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84號
原 告 華麗寶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樊聚林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告 交叉概念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丘雲中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蔡思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被告
應提供其在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以被告名義在『網路中文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DLUX8.COM之網址(HTTP://
DLUX8.COM)
暨信箱:(INFO@DLUX8.COM)之帳號密碼予原
告。二、被告應交付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121
巷25號1樓處所之保全卡一張及鑰匙一副。三、禁止被告對
外使用含有原告之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照
片等足以識別原告之文字、圖畫、影音。」,
嗣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準備㈠狀追加變更第三項
、第四項聲明為「三、禁止被告對外使用含有原告之公司營
業處所內外觀照片、服務收費表,被告並不得對外使用含有
原告之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照片等足以識
別原告之文字、圖畫、影音。四、被告應負擔費用,將
本件
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全文,以十四號字體版面刊登
在中國時報A3版壹日。」,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揆諸上揭規定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丘雲中固曾出資原告華麗寶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麗寶圖公司)而擔任公司董事乙職,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
前曾代理原告在98年8月3日以被告名義向「網路中文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中公司)註冊取得DLUX8.COM之
網址(HTTP://DLUX8.COM)暨信箱(INFO@DLUX8.COM),
並向原告請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以HTTP://DLUX8
.COM為原告官方網站,
惟被告丘雲中
嗣後因出脫持股而解
任董事職務,然
上開網址信箱在
法律上仍屬設立登記後之
原告公司所有,
兩造就此法律性質為信託關係,原告以準
備㈠狀為解除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信託關係應為終止,
依
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59條規定,被告即應將上開網址信
箱之帳號密碼返還予原告公司。
㈡
詎被告丘雲中於解任原告董事職務後,竟拒絕返還原告公
司之保全卡及鑰匙,並繼續於上開網站下方之聯絡方式記
載為「DLUX8預約專線:00-0000-0000臺北市○○區○○
路2段121巷25號1F、INFO@DLUX8.COM」、「c2011 DLUX8
LUXURY DETAILING.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CROSSOVER CONCEPT INTERNATIONAL CO.,LTD.」,並大量
使用原告公司之相關圖文,造成交易
第三人混淆原告與被
告交叉概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交叉公司)(公司英文名
稱為CROSSOVER CONCEPT INTERNATIONAL CO.,LTD.)兩不
同事業體之營業及服務,況被告現實管理使用之
系爭網站
迄今仍使用含有原告公司營業處所之內外觀照片及服務收
費表,將造成
消費者混淆誤認DLUX8.COM仍為原告使用管
理,並欺罔交易第三人致使誤認原告之電子信箱為INFO@D
LUX8.COM,進而與被告交叉公司聯繫交易,此均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而欺罔消費者,對原告顯失公平。
㈢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自知理虧已將系爭網站
及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上有關原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
資料移除,由此
足證被告交叉公司於未經原告授權而對外
使用原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為此
爰依公平交易法第
30條判命被告不得對外使用含有原告之公司名稱、地址、
電話、照片等足以識別原告之文字、圖畫、影音之必要,
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
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提供其在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以被告
名義在『網路中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DLUX8.
COM之網址(HTTP://DLUX8.COM)暨信箱:(INFO@DLUX8.
