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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05號 原   告 周俊明 被   告 呂肇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4,333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 嗣於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按年息5%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繼於101年1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 為223萬6,05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口時,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 線,在乾燥無缺陷之市區○○路面上,路上無障礙物而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乘載訴外人徐聖凱,同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並遭被告所駕 車輛擦撞而跌倒,致原告受有右眼瞼裂傷4公分、臉部擦傷3 處各43公分、32公分、21公分;右上肢擦傷32公分 ,左上肢擦傷兩處各43公分、42公分,右膝摔傷11公 分;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發現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用80,360元、 看護費用36,000元、後續醫藥費25萬元、整型費用2萬元、 財物損失44,630元、交通費用5,060元、減少勞動能力薪資 賠償12萬元,且因咬合問題進食困難,需食用流質或軟性食 物而支出之其他費用8萬元,以及因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右 眼瞼裂傷4公分,眼底積血及其附屬器官之挫傷,經臺北醫 學院1年多追蹤治療,仍使右眼併發多重問題往後無法痊癒 ,右眼未明示之右眼視神經炎、臨界性青光眼、慢性結膜炎 ,右眼視野降低,較左眼視野昏暗,致無法夜間行駛車輛, 使其往後不便甚多;右側顏面骨折,右顴骨及右顳關節骨折 至下顎前牙磨耗,進食困難,無法咬合硬物,如食用過冷過 熱因下顎前牙磨耗亦使牙齒酸軟等因素,經拉第石心理諮商 所評估其患有創傷後壓力反應症候群,且睡眠時亦常因翻身 而擠壓患部而痛醒,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並因醫療費 用及工作等問題寢食難安,精神折磨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 更於肇事後對於原告未曾聞問且堅持不肯與原告和解,其對 於己所為犯行毫無悔意,致原告精神飽受痛苦,併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以彌補事發迄今身心所受之創傷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3萬6,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承認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惟對原告各 項請求金額抗辯如下:㈠醫藥費用:僅承認2萬4千元,因原 證2明細總額為約2萬4千元,但與原告所列之8萬多元落差極 大;㈡看護費用:原告以其妻為看護,且看護時間也只有在 醫院的那幾天,故否認看護費用之部分;㈢後續醫藥費:原 告所列舉之原證4憑據無法清楚確認是否本次事故造成之傷 害,且金額列舉25萬元亦無任何憑據,需要更多資料;㈣整 型費用:無法判斷;㈤財物損失:原告所舉照片並無法證明 及估算價值為4萬4,630元;㈥交通費用:若有單據之部分願 承認;㈦減少勞動薪資賠償:因原告所列舉僅離職證明書, 故不知為何會減少勞動能力,無法佐證與計算12萬元之金額 ;㈧其他費用:原告並無法確實列舉明細中8萬元用途,無 法判斷與本件有關;㈨精神賠償:被告自事發當日及後續均 有至仁愛院區探視,並與其妻徵詢和解理賠事宜,但無法取 得溝通。嗣原告出院後,被告亦到其指定和平東路附近教會 探視並提出和解事宜,亦未有明確回覆。而被告後續又至中 和調解會申請調解,以及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亦配合法院調 解,但原告均拒絕。是被告無原告所述不願和解與未曾聞問 和態度惡劣等行為,並強烈質疑原告如此說法並提出巨額賠 償之動機,無法接受原告要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9月28日下午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口時貿然 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乘載徐聖凱,同向直行行經該 處遭被告所駕車輛擦撞而跌倒,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9年10月5日驗傷診斷書、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2頁、本院卷 第110頁、第74頁、第111頁、附民卷第56頁、第58頁至第 67 頁)。 ㈡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 第24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83頁、 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857號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 22頁至第23-1頁)。 ㈢原告支出醫藥費用2萬4,000元(見本院第1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貿然右轉, ,致騎乘系爭機車同向直行行經該處之原告遭被告所駕車輛 擦撞而跌倒,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復自承其有過失一詞(見本院卷第15頁),均堪信 為真正,惟被告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仍有爭執。是本件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有據 ?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360元、25萬元部分: 1、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24,0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可採。 2、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超過24,000元部分,被告已否認 之,本院觀之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為17,918 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52頁),惟上開醫療費用記 載原告看診科別項目分別有急診、神經外科、整型外 科、牙科、眼科、口腔顏面外科、不分科、風濕免疫 科、家庭醫學科、身心科等,然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國軍北投 醫院有關原告傷勢,經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函覆 本院:「病患周俊明君於民國99年9月28日由119送仁 愛院區治療,意識清醒,無肢體無力情形,診斷為頭 部外傷併右側顏面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爾 後住院接受藥物治療與觀察,病況穩定並於民國99年 10月5日出院,出院後未回門診追蹤,究其傷勢,住 院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應可回復受傷前狀況,可行 動並從事原有工作,顏面骨骨折是在深處,不影響外 觀,應不需整型(如要更精確需請教整型外科醫師及 看病人的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則函覆本院:「㈠眼科:病人主訴 車禍後右眼有灰影於99年10月11日眼科檢查時發現疑 似右眼視神經炎,當時視力紀錄為0.9與外傷不一定 相關目前狀況穩定於門診追蹤治療,如有復發才須治 療。㈡牙科:⑴牙科主訴為顏面及顳顎關節疼痛;⑵ 下顎前牙磨耗及顳顎關節疾病與外傷不一定相關;顴 骨及上顎骨骨折是由外傷造成;⑶上述情況經保守性 治療後穩定,應繼續追蹤治療,內容及費用仍無法確 定。㈢整形外科:有顏面骨折但是已於其他次專科治 療。㈣神經外科:病人主訴頭痛、頭暈,尤其在頸部 轉動、改變姿勢時。㈤風濕免疫科:病人罹患僵直性 脊椎炎,下背痛不定時發作,需服用止痛消炎藥」等 詞(見本院卷第288頁);國軍北投醫院亦函覆本院 :「案內周員曾於96年4月17日至96年7月13日於本院 住院治療,診斷為為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及安非他 命依賴,當時出現激躁、攻擊及破壞行為且尿液呈現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無法配合治療,導致非計畫性 離院而出院,另自96年4月起至101年2月皆於本院門 診規律就診,期間有幻聽干擾,心情低落,易疲倦與 睡眠障礙,故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憂鬱症」等詞(見 本院卷第169頁)。 3、由上開醫院回函可知,原告看診科目其中牙科有關顴 骨及上顎骨骨折及整形外科係與本件傷害有關,其餘 眼科、牙科之前牙磨耗及顳顎關節疾病、神經外科、 風濕免疫科、身心科均與本件傷害無涉,故原告提出 之醫療費用單據應扣除神經外科1,832元、207元、21 2元、212元、2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第 27頁、第33頁、第35頁);眼科220元、320元、200 元、200元、400元、200元、200元、200元、150元( 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5 頁、第37頁、第38頁、第43頁);風濕免疫科200元 、200元、20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 0元、150元、150元、150元(第34頁、第39頁、第40 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52頁、第52-1頁) ;家庭醫學科1,105元、250元(見本院卷第38頁、第 39頁);身心科10元、10元、10元、10元、10元、10 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牙科6,000元(見 本院卷第50頁),以上共計為13,968元,若以原告支 出之醫療費用17,918元減去13,968元後,僅餘3, 950 元,惟如前所述,被告不爭執其中24,000元,故原告 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24,000元。 