照雙方所訂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第1項第1款關於合約終
止則約定「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守約方得有權片面以書
面通知違約方終止本合約:⒈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
經守約方以書面要求限期改正而未於30工作天內改正者。
…」,是依上開約定,倘訂立經紀合約之一方有違反合約
之情形,經他方限期改正而未於30工作日內改正者,他方
即得依約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而雖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經
紀合約之規定,
而定期催告原告改正仍不改正,而於100
年8月19日以土城青雲郵局存證號碼第271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但是,被告主張之事由,尚難
認為原告有違反經紀合約規定之情形,自難認為被告已經
終止經紀合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經紀
合約之關係仍然存在,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兩造間經紀合約之情形,
而於於100年8月19日終止兩造間經紀合約,尚難認為有據
,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經紀合約關係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