COM)之帳號密碼予原告。⒉被告應交付原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1樓處所之保全卡一張及鑰匙
一副。⒊禁止被告對外使用含有原告之公司營業處所內外
觀照片、服務收費表,被告並不得對外使用含有原告之公
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照片等足以識別原告
之文字、圖畫、影音。⒋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
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全文,以十四號字體版面刊登在中
國時報A3版壹日。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丘雲中為被告交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丘雲中先於97
年9月13日設計出「DLUX8」為品牌象徵,並於98年8月3日
以被告交叉公司名義向第三人網路中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網中公司)申請「HTTP://DLUX8.COM」網址及「IN
FO@DLUX8.COM」信箱,
復於97年間與原告接洽商談合作設
立品牌經營精緻汽車美容保養事業,兩造並出資於99年4
月16日成立原告華麗寶圖公司,被告丘雲中授權原告使用
「DLUX8」對外經營精緻契約美容保養事業,簡言之,「
DLUX8」本為被告丘雲中所創設之品牌,權利屬被告丘雲
中所有,原告華麗寶圖公司僅為一被授權使用之「DLUX8
」之法人。況「DLUX8」品牌先於原告公司設立,被告丘
雲中亦未曾與原告簽訂任何信託契約,原告空言兩造間存
有信託關係,容有誤會。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網站費用10萬元,為被告所得之
不當得利
云云,然查系爭網站申請費用為1,559元,被告亦未收受
該筆10萬元款項,原告謂10萬元為系爭網站申請費用,並
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足為採。
㈢被告並未
持有原告
所稱之保全卡及鑰匙,倘原告堅稱被告
持有,應提出證據證明之。
㈣原告所謂「公司營業處所之內外觀照片、服務收費表」並
不足以作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且縱被告
有使用原告公司建築物為背景之照片,然該照片形式上
乃
係消費者於消費時拍攝之照片,係以消費者之使用過程作
為宣傳方式,照片僅以原告之局部建築物作為背景,而系
爭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方資訊,均明白揭示被告
公司之資訊,更遑論被告公司自98年度起,即使用系爭網
址設計網站,並於網頁下方註名「由交叉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原文為POWER BY CROSSOVER CONCEPT INTERNA
TIONAL CO.,LTD.),該等網站之照片及服務收費表從未
有原告「華麗寶圖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亦不具「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情,當無致造成「表徵」與
原告混淆,而使消費者誤認之情形。
㈤再者,系爭DLUX8圖像早於97年9月13日由被告丘雲中所設
計完成,並經發表與他人討論,已由被告丘雲中取得著作
權事實明確,原告至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照片、圖
像之著作權歸屬,原告竟以此主張有商標專用權,殊不值
採。
㈥原告復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主張被告有欺罔或顯失公
平行為云云,惟上開條文
適用上必須其他條文評價特定違
法行為後,仍具剩餘的不法內涵,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
範之餘地;而被告使用其品牌DLUX8本屬合法行使其權利
,並無
攀附原告之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之外觀,謀取
原告努力成果之行為,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是否有其他
條文規定所涵蓋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態樣,及被告之行為如
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當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
事。
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丘雲中本為原告華麗寶圖公司董事,後因丘雲中出脫
持股解任董事職務。
㈡被告交叉公司於98年8月3日向網中公司註冊取得「HTTP:/
/DLUX8.COM」之網域名稱。
㈢原告於100年1月1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DLUX8」
商標專用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0年12月1日審定註
冊公告,原告為註冊第00000000號「DLUX8」之商標專用
權人,商品類別為35類,商品名稱為「車蠟零售、汽車用
亮光蠟零售、汽車雨刷精零售、汽車擦拭布零售」,商標
專用權利
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卷
第113頁)。
㈣被告交叉公司曾經使用原告營業處所照片、服務收費表作
為系爭網域名稱(HTTP://DLUX8.COM)及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內容使用,現已將之移除。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①先位主張: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主
張解除兩造間就系爭網域名稱(HTTP://DLUX8.COM)及信
箱(INFO@DLUX8.COM)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
將上開二者之帳號密碼返還予原告;備位主張: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者之利
益10萬元;②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丘雲中返還保
全卡、鑰匙;③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前、後段規定主張仿
冒、欺罔行為之侵害除去及防止請求權,請求被告禁止使
用含有原告之公司營業處所內外觀照片、服務收費表,被
告並不得對外使用含有原告之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
電話、公司照片等足以識別原告之文字、圖畫、影音;④
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
載新聞紙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網域註冊管理中心網域資料查
詢系統、被告丘雲中寄發之電子郵件、DLUX8 S.p.a Asia
財務結構、被告丘雲中股份過戶聲明書、網域名稱HTTP:/
/DLUX8.COM之列印畫面、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被告刊登資料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被告交叉公司為商家名稱之賣方資