4、另原告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25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 牙科看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然如 上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已函覆原告下顎前牙磨 耗及顳顎關節疾病與外傷不一定相關,且費用及內容 仍無法確定等詞,而原告提出祥瑞牙醫診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雖有瓷牙意外撞擊斷裂之記載,然應診時間 為101年3月13日、3月19日及3月21日,距離本件車禍 事故已半年已上,且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均未提及此部分傷 勢,被告亦否認此部分費用,尚難認定此部分費用之 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此外,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就 本件傷害所致之牙齒損害尚有支出25萬元必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即屬無據。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4,000元,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部分,雖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然如上,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函覆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 應可回復受傷前狀況,可行動並從事原有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見於原告住院期間始有看護 必要,而原告住院期間自99年9月28日起至99年10月5 日止共8日,以每日所需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9,600元。 2、至於原告之看護人雖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有親屬關 係,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 89年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於住院 期間有看護必要,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被告以看護人為原告配 偶而否認原告此筆費用之請求,自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整型費用2萬元部分: 如上所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已函覆原告顏面骨骨折是在 深處,不影響外觀,應不需整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而原告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整型外科持續有治療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之前之門診治療外,仍有支出整型 費用2萬元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整型費用2萬元, 洵非足採。 ㈣原告請求財物損失44,63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44,630元部分雖提出照片及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本 院觀之上開照片及收據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原 告提出之收據金額亦僅240元及500元,並非44,630元,原 告復未另舉證證明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財物損失44,630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060元部分: 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已陳稱若有單據即承認 一詞,而原告就支出之交通費用,業已提出計程車收據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核計原告支出之交 通費用為5,165元(即325+230+85+70+100+100+435 +150+420+120+435+430+80+100+90+440+405+ 440+435+275),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0 60元,應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萬元部分: 1、如前所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已函覆原告住 院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應可回復受傷前狀況,可行 動並從事原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則除 原告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外,原告出院後除需就醫請假 外,應無無法工作之情事。 2、又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看病就診無法工作之損害為 何,原告雖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 頁),惟本院觀之該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自99年 8月26日至100年6月7日為時薪人員等語,足見原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為按時計薪工作之人,然原告 並未提出其工作每小時時薪及每日工作時間為何,經 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台灣通用磨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 原告工作內容及每月薪資為何,該公司則回覆因原告 已離職,請本院通知原告後再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而原告於本院10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復陳述不需要再向通用磨坊承辦人員拿 資料一詞(見本院卷第165頁),則原告未舉證證明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看病就診無法工作之損害金額為何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自非可取。 ㈦原告請求其他費用8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他費用8萬元,雖提出統一發票、收 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惟觀之上開統 一發票記載之品名有吐司、蘋果汁、餅乾、漢堡等日常生 活用品,收據上記載包餐,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而為 原告因此需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收據上記載之藥品 或統一發票上記載之酸痛貼等藥品,原告並未舉證明即與 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且為必要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均非有據。 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部分: 1、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害情形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害 人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其他一切情事 ,定其數額。 2、本件原告遭受被告傷害,致受有右眼臉裂傷、臉部擦 傷、右側顏面骨骨折、右上肢及左上肢擦傷、右膝擦 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斟酌原告自高級工 商職業學校畢業,曾擔任義工,及經水池水塔清洗業 教育練合格,並參加心靈輔導課程,有原告提出之志 工證、合格證、畢業證書、上課證明、收據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第307頁、第308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受傷情形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4,000元、交通費用5,06 0元、看護費用9,6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38,6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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