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55號
原 告 世富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經緯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宗斌
黃秀禎律師
被 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
訂購餐桌、沙發、茶几、床頭櫃等家具產品用以供應予其客
戶,總計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45萬7,200元。
兩造約
定被告應先給付93萬元(即買賣價金之4成)作為定金,原
告於收受定金後,將被告所訂購之家具送交至被告客戶之處
所後,再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為152萬7,200元(即剩餘之買
賣價金6成)之一個月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尾款之給付。原告
於被告交付定金後,依約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將被告所
訂購之所有產品送交至指定之處所,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時
,
詎被告以業主對室內及家具等設計不滿意,其與業主間存
有爭議等語為由,要求原告給予緩衝期解決與業主間之爭議
後再行給付尾款152萬7,200元。
惟原告等候
迄今,被告未有
任何後續之行為,且拒絕接聽原告之電話,並以業主認為貨
品有瑕疵作為拒絕給付貨款之藉口。原告之貨品並無被告
所
稱之瑕疵,
嗣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被告置
若罔聞,為此,爰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7,2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
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出貨單、存證信函、網路銷售資
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4、20-24、61-65頁),經
核與其
所述情節均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
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52萬7,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