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05號
原 告 周俊明
被 告 呂肇家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4,333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
嗣於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並
按年息5%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繼於101年1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
為223萬6,050元(見本院卷第1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口時,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
線,在乾燥無缺陷之市區○○路面上,路上無障礙物而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乘載訴外人徐聖凱,同向直行行經
上開路口並遭被告所駕
車輛擦撞而跌倒,致原告受有右眼瞼裂傷4公分、臉部擦傷3
處各43公分、32公分、21公分;右上肢擦傷32公分
,左上肢擦傷兩處各43公分、42公分,右膝摔傷11公
分;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發現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用80,360元、
看護費用36,000元、後續醫藥費25萬元、整型費用2萬元、
財物損失44,630元、交通費用5,060元、減少勞動能力薪資
賠償12萬元,且因咬合問題進食困難,需食用流質或軟性食
物而支出之其他費用8萬元,以及因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右
眼瞼裂傷4公分,眼底積血及其附屬器官之挫傷,經臺北醫
學院1年多追蹤治療,仍使右眼併發多重問題往後無法痊癒
,右眼未明示之右眼視神經炎、臨界性青光眼、慢性結膜炎
,右眼視野降低,較左眼視野昏暗,致無法夜間行駛車輛,
使其往後不便甚多;右側顏面骨折,右顴骨及右顳關節骨折
至下顎前牙磨耗,進食困難,無法咬合硬物,如食用過冷過
熱因下顎前牙磨耗亦使牙齒酸軟等因素,經拉第石心理諮商
所評估其患有創傷後壓力反應症候群,且睡眠時亦常因翻身
而擠壓患部而痛醒,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並因醫療費
用及工作等問題寢食難安,精神折磨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
更於肇事後對於原告未曾聞問且堅持不肯與原告和解,其對
於己所為
犯行毫無悔意,致原告精神飽受痛苦,併請求被告
賠償
精神慰撫金160萬元,以彌補事發
迄今身心所受之創傷
。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3萬6,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承認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
惟對原告各
項請求金額
抗辯如下:㈠醫藥費用:僅承認2萬4千元,因原
證2明細總額為約2萬4千元,但與原告所列之8萬多元落差極
大;㈡看護費用:原告以其妻為看護,且看護時間也只有在
醫院的那幾天,故否認看護費用之部分;㈢後續醫藥費:原
告所
列舉之原證4憑據無法清楚確認是否本次事故造成之傷
害,且金額列舉25萬元亦無任何憑據,需要更多資料;㈣整
型費用:無法判斷;㈤財物損失:原告所舉照片並無法證明
及估算價值為4萬4,630元;㈥交通費用:若有單據之部分願
承認;㈦減少勞動薪資賠償:因原告所列舉僅離職證明書,
故不知為何會減少勞動能力,無法
佐證與計算12萬元之金額
;㈧其他費用:原告並無法確實列舉明細中8萬元用途,無
法判斷與本件有關;㈨精神賠償:被告自事發當日及後續均
有至仁愛院區探視,並與其妻徵詢和解理賠事宜,但無法取
得溝通。嗣原告出院後,被告亦到其指定和平東路附近教會
探視並提出和解事宜,亦未有明確回覆。而被告後續又至中
和調解會申請調解,以及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亦配合法院調
解,但原告均拒絕。是被告無原告所述不願和解與未曾聞問
和態度惡劣等行為,並強烈質疑原告如此說法並提出巨額賠
償之動機,無法接受原告要求之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9月28日下午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口時貿然
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乘載徐聖凱,同向直行行經該
處遭被告所駕車輛擦撞而跌倒,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9年10月5日驗傷診斷書、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32頁、本院卷
第110頁、第74頁、第111頁、附民卷第56頁、第58頁至第
67 頁)。
㈡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
第24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
上訴(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83頁、
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857號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
22頁至第23-1頁)。
㈢原告支出醫藥費用2萬4,000元(見本院第119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貿然右轉,
,致騎乘系爭機車同向直行行經該處之原告遭被告所駕車輛
擦撞而跌倒,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復
自承其有過失一詞(見本院卷第15頁),均
堪信
為真正,惟被告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仍有爭執。是本件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有據
?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360元、25萬元部分:
1、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24,0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
堪信原告之主張可採。
2、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超過24,000元部分,被告已否認
之,本院觀之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為17,918
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52頁),惟上開醫療費用記
載原告看診科別項目分別有急診、神經外科、整型外
科、牙科、眼科、口腔顏面外科、不分科、風濕免疫
科、家庭醫學科、身心科等,然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國軍北投
醫院有關原告傷勢,經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函覆
本院:「病患周俊明君於民國99年9月28日由119送仁
愛院區治療,意識清醒,無肢體無力情形,診斷為頭
部外傷併右側顏面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爾
後住院接受藥物治療與觀察,病況穩定並於民國99年
10月5日出院,出院後未回門診追蹤,究其傷勢,住
院
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應可回復受傷前狀況,可行
動並從事原有工作,顏面骨骨折是在深處,不影響外
觀,應不需整型(如要更精確需請教整型外科醫師及
看病人的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則函覆本院:「㈠眼科:病人主訴
車禍後右眼有灰影於99年10月11日眼科檢查時發現疑
似右眼視神經炎,當時視力紀錄為0.9與外傷不一定
相關目前狀況穩定於門診追蹤治療,如有復發才須治
療。㈡牙科:⑴牙科主訴為顏面及顳顎關節疼痛;⑵
下顎前牙磨耗及顳顎關節疾病與外傷不一定相關;顴
骨及上顎骨骨折是由外傷造成;⑶上述情況經保守性
治療後穩定,應繼續追蹤治療,內容及費用仍無法確
定。㈢整形外科:有顏面骨折但是已於其他次專科治
療。㈣神經外科:病人主訴頭痛、頭暈,尤其在頸部
轉動、改變姿勢時。㈤風濕免疫科:病人罹患僵直性
脊椎炎,下背痛不定時發作,需服用止痛消炎藥」等
詞(見本院卷第288頁);國軍北投醫院亦函覆本院
:「案內周員曾於96年4月17日至96年7月13日於本院
住院治療,診斷為為安
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及安非他
命依賴,當時出現激躁、攻擊及破壞行為且尿液呈現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無法配合治療,導致非計畫性
離院而出院,另自96年4月起至101年2月皆於本院門
診規律就診,期間有幻聽干擾,心情低落,易疲倦與
睡眠障礙,故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憂鬱症」等詞(見
本院卷第169頁)。
3、由上開醫院回函可知,原告看診科目其中牙科有關顴
骨及上顎骨骨折及整形外科係與本件傷害有關,其餘
眼科、牙科之前牙磨耗及顳顎關節疾病、神經外科、
風濕免疫科、身心科均與本件傷害
無涉,故原告提出
之醫療費用單據應扣除神經外科1,832元、207元、21
2元、212元、2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第
27頁、第33頁、第35頁);眼科220元、320元、200
元、200元、400元、200元、200元、200元、150元(
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5
頁、第37頁、第38頁、第43頁);風濕免疫科200元
、200元、20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
0元、150元、150元、150元(第34頁、第39頁、第40
