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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04號 原   告 海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祈璋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華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營水產品等批發業務之公司,被告 於民國100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共計新台幣(下同)826, 116 元之魚、蟹等海產,均經被告全部受領無訛,有出貨單 影本及統一發票可憑;原告業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復於100年5月13日以台北73支局第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貨款,被告雖不否認上開貨款數額,藉故搪塞,今 分文未付;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38紙、統一發票1 紙及郵局存證信函 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文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日起 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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