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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84號 原   告 華麗寶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聚林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交叉概念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丘雲中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蔡思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被告 應提供其在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以被告名義在『網路中文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DLUX8.COM之網址(HTTP:// DLUX8.COM)暨信箱:(INFO@DLUX8.COM)之帳號密碼予原 告。二、被告應交付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121 巷25號1樓處所之保全卡一張及鑰匙一副。三、禁止被告對 外使用含有原告之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照 片等足以識別原告之文字、圖畫、影音。」,嗣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準備㈠狀追加變更第三項 、第四項聲明為「三、禁止被告對外使用含有原告之公司營 業處所內外觀照片、服務收費表,被告並不得對外使用含有 原告之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照片等足以識 別原告之文字、圖畫、影音。四、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 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全文,以十四號字體版面刊登 在中國時報A3版壹日。」,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上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丘雲中固曾出資原告華麗寶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麗寶圖公司)而擔任公司董事乙職,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 前曾代理原告在98年8月3日以被告名義向「網路中文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中公司)註冊取得DLUX8.COM之 網址(HTTP://DLUX8.COM)暨信箱(INFO@DLUX8.COM), 並向原告請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以HTTP://DLUX8 .COM為原告官方網站,惟被告丘雲中嗣後因出脫持股而解 任董事職務,然上開網址信箱在法律上仍屬設立登記後之 原告公司所有,兩造就此法律性質為信託關係,原告以準 備㈠狀為解除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信託關係應為終止,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被告即應將上開網址信 箱之帳號密碼返還予原告公司。 ㈡詎被告丘雲中於解任原告董事職務後,竟拒絕返還原告公 司之保全卡及鑰匙,並繼續於上開網站下方之聯絡方式記 載為「DLUX8預約專線:00-0000-0000臺北市○○區○○ 路2段121巷25號1F、INFO@DLUX8.COM」、「c2011 DLUX8 LUXURY DETAILING.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CROSSOVER CONCEPT INTERNATIONAL CO.,LTD.」,並大量 使用原告公司之相關圖文,造成交易第三人混淆原告與被 告交叉概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交叉公司)(公司英文名 稱為CROSSOVER CONCEPT INTERNATIONAL CO.,LTD.)兩不 同事業體之營業及服務,況被告現實管理使用之系爭網站 迄今仍使用含有原告公司營業處所之內外觀照片及服務收 費表,將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DLUX8.COM仍為原告使用管 理,並欺罔交易第三人致使誤認原告之電子信箱為INFO@D LUX8.COM,進而與被告交叉公司聯繫交易,此均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而欺罔消費者,對原告顯失公平。 ㈢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自知理虧已將系爭網站 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有關原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 資料移除,由此足證被告交叉公司於未經原告授權而對外 使用原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為此爰依公平交易法第 30條判命被告不得對外使用含有原告之公司名稱、地址、 電話、照片等足以識別原告之文字、圖畫、影音之必要, 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 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提供其在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以被告 名義在『網路中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DLUX8. COM之網址(HTTP://DLUX8.COM)暨信箱:(INFO@DLUX8. COM)之帳號密碼予原告。⒉被告應交付原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1樓處所之保全卡一張及鑰匙 一副。⒊禁止被告對外使用含有原告之公司營業處所內外 觀照片、服務收費表,被告並不得對外使用含有原告之公 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照片等足以識別原告 之文字、圖畫、影音。⒋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 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全文,以十四號字體版面刊登在中 國時報A3版壹日。