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26號
原 告 林震寰
被 告 精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
聲請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
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10月1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
正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暨答詢表1 份在卷
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