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49號
原 告 擎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池
訴訟代理人 郭虹佑
被 告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3月、7月間因向他人
承攬臺北市新光三越信
義A12 大樓新建工程及皇翔建設板橋新雅段四川路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而就該二工程所需設備與伊締結
買賣契約,伊業
已交付所有貨物,
惟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前開二筆買賣契約之
價金尾款各新臺幣(下同)407,610元、202,900元。又被告
於100 年4月7日向原告購買直立式白鐵循環流二台,原告亦
已完成交付,惟被告迄今亦未給付買賣價金42,000元。被告
針對前開三筆買賣契約,未給付之價金合計為652,510 元,
迭經伊催討無著,爰依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價金。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2,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二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
兩造間締有前述三份買賣契約,
被告迄未依約付款,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65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