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丘雲中為被告交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丘雲中先於97 年9月13日設計出「DLUX8」為品牌象徵,並於98年8月3日 以被告交叉公司名義向第三人網路中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網中公司)申請「HTTP://DLUX8.COM」網址及「IN FO@DLUX8.COM」信箱,復於97年間與原告接洽商談合作設 立品牌經營精緻汽車美容保養事業,兩造並出資於99年4 月16日成立原告華麗寶圖公司,被告丘雲中授權原告使用 「DLUX8」對外經營精緻契約美容保養事業,簡言之,「 DLUX8」本為被告丘雲中所創設之品牌,權利屬被告丘雲 中所有,原告華麗寶圖公司僅為一被授權使用之「DLUX8 」之法人。況「DLUX8」品牌先於原告公司設立,被告丘 雲中亦未曾與原告簽訂任何信託契約,原告空言兩造間存 有信託關係,容有誤會。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網站費用10萬元,為被告所得之不當得利 云云,然查系爭網站申請費用為1,559元,被告亦未收受 該筆10萬元款項,原告謂10萬元為系爭網站申請費用,並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足為採。 ㈢被告並未持有原告所稱之保全卡及鑰匙,倘原告堅稱被告 持有,應提出證據證明之。 ㈣原告所謂「公司營業處所之內外觀照片、服務收費表」並 不足以作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且縱被告 有使用原告公司建築物為背景之照片,然該照片形式上乃 係消費者於消費時拍攝之照片,係以消費者之使用過程作 為宣傳方式,照片僅以原告之局部建築物作為背景,而系 爭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方資訊,均明白揭示被告 公司之資訊,更遑論被告公司自98年度起,即使用系爭網 址設計網站,並於網頁下方註名「由交叉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原文為POWER BY CROSSOVER CONCEPT INTERNA TIONAL CO.,LTD.),該等網站之照片及服務收費表從未 有原告「華麗寶圖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亦不具「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情,當無致造成「表徵」與 原告混淆,而使消費者誤認之情形。 ㈤再者,系爭DLUX8圖像早於97年9月13日由被告丘雲中所設 計完成,並經發表與他人討論,已由被告丘雲中取得著作 權事實明確,原告至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照片、圖 像之著作權歸屬,原告竟以此主張有商標專用權,殊不值 採。 ㈥原告復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主張被告有欺罔或顯失公 平行為云云,惟上開條文適用上必須其他條文評價特定違 法行為後,仍具剩餘的不法內涵,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 範之餘地;而被告使用其品牌DLUX8本屬合法行使其權利 ,並無攀附原告之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之外觀,謀取 原告努力成果之行為,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是否有其他 條文規定所涵蓋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態樣,及被告之行為如 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當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 事。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丘雲中本為原告華麗寶圖公司董事,後因丘雲中出脫 持股解任董事職務。 ㈡被告交叉公司於98年8月3日向網中公司註冊取得「HTTP:/ /DLUX8.COM」之網域名稱。 ㈢原告於100年1月1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DLUX8」 商標專用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0年12月1日審定註 冊公告,原告為註冊第00000000號「DLUX8」之商標專用 權人,商品類別為35類,商品名稱為「車蠟零售、汽車用 亮光蠟零售、汽車雨刷精零售、汽車擦拭布零售」,商標 專用權利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卷 第113頁)。 ㈣被告交叉公司曾經使用原告營業處所照片、服務收費表作 為系爭網域名稱(HTTP://DLUX8.COM)及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內容使用,現已將之移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①先位主張: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主 張解除兩造間就系爭網域名稱(HTTP://DLUX8.COM)及信 箱(INFO@DLUX8.COM)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將上開二者之帳號密碼返還予原告;備位主張: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者之利 益10萬元;②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丘雲中返還保 全卡、鑰匙;③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前、後段規定主張仿 冒、欺罔行為之侵害除去及防止請求權,請求被告禁止使 用含有原告之公司營業處所內外觀照片、服務收費表,被 告並不得對外使用含有原告之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 電話、公司照片等足以識別原告之文字、圖畫、影音;④ 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 載新聞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網域註冊管理中心網域資料查 詢系統、被告丘雲中寄發之電子郵件、DLUX8 S.p.a Asia 財務結構、被告丘雲中股份過戶聲明書、網域名稱HTTP:/ /DLUX8.COM之列印畫面、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被告刊登資料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被告交叉公司為商家名稱之賣方資 訊列印畫面、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2178號存證 信函、臺灣雅虎入口網站搜尋資料、原告於100年1月10日 申請「DLUX8」商標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0 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情置辯,則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即為:系爭網域名稱HTTP://DLUX8 .COM及信箱INFO@DLUX8.COM之使用權人為何?