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750號
上 訴 人 曾維春
沈嘉敏
被
上訴人 永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敬瑜
被 上訴人 許董成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應徵第二
審
裁判費合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