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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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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55號 原   告 世富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經緯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宗斌       黃秀禎律師 被   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 訂購餐桌、沙發、茶几、床頭櫃等家具產品用以供應予其客 戶,總計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45萬7,200元。兩造約 定被告應先給付93萬元(即買賣價金之4成)作為定金,原 告於收受定金後,將被告所訂購之家具送交至被告客戶之處 所後,再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為152萬7,200元(即剩餘之買 賣價金6成)之一個月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尾款之給付。原告 於被告交付定金後,依約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將被告所 訂購之所有產品送交至指定之處所,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時 ,詎被告以業主對室內及家具等設計不滿意,其與業主間存 有爭議等語為由,要求原告給予緩衝期解決與業主間之爭議 後再行給付尾款152萬7,200元。惟原告等候迄今,被告未有 任何後續之行為,且拒絕接聽原告之電話,並以業主認為貨 品有瑕疵作為拒絕給付貨款之藉口。原告之貨品並無被告所 稱之瑕疵,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被告置 若罔聞,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7,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出貨單、存證信函、網路銷售資 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4、20-24、61-65頁),經核與其 所述情節均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52萬7,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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