訊列印畫面、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2178號
存證
信函、臺灣雅虎入口網站搜尋資料、原告於100年1月10日
申請「DLUX8」商標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0
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情置辯,則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即為:系爭網域名稱HTTP://DLUX8
.COM及信箱INFO@DLUX8.COM之使用權人為何?原告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1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全卡、鑰匙各乙份,有無理由?原
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禁止使用含有原告之
公司營業處所內外觀照片、服務收費表,被告並不得對外
使用含有原告之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照
片等足以識別原告之文字、圖畫、影音,有無理由?被告
抗辯其為「
善意先使用」「DLUX8」圖像,有無理由?原
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請求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
及主文全文,以十四號字體版面刊登在中國時報A3版壹日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網際網路位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指為
供辨識網際網路主機號碼位置所在,依網際網路協定TCP/
IP(Transmission Control Protocol/Internet Protoco
l)所規劃用以分配予主機之位址(俗稱網址)。網域名
稱(Domain Name):指用以與網際網路位址相對映,便
於網際網路使用者記憶TCP/IP主機所在位址之文字或數字
組合。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及輔導
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
交付網域名稱(HTTP://DLUX8.COM)及信箱(INFO@DLUX8
.COM)帳號密碼之部分,依據原告提出台灣網域註冊管理
中心網站之網域註冊資料之記載,網域名稱DLUX8.COM之
註冊登記人,乃係被告交叉概念國際有限公司,登記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聯絡管理人為被
告丘雲中、交叉概念國際有限公司
等情,此有該網域註冊
資料在卷
可按(卷第17頁),因此,HTTP://DLUX8.COM網
域名稱及信箱之登記及管理權人,乃被告交叉概念國際有
限公司、丘雲中;其次,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及DLUX8財
務結構表,主張係被告基於雙方之信託契約關係所為,且
被告就網站及信箱之費用向原告請款10萬元,故該網站及
信箱之權限屬於原告所有等情,惟原告所主張雙方間有信
託契約關係存在以及電子郵件、DLUX8財務結構表記載內
容之真實性,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答辯主張不曾收受
該筆10萬元之款項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
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未提出被告收受款項之證明,自
無從認為原告之主張有據;而且,
觀諸原告雖提出電子郵
件、DLUX8財務結構表僅有「成本項目『網站』、費用『1
00,000』」等文字之記載,並無從認為與網站及信箱有何
關聯、無從判斷該費用支出之目的是登記費用、架設費用
、維護費用、使用費用、或是其他目的之費用,亦無從認
定係由原告取得該部分權利,因此,原告主張網域名稱HT
TP://DLUX8.COM暨電子郵件信箱INFO@DLUX8.COM為原告所
有之網站及信箱,先位請求被告提供該網站及信箱之帳號
密碼以及備位請求給付不當得利10萬元之部分,尚
難認為
有理由。
㈢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
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
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
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
旨
參照)。原告請求交付保全卡一張及鑰匙一付之部分,
被告已否認持有原告所主張之保全卡及鑰匙,而原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取得原告公司之保全卡及鑰匙,並
有拒絕返還、現仍持有等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
無從認為有據。
㈣復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
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與該商
品或服務有可能發生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之人用以區別
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又關於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訂有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0條原則(
下稱處理第20條原則),其中就「表徵」之定義,乃指「
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
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
」,而所謂「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
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另所稱「次要意義」,則指某
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
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而言。
是以何
謂商品之「表徵」,應著眼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
徵,能否認知其表彰該商品來源或對於該來源產生聯想。
從而,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或標章;經特殊設計
,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期間繼續使用
,可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於該來源產生聯想之商品容器
、包裝、外觀等,均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表徵」
(處理第20條原則第8點規定參照)。又其中所謂「混淆
