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23號
原 告 謝國樑
訴訟
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林朝億
先驅媒體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正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彥君律師
高涌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
林朝億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間晚於其餘兩名被告,原告遂改
依被告林朝億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民國100年10月21日起
計
遲延利息,
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朝億係被告先驅媒體社會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先驅公司)之受僱記者,被告蘇正平則係被告
先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朝億明知原告身為立法委員,要
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主任秘書帶領相關處長
,至立法院委員辦公室向業者說明旺中寬頻併購中嘉案(下
稱
系爭併購案)審查進度,僅係選民服務,屬單純之協調會
,竟於100年9月2日所編寫之新頭殼newtalk網路新聞中,使
用「旺旺併中嘉案,藍委兩度施壓NCC」之標題,文中更8次
使用「施壓」之字眼;又報導此情「已引起學界強烈的質疑
」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報導),足以使人誤認原告曾向NC
C施予合法行為以外之壓力或有不當關說,及學界人士亦
背
書,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損,名譽權、
人格權自因此受有
損害,被告林朝億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被告蘇正平
乃先驅公司之負責人,對
於被告林朝億前開不實之報導,
難認諉為不知,竟仍同意該
不實之報導刊載於網頁上,應與被告林朝億負
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又被告林朝億、蘇正平分別係被告先驅公司之
受僱人
及董事,被告先驅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規定,
為
渠等2人
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求為命: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併購案為公眾矚目案件,所涉利益龐大且
具高度公益性,被告林朝億以關心此大型併購案為出發點撰
寫系爭新聞報導,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原告係具有實質影
響力之公眾人物,亦應容忍社會大眾對其評論,對於名譽權
之保障自應為較大程度之退讓。
本件被告林朝億撰寫系爭報
導,論及原告曾邀請NCC高階人員至立委辦公室說明,及事
後召開協調會
等情,均屬真實,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類推
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結果,被告林朝億之報導行為即應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
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林朝億雖於系爭報導中使用「施壓」一
詞,然所謂「施壓」乃一中性詞彙,不必然具負面評價之意
思;況且系爭報導尚且描述原告辦公室主任表示並無施壓一
事、NCC官員表示並無被施壓之感等回應,顯見被告林朝億
為此評論,主觀上
非以詆毀原告之名譽為目的,係善意對可
受公評之事實加以評論,自無不法可言。原告又指摘被告報
導「引起學界強烈質疑」係不實言論
云云,然查被告林朝億
於編寫系爭報導前,確曾接獲某特定學者表示質疑之意見,
被告林朝億亦係因此得悉原告曾與業者及NCC官員見面一事
,
惟基於本件應由主張侵權行為之人即原告就言論有何不實
負
舉證責任、且究竟有無學界人士質疑,要與報導內容是否
屬實無關,及保護新聞資訊來源等考量,被告無須聲請傳喚
該名學界人士證明質疑一事為真。況且被告已另提出證據證
明其他學者曾公開對系爭併購案表示反對,並認為原告私下
邀請業者、NCC官員至立委辦公室詢問進度之行為,可能對
官員造成壓力、或有違反遊說法
之虞等情,即可知系爭報導
指出「引起學界人士質疑」,絕非虛構。綜上,被告林朝億
所為上開報導,內容並無不實,又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
評論,自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先驅公司、蘇正平
更無須與被告林朝億負連帶侵權責任之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林朝億為受僱於被告先驅公司之記者,被告蘇正平為該
公司之董事長。
㈡系爭報導係由被告林朝億所編寫,嗣刊登於100年9月2日之
新頭殼newtalk網路新聞中。
㈢被告林朝億於系爭報導中所引述「原告辦公室周主任」之回
應等情為真。
四、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朝億於系爭報導中使用「施壓」之字眼
,及記載「已引起學界人士強烈的質疑」等語,屬不實言論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惟名譽權雖為
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
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
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
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
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
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
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
況,以為決定。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
,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
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
如陳述事實之行為人,能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或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難謂其行為有何不法;至於發表
評論意見者,如能認為其所評論之事與公眾利益有關,且表
意人為評論之動機並非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即應認為係合理評論而應受保護。
㈢又按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
此觀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中以「…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言論自由保
障之目標即明。且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