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52頁、第52-1頁)
;家庭醫學科1,105元、250元(見本院卷第38頁、第
39頁);身心科10元、10元、10元、10元、10元、10
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牙科6,000元(見
本院卷第50頁),以上共計為13,968元,若以原告支
出之醫療費用17,918元減去13,968元後,僅餘3, 950
元,惟如前所述,被告不爭執其中24,000元,故原告
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24,000元。
4、另原告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25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
牙科看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然如
上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已函覆原告下顎前牙磨
耗及顳顎關節疾病與外傷不一定相關,且費用及內容
仍無法確定等詞,而原告提出祥瑞牙醫診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雖有瓷牙意外撞擊斷裂之記載,然應診時間
為101年3月13日、3月19日及3月21日,距離本件車禍
事故已半年已上,且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均未提及此部分傷
勢,被告亦否認此部分費用,尚
難認定此部分費用之
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此外,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就
本件傷害所致之牙齒損害尚有支出25萬元必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即屬無據。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4,000元,
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部分,雖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然如上,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函覆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
應可回復受傷前狀況,可行動並從事原有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見於原告住院期間始有看護
必要,而原告住院期間自99年9月28日起至99年10月5
日止共8日,以每日所需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9,600元。
2、至於原告之看護人雖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有親屬關
係,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543號、
89年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可參。本件原告於住院
期間有看護必要,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被告以看護人為原告配
偶而否認原告此筆費用之請求,自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整型費用2萬元部分:
如上所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已函覆原告顏面骨骨折是在
深處,不影響外觀,應不需整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而原告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整型外科持續有治療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之前之門診治療外,仍有支出整型
費用2萬元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整型費用2萬元,
洵非足採。
㈣原告請求財物損失44,63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44,630元部分雖提出照片及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本
院觀之上開照片及收據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原
告提出之收據金額亦僅240元及500元,並非44,630元,原
告復未另舉證證明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財物損失44,630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060元部分:
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已陳稱若有單據即承認
一詞,而原告就支出之交通費用,業已提出計程車收據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核計原告支出之交
通費用為5,165元(即325+230+85+70+100+100+435
+150+420+120+435+430+80+100+90+440+405+
440+435+275),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0
60元,應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萬元部分:
1、如前所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已函覆原告住
院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應可回復受傷前狀況,可行
動並從事原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則除
原告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外,原告出院後除需就醫請假
外,應無無法工作之情事。
2、又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看病就診無法工作之損害為
何,原告雖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
頁),惟本院觀之該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自99年
8月26日至100年6月7日為時薪人員等語,足見原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為按時計薪工作之人,然原告
並未提出其工作每小時時薪及每日工作時間為何,經
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台灣通用磨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
原告工作內容及每月薪資為何,該公司則回覆因原告
已離職,請本院通知原告後再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而原告於本院10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復陳述不需要再向通用磨坊承辦人員拿
資料一詞(見本院卷第165頁),則原告未舉證證明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看病就診無法工作之損害金額為何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自非可取。
㈦原告請求其他費用8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他費用8萬元,雖提出統一發票、收
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惟觀之上開統
一發票記載之品名有吐司、蘋果汁、餅乾、漢堡等日常生
活用品,收據上記載包餐,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而為
原告因此需額外支出之
必要費用,至於收據上記載之藥品
或統一發票上記載之酸痛貼等藥品,原告並未舉證明即與
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且為必要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均非有據。
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部分:
1、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害情形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害
人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暨其他一切情事
,定其數額。
2、本件原告遭受被告傷害,致受有右眼臉裂傷、臉部擦
傷、右側顏面骨骨折、右上肢及左上肢擦傷、右膝擦
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斟酌原告自高級工
商職業學校畢業,曾擔任義工,及經水池水塔清洗業
教育練合格,並參加心靈輔導課程,有原告提出之志
工證、合格證、畢業證書、上課證明、收據等件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第307頁、第308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受傷情形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4,000元、交通費用5,06
0元、看護費用9,6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38,6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
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