」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而是否混
淆,則以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大眾注意力之高低為判斷標
準,並非僅限定購買之人產生混淆為要件。查被告上開網
域名稱HTTP://DLUX8.COM上所使用之照片,固然有原告公
司建築物外觀以及內部陳設之照片(卷第28-31頁、
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卷第58-61、77-83頁),但是該等照片多是
以車輛與消費者作為拍攝之主題,並在照片中註明車輛款
式、知名藝人之姓名,並多處以「DLUX8」商標出現處所
作為拍攝點,足見被告使用該照片,乃係彰顯其所有「DL
UX8」服務之車輛種類繁多、並深受知名消費者信賴之狀
況,作為被告服務經營使用推展之輔佐,照片內容中雖然
以原告公司外觀、營業處所、維修處所之場地作為背景,
但是該部分於照片中之比例甚低,而且依客觀第三人異時
異地以觀,無從由其照片中所顯示建物或廠房片段,即能
知悉原告所從事之事業服務,再依原告公司之知名度、企
業規模及企業形象,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亦無法與原告所從事之商品服務產生聯
想,是以上開照片中按其主題、構圖、原告公司建築物呈
現於照片之比例、原告公司於照片中之可識別程度等等綜
合判斷,尚
難謂為原告公司之「表徵」。又被告上開網域
名稱HTTP://DLUX8.COM內固然有「服務收費表」項目,惟
該等價目表僅為商品服務之
對價,價目表本身並不具任何
可識別力,長期使用對於一般消費者並不會產生混淆誤認
之疑慮,或另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有關原告所有商標「
DLUX8」之聯想,自難以此謂業已形成原告商標之「表徵
」。
㈤再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多數所周知而言。又表徵需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亦
即表徵係經事業廣泛使用而具有相當知名度,至表徵是否
為相關大眾所共知,則應審酌廣告促銷程度、推出市場時
間、商品在市場銷售狀況、營業規模、市場占有率、媒體
報導及相關大眾之印象、品質及口碑、具有科學性、公正
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相關
主管機關之見解等綜合
判斷(見處理第20條原則第10點)。然就該等照片及服務
收費表並無法形成原告公司「DLUX8」商標之表徵,已如
前述,而「DLUX8」是否經事業廣泛使用而具有相當知名
度,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使
用原告公司建築物內外觀照片及服務收費表,將造成消費
者混淆誤認上開網域名稱HTTP://DLUX8.COM為原告使用管
理,進而與之聯繫交易,即難採信。
㈥再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
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而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
善良風俗之社會
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
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
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
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
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
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
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
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另本條所稱「顯
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
」者。惟該條文性質上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危害自由、公
平競爭秩序行為之概括補充條款,適用上必須其他條文評
價特定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的不法內涵,始有以本條加
以補充規範之餘地;
易言之,倘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
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
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因此
,在適用上就行為有無剩餘不法內涵之認定上,亦應從嚴
為之,以避免過度擴張抽象要件之意涵,反而對事業營業
競爭自由造成不當限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
則第2點、第6點參照)。
㈦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並
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惟被告網域名稱HTTP://
DLUX8.COM上所使用有關原告商標之文字、圖像等既屬善
意先使用,且其上關於原告公司建築物之「照片」及「服
務收費表」均無法形成原告商品之表徵,亦不具備「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等要件,更無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則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
本件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即失所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
第767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㈠被告應提供其在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以被告名義
在『網路中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DLUX8.COM
之網域名稱(HTTP://DLUX8.COM)暨信箱:(INFO@DLUX8
.COM)之帳號密碼予原告。㈡被告應交付原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1樓處所之保全卡一張及鑰匙
一副。㈢禁止被告對外使用含有原告之公司營業處所內外
觀照片、服務收費表,被告並不得對外使用含有原告之公
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照片等足以識別原告
之文字、圖畫、影音。㈣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
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全文,以十四號字體版面刊登在中
國時報A3版壹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聲請調查之
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