原告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1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全卡、鑰匙各乙份,有無理由?原 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禁止使用含有原告之 公司營業處所內外觀照片、服務收費表,被告並不得對外 使用含有原告之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照 片等足以識別原告之文字、圖畫、影音,有無理由?被告 抗辯其為「善意先使用」「DLUX8」圖像,有無理由?原 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請求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 及主文全文,以十四號字體版面刊登在中國時報A3版壹日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網際網路位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指為 供辨識網際網路主機號碼位置所在,依網際網路協定TCP/ IP(Transmission Control Protocol/Internet Protoco l)所規劃用以分配予主機之位址(俗稱網址)。網域名 稱(Domain Name):指用以與網際網路位址相對映,便 於網際網路使用者記憶TCP/IP主機所在位址之文字或數字 組合。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及輔導 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 交付網域名稱(HTTP://DLUX8.COM)及信箱(INFO@DLUX8 .COM)帳號密碼之部分,依據原告提出台灣網域註冊管理 中心網站之網域註冊資料之記載,網域名稱DLUX8.COM之 註冊登記人,乃係被告交叉概念國際有限公司,登記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聯絡管理人為被 告丘雲中、交叉概念國際有限公司等情,此有該網域註冊 資料在卷可按(卷第17頁),因此,HTTP://DLUX8.COM網 域名稱及信箱之登記及管理權人,乃被告交叉概念國際有 限公司、丘雲中;其次,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及DLUX8財 務結構表,主張係被告基於雙方之信託契約關係所為,且 被告就網站及信箱之費用向原告請款10萬元,故該網站及 信箱之權限屬於原告所有等情,惟原告所主張雙方間有信 託契約關係存在以及電子郵件、DLUX8財務結構表記載內 容之真實性,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答辯主張不曾收受 該筆10萬元之款項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 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未提出被告收受款項之證明,自 無從認為原告之主張有據;而且,觀諸原告雖提出電子郵 件、DLUX8財務結構表僅有「成本項目『網站』、費用『1 00,000』」等文字之記載,並無從認為與網站及信箱有何 關聯、無從判斷該費用支出之目的是登記費用、架設費用 、維護費用、使用費用、或是其他目的之費用,亦無從認 定係由原告取得該部分權利,因此,原告主張網域名稱HT TP://DLUX8.COM暨電子郵件信箱INFO@DLUX8.COM為原告所 有之網站及信箱,先位請求被告提供該網站及信箱之帳號 密碼以及備位請求給付不當得利10萬元之部分,尚難認為 有理由。 ㈢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 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 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請求交付保全卡一張及鑰匙一付之部分, 被告已否認持有原告所主張之保全卡及鑰匙,而原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取得原告公司之保全卡及鑰匙,並 有拒絕返還、現仍持有等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 無從認為有據。 ㈣復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 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與該商 品或服務有可能發生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之人用以區別 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又關於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訂有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0條原則( 下稱處理第20條原則),其中就「表徵」之定義,乃指「 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 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 」,而所謂「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 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另所稱「次要意義」,則指某 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 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而言。是以何 謂商品之「表徵」,應著眼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 徵,能否認知其表彰該商品來源或對於該來源產生聯想。 從而,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或標章;經特殊設計 ,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期間繼續使用 ,可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於該來源產生聯想之商品容器 、包裝、外觀等,均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表徵」 (處理第20條原則第8點規定參照)。又其中所謂「混淆 」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而是否混 淆,則以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大眾注意力之高低為判斷標 準,並非僅限定購買之人產生混淆為要件。