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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17號 原   告 煜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聰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3月1日就貨品脫硫石膏之 採購及運送等事宜,與原告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合約編號:HH00000000,貨品單價(未稅):NTD580(含 運費),合約期間自98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系爭 合約第一條備註:「上述單價之運費為NTD485/MT【即每公 噸新台幣(下同)485元】,以柴油價格NTD19.5/L【即每公 升19.5元】為計價基準,當柴油價格超過10%之漲跌幅時, 買賣雙方同意調整運費4%(約18元/MT)。」,明載關於柴 油價格漲跌時運費調整之機制(以下稱運費調整機制),合 先敘明。而自98年1月起,國內柴油價格即不斷攀升,至同 年3月28日柴油價格已達NTD21.7/L,其漲幅已超過約定計價 基準NTD19.5/L之10%以上;於同年5月份交貨期間,油價漲 幅已逾約定計價基準之18%,原告當時基於國內景氣等因素 考量,尚可勉與被告共同分擔運輸費用增加之壓力,將該月 份運費每公噸僅調升9元,並未要求被告應立即依約調整運 費。惟查,至同年5月30日,柴油價格已達NTD23.6/L,其漲 幅逾計價基準之21%((23.6-19.5)/19.5=21%),此時與原 告簽約之貨運公司亦要求原告補償運費差價,致原告陷於每 趟貨品運送均虧損經營之窘況。承上,原告於同年6月因不 堪負荷運費增加所造成之虧損,且為因應仍持續高漲之柴油 價格,遂要求被告依上開運費調整機制計算調整運費,當時 柴油價格已上漲至25.5元,漲幅高達30%((25.5-19.5)/19 .5=31 %),依約每公噸應調整金額應自580元調到634元( 每逾10%調漲18元,31%漲幅依約應調整54元,580+54=634) ,經雙方數度協商討論,被告僅願將98年6月(即當月份) 貨品單價自每公噸580元調整為每公噸600元(未稅),原告 當時勉強同意該月份依每公噸600元計價,惟查,自98年7月 起至100年2月底(即雙方合約屆至日)止,共計20個月份, 被告均拒絕依據系爭合約第1條運費調整機制之規定給付運 費,而係僅以每公噸600元計算運費。經原告綜合歷年各月 柴油價格漲幅計算,自98年7月起,「被告依約應給付之運 費」及「被告實際給付之運費」之差額依月份、金額分別為 81,509元、133,413元、242,535元、266,218元、291,283 元、151,580元、205,389元、229,177元、139,775元、296, 730元、185,834元、251,576元、221,933元、152, 036元、 193,601元、225,435元、167,457元、318,181元、158,083 元及287,82 5元,金額合計4,199,566元整。按兩造所簽訂 合約中規定之運費調整機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差 額予原告,係有理由。詎料,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為上開金額 給付時,被告均藉詞拒絕清償,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系 爭合約第1條之運費調整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計4,199,56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99,5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合約第1條備註條款就其中的運費部分調整 價格,應以1次為限,不得解釋原告得主張多次調整。原告 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貨品名稱」,於 標的物單價已經約定為「NTD580(含運費)」,另於第1條 備註,就運費約定調價之例外情況為:「單價之運費為NTD4 85/MT,以柴油價格NTD19.5/L為計價基準,當柴油價格超過 10%之漲跌幅時,買賣雙方同意調整運費4%(約18元/MT) 。」其內容言明,若於系爭合約期間內發生柴油價格超過10 %(以柴油價格NTD19.5/L為計價基準)之漲跌幅時,運費 將調整4%,而此調整條文上並無明文規定每當柴油價格漲 10%時,則運費即可再調漲4%,或規定運費得多次調整,故 自文義上即已經清楚揭示調整以1次為限,亦即若於系爭合 約期間內發生柴油價格超過10%之漲或跌,則運費將調整增 加或減少18元/MT,但應僅限於一次,故不論之後是否在有 漲跌超過10%之情事,不再為運費4%調整。倘如原告所提 之價格變動表所示,該標的物單價得以每個月依柴油價格調 整,則合約單價將隨時陷於不確定的狀態中,此除非合約已 有清楚明白約定標的物單價得隨著柴油價格作完全浮動的調 整,否則自不得為如原告主張之解釋方式。