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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8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26號 原   告 林震寰 被   告 精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 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10月1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1 份在卷 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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