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04號
原 告 海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祈璋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
被 告 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華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營水產品等批發業務之公司,被告
於民國100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共計新台幣(下同)826,
116 元之魚、蟹等海產,均經被告全部受領
無訛,有出貨單
影本及統一發票
可憑;原告業已履行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義務
,
復於100年5月13日以台北73支局第24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貨款,被告雖不否認
上開貨款數額,
惟藉故搪塞,
迄今
分文未付;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38紙、統一發票1 紙及郵局存證信函
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
用同條文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7月2日起
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