退萬步言,縱假 設系爭合約第1條備註之調整運費得解釋為無次數限制之運 費調整,然原告公司亦不應一蓋以柴油價格NTD/19.5/L為計 價基準。申言之,一般調漲百分比之計算方式,應以每次所 得的數字作為下一次計算百分比的分母數字。例如2009年6 月油價為24.62(元/公升),7月油價為25.05(元/公升) ,8月油價為26.1(元/公升),則7月之漲幅應為1.7465%【 (25.05-24.62)/24.62】,8月之漲幅應為4.1916%【( 26.1- 25.05)/25.05】。然而原告以柴油價格NTD19.5/L為 唯一計算百分比基準,將無端放大柴油價格之漲幅,顯然違 反一般商業習慣及公平誠信原則。尤其雙方於98年7月已將 運費調整至505元(加料價共計為600/ MT),而其後原告公 司仍是再以簽約時(運費調整前)之柴油價格,即每公升 19.5元(NTD19.5/L)為油價上漲百分比之計算基準,實有 違反公平誠信原則。倘如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法,必須雙方 有明確約定,關於原告主張之兩造已於98年5月、6月調整價 額,純係被告在合約條文之外,出於善意,另行與原告協議 之調整方案,並非依據系爭合約內容所作之調整。且98年5 月份被告僅調漲9元/MT(000-000),同年6月份被告則調漲 20元/MT(000-000),均與前揭條款所列的運費4%約18元 /MT不同。被告98年5月份及6月份調漲,純係被告在合約條 文之外,另行與原告協議之調整方案,並非依系爭採購合約 內容所作之調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98年6月至100年2月之柴油平均油價(見本院卷 第15頁);及98年6月至99年12月之柴油月平均單價(見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為真(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背面) 。 ㈡兩造之系爭合約約定貨品單價(未稅):NTD580(含運費) ,嗣於98年5月因柴油上漲調整為589/MT,復於98年6月再調 整為600/MT(見本院卷第26頁、第69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3月1日就貨品脫硫石膏之採購 及運送等事宜,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編號:HH000000 00,貨品單價(未稅):NTD580(含運費),合約期間自98 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系爭合約第一條備註:「上 述單價之運費為NTD485/MT【即每公噸新台幣(下同)485元 】,以柴油價格NTD19.5/L【即每公升19.5元】為計價基準 ,當柴油價格超過10%之漲跌幅時,買賣雙方同意調整運費 4%(約18元/MT)。」,明載關於柴油價格漲跌時之運費調 整機制。而自98年1月起,國內柴油價格即不斷攀升,至同 年3月28日柴油價格已達NTD21.7/L,其漲幅已超過約定計價 基準NTD19.5/L之10%以上;於同年5月份交貨期間,油價漲 幅已逾約定計價基準之18%,原告與被告共同分擔運輸費用 增加之壓力,將該月份運費每公噸僅調升9元。其後兩造協 商將98年6月貨品單價自每公噸580元調整為每公噸600 元( 未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自98年7月起 至100年2月底(即雙方合約屆至日)止,共計20個月份,被 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條運費調整機制之規定給付運費差額合 計4,199,566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合約調整運費之約定,究竟是只能調 整1次?或柴油價格每次超過10%之漲跌幅均應調整運費4%? ㈡原告得請求之運費差額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合約調整運費之約定,究竟是只能調整1次?或柴油價 格每次超過10%之漲跌幅均應調整運費4%? 查系爭合約第1條備註約定:「上述單價之運費為NTD485/MT ,以柴油價格NTD19.5/L為計價基準,當柴油價格超過10%之 漲跌幅時,買賣雙方同意調整運費4%(約18元/MT)。」( 詳本院卷第8頁),由其文義觀之,該條文係約定當柴油價 格超過10%「漲跌幅」得「調整」,即柴油價格超過10%之漲 幅時,得依合約規定提高運費,若柴油價格超過10%之跌幅 時,得依合約規定「降低」運費,綜觀備註全文,並無以1 次為限之意存在,且依被告於100年7月8日答辯㈠狀之證物1 右下方記載「3.