查被告上開網 域名稱HTTP://DLUX8.COM上所使用之照片,固然有原告公 司建築物外觀以及內部陳設之照片(卷第28-31頁、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卷第58-61、77-83頁),但是該等照片多是 以車輛與消費者作為拍攝之主題,並在照片中註明車輛款 式、知名藝人之姓名,並多處以「DLUX8」商標出現處所 作為拍攝點,足見被告使用該照片,乃係彰顯其所有「DL UX8」服務之車輛種類繁多、並深受知名消費者信賴之狀 況,作為被告服務經營使用推展之輔佐,照片內容中雖然 以原告公司外觀、營業處所、維修處所之場地作為背景, 但是該部分於照片中之比例甚低,而且依客觀第三人異時 異地以觀,無從由其照片中所顯示建物或廠房片段,即能 知悉原告所從事之事業服務,再依原告公司之知名度、企 業規模及企業形象,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亦無法與原告所從事之商品服務產生聯 想,是以上開照片中按其主題、構圖、原告公司建築物呈 現於照片之比例、原告公司於照片中之可識別程度等等綜 合判斷,尚難謂為原告公司之「表徵」。又被告上開網域 名稱HTTP://DLUX8.COM內固然有「服務收費表」項目,惟 該等價目表僅為商品服務之對價,價目表本身並不具任何 可識別力,長期使用對於一般消費者並不會產生混淆誤認 之疑慮,或另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有關原告所有商標「 DLUX8」之聯想,自難以此謂業已形成原告商標之「表徵 」。 ㈤再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多數所周知而言。又表徵需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亦 即表徵係經事業廣泛使用而具有相當知名度,至表徵是否 為相關大眾所共知,則應審酌廣告促銷程度、推出市場時 間、商品在市場銷售狀況、營業規模、市場占有率、媒體 報導及相關大眾之印象、品質及口碑、具有科學性、公正 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等綜合 判斷(見處理第20條原則第10點)。然就該等照片及服務 收費表並無法形成原告公司「DLUX8」商標之表徵,已如 前述,而「DLUX8」是否經事業廣泛使用而具有相當知名 度,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使 用原告公司建築物內外觀照片及服務收費表,將造成消費 者混淆誤認上開網域名稱HTTP://DLUX8.COM為原告使用管 理,進而與之聯繫交易,即難採信。 ㈥再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 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而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 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 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 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 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 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 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 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 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另本條所稱「顯 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 」者。惟該條文性質上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危害自由、公 平競爭秩序行為之概括補充條款,適用上必須其他條文評 價特定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的不法內涵,始有以本條加 以補充規範之餘地;易言之,倘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 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 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因此 ,在適用上就行為有無剩餘不法內涵之認定上,亦應從嚴 為之,以避免過度擴張抽象要件之意涵,反而對事業營業 競爭自由造成不當限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 則第2點、第6點參照)。 ㈦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並 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惟被告網域名稱HTTP:// DLUX8.COM上所使用有關原告商標之文字、圖像等既屬善 意先使用,且其上關於原告公司建築物之「照片」及「服 務收費表」均無法形成原告商品之表徵,亦不具備「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等要件,更無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則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 本件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即失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 第767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㈠被告應提供其在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以被告名義 在『網路中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DLUX8.COM 之網域名稱(HTTP://DLUX8.COM)暨信箱:(INFO@DLUX8 .COM)之帳號密碼予原告。㈡被告應交付原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1樓處所之保全卡一張及鑰匙 一副。㈢禁止被告對外使用含有原告之公司營業處所內外 觀照片、服務收費表,被告並不得對外使用含有原告之公 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照片等足以識別原告 之文字、圖畫、影音。㈣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 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全文,以十四號字體版面刊登在中 國時報A3版壹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 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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