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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13號 原   告 歐陽進崑原名:歐.       林碧玉       顏瑞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中錚 被   告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歐陽進崑、林碧玉、羅中錚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 確認原告顏瑞蘭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歐陽進崑、林碧玉、羅中錚前均擔任被告之董 事及原告顏瑞蘭前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惟已於民國90年4 月29 日已屆任期,依法應予改選,詎被告罔顧法令,遲不改選,歐 陽進崑、林碧玉及羅中錚、顏瑞蘭遂分別於94年7月22日、5月 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分別於同 年月25日、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則歐陽進崑、林碧玉、羅中 錚與被告間董事及顏瑞蘭與被告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 ,惟被告迄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姓名,致使他人誤 認原告與被告間仍分別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造成原 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羅中錚、顏瑞蘭部分沒意見,他們的股份已 經不存在了,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都沒有改選,他們任期屆 滿沒有改選,被告沒有意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歐陽進崑、林碧玉、羅中錚擔任被告之董事及顏瑞蘭前擔任被 告之監察人,被告之公司登記仍登記歐陽進崑、林碧玉、羅中 錚為董事,顏瑞蘭為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兩造之爭點: 本件爭點為原告董事、監察人關係是否存在?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歐陽進崑 、林碧玉及羅中錚、顏瑞蘭主張於94年7月22日、5月11日分別 向被告辭任董事及監察人,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迄 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歐陽進崑、林碧玉、羅中錚為 董事,顏瑞蘭為監察人,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 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 件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 及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均屬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復有明定。經查,歐陽進崑、林碧玉 及羅中錚、顏瑞蘭主張原擔任被告董事、監察人,已於94年 7 月22日、同年5 月11日向被告辭任,該通知分別於同年月25日 、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歐陽進崑、林碧玉及羅中錚、顏瑞蘭與被告 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分別於94年7月25日、94年5月13 日終止。故歐陽進崑、林碧玉、羅中錚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及 顏瑞蘭主張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自屬可取 。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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