原合約單價為$580/MT,5月份因柴油調漲已 調整為$589/MT,6月份因柴油上漲再調整為$600/MT」(見 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公司人員於其會簽說明第2點亦註 明「依約調整運費」等字樣,雖被告表示此等文字所提及之 5月份調漲及6月份調漲,純係被告在合約條文之外,出於善 意,另行與原告協議之調整方案,並非依據系爭採購合約內 容所作之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亦自承與原 告就運費曾為協議,且被告不爭執確實已就運費價格調整兩 次(見本院卷69頁背面),是兩造既已於98年5月、6月份調 整運費2次,則被告辯稱運費調整為「例外情形」及「應以 一次為限」云云,並非事實。 ㈡原告得請求之運費差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98年7月起至100年2月底(即雙方合約屆至日)止 ,共計20個月份,被告均拒絕依系爭合約第1條運費調整機 制之約定給付運費,而係僅以每公噸600元計算運費。經原 告綜合歷年各月柴油價格漲幅計算,自98年7月起,以19.5/ L為計價基準,「被告依約應給付之運費」及「被告實際給 付之運費」之差額依月份、金額分別為81,509元、133,413 元、242,535元、266,218元、291,283元、151,580元、205 ,389元、229,177元、139,775元、296,730元、185,834元、 251,576元、221,933元、152,036元、193,601元、225,435 元、167,457元、318,181元、158,083元及287,825元,金額 合計4,199,566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表示雙方已協議 自98年6月的運費調整為505元(加料價共計為600/MT),其 後原告公司均依該調整後之價格收款等語,經查:兩造協議 自98年6月間調整貨品單價(未稅)為每公噸600元(含運費 ),原告當時也同意吸收部分的運費成本,並有被告公司之 收文紙特別記載:「〈煜盛〉(即原告)依約要求調整運費 為NT$512(約6%),與其商議,同意吸收部分之運費成本 ,故自6月份僅調整NT$600/ton……所增加的採購金額為 NT$1,501,500元(自98年6月至100年2月合約止)」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應可認兩造經協商,相互讓步,達成新 合意,約定自98年6月調整貨品單價(未稅)為每公噸600元 (含運費)。雖原告稱其後有一再請求調漲,但被告均不予 置理,被告則否認之,並表示直到99年12月才知道(指原告 欲調整運費)。而且當時合約都快到期了,原告才突然要求 每次油價上漲10%要調漲運費的要求(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曾於此期間催告被告調整運費,是 原告主張有於98年7月份後催告被告調整運費請求之主張, 尚難遽信。且原告係於99年12月23日、100年1月11日始發函 被告公司,請求補足98年6月至99年11月的運費差額,此有 原告提出之99年12月23日(九九)煜函字第017號函(見本 院卷第52頁)及100年1月11日(100)煜函字第001號函(見 本院卷第54頁)通知被告「依據合約內容調整運費,並追溯 補足。」,追溯之運費差額為3,445,489元。則自98年6月到 99年11月間,原告均收受以每公噸600元計價之款項,而未 予異議,後來才請求追溯補足運費差額,顯有違誠信原則。 是原告雖辯稱被告僅願將98年6月(即當月份)貨品單價自 每公噸580元調整為每公噸600元(未稅),原告當時勉強同 意該月份依每公噸600元計價,此有原告98年7月14日發函被 告表示「…經7月14日與貴公司議價6月份石膏單價每公噸為 NT$600元(未稅)。」(見本院卷第51頁)。又原告認為依約 原告本有此權利,即便尚未向被告請求,也不表示放棄原告 的權利云云,並無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自98年7月份後之運 費差價,應以每公噸600元為計價基準,而非以柴油價格19. 5/L(即每公噸485元)為計價基準。 ⒉原告得請求自98年7月份後之運費,應以柴油價格19.5為計 價基準,即每公噸6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運費 價額為每公噸600元,原告得請求之運費數額則依被告先前 曾提出之方案,詳電子郵件記載「依合約精神,若柴油價格 漲跌幅超過10%,買賣雙方同意調整運費4%(約18元/噸), 經再精算後與2009/6調整後之價格比較如附件,總計自2009 /6至2010/12月因柴油價格調漲而須調整的總金額應為NT$79 5,101。」(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此方案係以貨品 單價(未稅)為每公噸600元(含運費)為基準,於柴油價 格漲跌幅超過10%,計算每月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差額總計795 ,101元,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5, 101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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