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39號
原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
高禎憶
被 告 孟冠勳
上列
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25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起擔任原告公司之現場
工程師,負責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家禽市場新建工程工地現場
監造及監督業務,竟於97年12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
號不詳之卡車進入環南家禽市場工地,向幸福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派駐該工地值勤之警衛林民智謊稱原告公司因調度材料
,須將鋼板樁載運至其他工地等語,
俟其進入工地內部後,
即趁機竊取由原告公司之下包商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裕公司)所承租,置於工地內之鋼板樁35片,得手
後以卡車載運離去。
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8時許,被告又故
技重施,進入
上開工地竊取永裕公司所承租,置於工地內之
鋼板樁30片後以卡車載運離去。被告先後所運出之鋼板樁共
計65片,價值達新台幣(下同)104萬7,360元;經原告公司
工地主任章育人清點發現鋼板樁之數量短缺後,原告始悉上
情。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判處被告
竊盜,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本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提
供勞務,其卻利用職務之便,竊取置於工地內之鋼板樁,造
成原告公司須負責賠償永裕公司失竊損害之債務,被告所提
供之勞務自不符合債之本旨,且其趁機竊取財物,顯係故意
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並造成原告公
司財產上之損害,其不僅違反與原告公司間之
僱傭契約,同
時亦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永裕公司並已將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104萬7,360元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或
債
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擇一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擔任伊公
司之現場工程師,負責環南家禽市場新建工程工地現場監造
及監督業務,卻先後進入上開工地,竊取由伊公司之下包商
永裕公司所承租,置於工地內之鋼板樁合計65片,價值達10
4萬7,360元
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所犯為竊盜,
共2罪,均累犯,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
前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35-36頁),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原告公司
任職
期間,原應謹守
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為原告公司謀求最大利益,而
不得為任何損害權益之行為;
惟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藉由
職務之便竊取原告公司之下包商永裕公司所承租,置於工地
內之鋼板樁合計65片,造成原告公司應負責賠償永裕公司失
竊損害之債務,永裕公司並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04萬7,360元讓與原告,是被告違反擔任受僱人所應盡之忠
誠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任意侵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所
為顯已侵害原告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竊取環南家禽市場工地
內之鋼板樁合計65片之價值104萬7,360元賠償永裕公司,而
永裕公司並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04萬7,360元讓
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依前開條文規定
,被告本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鋼板樁之責任,惟被告既於刑
事程序自稱其已將竊得之鋼板樁處分或變賣,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顯已無法回復原狀,是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又原告公司
主張被告竊取之65片鋼板樁價值達104萬7,360元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監工工地日誌、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基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24紙、永裕公司
債權讓與同
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6頁),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
償其104萬7,36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公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為100年6月15日,有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在卷
可憑
(見附民卷第1頁),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自100年6月16
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4萬7,360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叁、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