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
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又因新聞媒體非如
司法機關
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
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之反
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
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新聞自由不
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
之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
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
嗣後經
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
認定。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
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身為立法委員,屬公眾人物,而被告林朝億所報導
之事件涉及民意代表有無不當干涉獨立機關NCC審查個案之
權限,且該併購案之結果又可能影響國內有線電視市場之公
平競爭,顯然影響公共利益至鉅。
參諸前揭說明,如被告能
證明其所報導內容屬實,或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
並能認為被告所為評論係合理之善意評論,縱使系爭報導確
實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損害,亦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要件。且為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此類言論應受較高度之保障,本於
維護公益之長遠觀點,個人私權應適時讓步,先予說明。
㈤
經查:
1.原告對於系爭報導內
所載:「不過,業者也不是省油的燈,
光是立法院,就連續2次透過與東森媒體集團設於同一棟大
樓的『台灣通訊傳播產業協進會』拜託謝國樑、李鴻鈞立委
辦公室,邀請NCC主秘翁柏宗與主管的營運管理處處長陳國
龍及法律事務處處長高福堯等人到委員辦公室說明。...第
一次是今年3月初,由立委謝國樑親自出面主持會議,除了3
位NCC官員外,還包括業界代表王令麟、通訊傳播產業協進
會理事長、前立委劉文雄...」等事實之真實性(見本院卷
第7-8頁),始終無何爭執。復徵以被告林朝億於報導前,
即曾向原告查證此事,並將原告透過其立委辦公室主任回應
:「他們並沒有施壓,只是單純的協調會。如果真的要施壓
,也應先針對當時要先審查此案的公平會施壓才對。他們只
是希望能瞭解為什麼有的案子,如大富案,審查進度會比較
快,而有的案子如旺中案會比較慢而已。」等語,併載於系
爭報導中,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依原告上開回應內容,益見
原告確不否認曾於系爭報導所揭露之時地,邀請NCC主秘翁
柏宗、營運管理處處長陳國隆、法律事務處處長高福堯及系
爭併購案之業者等人,於其立委辦公室內,就系爭併購案之
審查進度討論之事實。且被告又提出業者於該次會面時交予
NCC官員之「NCC及公平會審議『大富案』與『旺中案』之時
程比較」表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
堪信被告為上開報導
,確有可靠消息來源,並非杜撰。是被告林朝億既以可靠消
息為據,且於報導前已經合理查證,所撰寫報導內容,又均
與事實相符,則依前揭真實惡意原則之說明,被告林朝億撰
寫系爭報導,自與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要求侵害行為須具備不
法性之要件不符,不能課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又主張:被告林朝億既已明知該次協調會僅係單純瞭解
審查進度,並無施壓之情,甚至NCC官員亦向被告林朝億明
確表示並未遭施壓等語,卻仍使用「旺旺併中嘉案,藍委兩
度施壓NCC」之標題,文中更8次使用「施壓」之字眼,顯然
係不實報導;縱認屬於評論,亦係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
用偏激之言詞表達意見,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然查被
告林朝億使用「施壓」一詞,並非對一客觀事物之描述,僅
係其對原告與業者、NCC官員會面詢問審查進度一事之主觀
認知、感想或觀念,無從審究是否屬實,性質核屬發表評論
意見,
而非陳述事實,先予確認。而參以被告林朝億於報導
前,已先向報導對象包括原告、3名NCC官員查證,並刊出NC
C主秘翁柏宗之回覆,稱:「對於出席這2次會議有沒有感覺
到被施壓,NCC主秘翁柏宗表示,他們是告訴立委及業者,
NCC是獨立機關、合議制,決策都是由委員會決定的,他們
這些事務官是沒有辦法給予承諾的」、營運管理處處長陳國
龍以「不記得」回應等語,更將法律事務處處長高福堯覆稱
:「立委只是表達案件處理有點久,希望能瞭解審理的進度
,並加快審理而已。他說,大家都很聰明,談話都是點到為
止,『蜻蜓點水』,不會有施壓的情形,之前也有些個案有
邀請NCC到立委辦公室說明民眾的陳情,所以,這不是特例
」等詞如實刊登(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被告林朝億撰寫
系爭報導,非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否則被告林
朝億自無給予平衡報導,甚至如實刊出NCC官員表明沒有施
壓的情形等語之必要。何況被告亦提出多名學者,包括台灣
大學新聞所所長林麗雲、台灣大學新聞所副教授洪貞玲、政
治大學新聞系副教授劉昌德均對此事作成相同之評論,認為
立法委員針對特定利益團體表示關切,應構成施壓(見本院
卷第51頁),
益徵被告林朝億之評論意見,並非明顯極端,
而可推斷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
是以,被告林朝億既係
針對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之事項進行評論,並已充分將其評
論之事實,隨同評論一併於報導中公開,主觀上又非以損害
原告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則社會大眾自非無從判斷系爭報
導之評論是否持平而得以接受,亦非無從加以評價及辨明該
等評論是否適切,果爾,基於此類高度公益性質之言論應受
高度保障之考量,應認被告林朝億使用「施壓」一語,尚屬
合理評論,並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可言。
3.原告又指摘系爭報導中
所稱「已引起學界強烈的質疑」云云
為不實報導,
惟查,系爭報導所揭露之主要事實即原告曾與
業者、NCC官員於其立委辦公室內詢問系爭併購案審查進度
等情,要無任何不實,已如前述,則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理
性之讀者,自已足以根據正確之事實,獨立判斷原告此種行
為是否適當、有無逾越其身為立法委員之權限;換言之,被
告林朝億雖於報導內引述上情「已引起學界強烈的質疑」等
語,然此一報導,對於大眾就原告行為之評價應無任何影響
。是原告主張此項報導內容有損其社會評價,亦無可取,且
無待探究報導內容是否屬實。
㈥又被告林朝億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先驅公司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蘇正平依同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
賠償之責,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