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13號
原 告 歐陽進崑原名:歐.
林碧玉
顏瑞蘭
兼 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羅中錚
被 告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歐陽進崑、林碧玉、羅中錚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
確認原告顏瑞蘭與被告間
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歐陽進崑、林碧玉、羅中錚前均擔任被告之董
事及原告顏瑞蘭前擔任被告之監察人,
惟已於民國90年4 月29
日已屆任期,依法應予改選,
詎被告罔顧
法令,遲不改選,歐
陽進崑、林碧玉及羅中錚、顏瑞蘭遂分別於94年7月22日、5月
11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分別於同
年月25日、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則歐陽進崑、林碧玉、羅中
錚與被告間董事及顏瑞蘭與被告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
,惟被告
迄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姓名,致使他人誤
認原告與被告間仍分別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造成原
告
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羅中錚、顏瑞蘭部分沒意見,他們的股份已
經不存在了,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都沒有改選,他們任期屆
滿沒有改選,被告沒有意見
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
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歐陽進崑、林碧玉、羅中錚擔任被告之董事及顏瑞蘭前擔任被
告之監察人,被告之公司登記仍登記歐陽進崑、林碧玉、羅中
錚為董事,顏瑞蘭為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兩造之爭點:
本件爭點為原告董事、監察人關係是否存在?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歐陽進崑
、林碧玉及羅中錚、顏瑞蘭主張於94年7月22日、5月11日分別
向被告辭任董事及監察人,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迄
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歐陽進崑、林碧玉、羅中錚為
董事,顏瑞蘭為監察人,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
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
件原告提起本訴有
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
及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均屬委任關係無疑。又
委任契約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復有明定。
經查,歐陽進崑、林碧玉
及羅中錚、顏瑞蘭主張原擔任被告董事、監察人,已於94年 7
月22日、同年5 月11日向被告辭任,該通知分別於同年月25日
、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歐陽進崑、林碧玉及羅中錚、顏瑞蘭與被告
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分別於94年7月25日、94年5月13
日終止。故歐陽進崑、林碧玉、羅中錚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及
顏瑞蘭主張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自屬可取
。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