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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64號 原   告 王興國 被   告 黃錫鵬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一室內為 拍球、跳繩、大聲播放低音喇叭製造低頻噪音等妨害原告居住安 寧之行為。 被告不得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一陽台為 積水、放水之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玖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1房屋),並為同號9樓之1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則居住於同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8樓之1 房屋)。被告因認9樓之1住戶(即原告之房客)走路有聲音 、使用馬桶水聲太大,向原告提出抗議,為睦鄰起見,原告 因此為9樓之1房客全面舖設地毯,詎被告自民國99年3月30 日起,在系爭8樓之1房屋,不分晝夜,不定時以拍球、跳繩 及大聲播放低音喇叭等方式製造噪音,影響原告之睡眠及生 活起居,並在系爭8樓之1房屋陽台長期放水並惡意堵塞排水 孔,在系爭8樓之1房屋陽台積水,而滲漏至系爭7樓之1房屋 ,致原告系爭7樓之1房屋內天花板、屋頂、木造裝潢因滲水 而受損,原告不得已委請專業抓漏公司施作防漏工程,支出 3萬6,000元,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業已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原告為逃避被告噪音及漏水之干擾,為夜晚安眠 起見,不得已自99年8月6日至99年12月5日止在外租屋睡覺 ,租金每月1萬元,4個月共4萬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93 條前段、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噪音、積 水放水侵入原告系爭7樓之1房屋,皮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7樓之1防漏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 6,000元及屋頂、天花板、傢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7萬1,740 元,並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不法行為侵 害原告身體及健康致增加生活之需要,即99年8月6日起至99 年12月5日止在外租屋睡覺之租金4萬元,另依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之精神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在系爭 8樓之1房屋室內為拍球、跳繩、大聲播放低音喇叭製造低頻 噪音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不得在系爭8樓之1 房屋陽台為積水、放水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 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製造噪音妨害居住安寧之住戶應為向原告承租9樓 之1之訴外人行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鴻陽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及闊世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不實 指稱被告噪音妨害居住安寧,顯係故意曲解事實。 ㈡被告並未長期於系爭8樓之1房屋陽台故意放水、積水,原告 將系爭7樓之1房屋原為陽台之空間,違法改建為室內空間, 但被告並未改建而仍維持陽台之空間,而陽台之設計在建築 法規上,為室內外緩衝地帶,下雨或颱風皆可能進水,且被 告有在陽台種花蒔草,長年每日澆水亦可能使水滲漏,再者 系爭大樓屋齡近30年,因此造成滲漏本為正常現象,原告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長期故意於陽台放水、積水,即逕為前開臆 測,其主張並無理由。 ㈢被告並未製造噪音妨害居住安寧,且未長期故意於陽台放水 、積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原告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為99年8月6日至99年12月5日,惟簽 約日卻為99年10月6日,且該租賃契約並未有押租金之約定 ,前開皆與常情不符,其真實性顯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實際居住系爭7樓之1房屋之人,被告居住於系 爭8樓之1房屋,兩造為樓上之鄰居關係等情,有系爭7樓之1 房屋、8樓之1房屋之平面圖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明顯 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3月30日起,長期不分晝夜、不定時 製造噪音,並故意在系爭8樓之1陽台放水、堵塞排水管積水 ,而滲漏至系爭7樓之1房屋,致原告系爭7樓之1房屋屋頂、 天花、木造傢俱因滲漏受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定時製造噪音擾鄰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99年3月30日起,即在系爭8樓之1房屋,不 分晝夜、不定時以拍球、跳繩、大聲播放低音喇叭等方式 製造噪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紀錄表、錄音光碟為證,而 查該錄音光碟內有3個錄音檔案,其中1個長約25分06秒之 檔案內容為大聲播放音樂之聲音,其中1個長約5分01秒之 檔案內容為連續拍球之聲音,另1個為長約2分14秒之檔案 內容則為連續跳繩、拍球之聲音。且證人即臺北市○○區 ○○○路2段88號6樓之1住戶黃紹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兩造間除了漏水糾紛外,尚有噪音問題糾紛,我曾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要求去作證,確切日期我忘記了, 在我們家可以聽到噪音,我有聽過穿皮鞋在跳躍、打籃球 、音響的聲音,大門打開就可以聽到,噪音持續好幾個月 ,我們有報警好幾次,之前有管區員警處理過,都知道是 從系爭8樓之1被告房屋內所發出的噪音,之前我去系爭7 樓之1房屋時,有聽到持續10幾分鐘打籃球的聲音,之前 有找被告討論過希望不要再製造噪音,被告承認其有拍球 製造噪音的行為,被告表示因為他受到9樓之1的噪音影響 ,所以要大家感受到噪音影響的嚴重性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至125頁),及證人即臺北市○○區○○○路○段○○號 10樓之1住戶徐聖緒亦證稱:被告有製造一些噪音,例如 深夜2點左右打籃球、放低音喇叭,我曾與原告一起到警 局檢舉被告,我在家裡聽到聲音後,到系爭8樓之1房屋去 聽,確定聲音為8樓之1傳出來的,我曾按電鈴,但沒有人 開門,聲音仍繼續出現,前年從系爭8樓之1傳出噪音的次 數比較多,一開始是打籃球的聲音,後來是半夜播放低音 喇叭的聲音,使我半夜無法睡眠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反面),另證人即臺北市○○區○○○路2月88號3樓住戶 陳福生亦證稱:其曾於某日下午至原告系爭7樓之1房屋聊 天時,聽到從8樓之1傳來碰碰碰的聲音,聲音持續很久且 很明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復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於99年7月26日、99年7月31日 、99年8月14日、99年9月15日、100年3月17日、100年3月 30日、100年4月1日、100年4月6日、100年4月7日、100 年4月12日、100年4月13日、100年4月14日、100年4月15 日、100年4月18日均有接獲未具名報案檢舉系爭8樓之1妨 害安寧,其中除99年8月14日、99年9月15日及100年4月14 日處理員警未發現有妨害安寧情形外,其餘各次,經員警 至現場處理,均有發現確有打球或音樂聲響過大妨害安寧 之情形,並經員警勸導、約制住戶,請其改善,以維附近 附住戶居家安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4 月18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013 1148400號函及所附檢舉系 爭8樓之1住戶情形一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 第138頁)。準此,被告於99年7月26日起至100年4月18 日止,經民眾報警檢舉妨害安寧次數多達14次,除其中3 次員警到場時未發現有妨害安寧情形外,其中有1次處理 員警按電鈴無人回應,並有10次經處理員警「勸導、約制 住戶,請其改善,以維附近住戶居家安寧」等情觀之,應 可證明被告確有在系爭8樓之1房屋製造一定程度聲響之情 形,且原告居住於系爭8樓之1房屋之正下方,是原告主張 被告所製造之聲響,業已達妨礙其居住安寧之程度,應屬 可採。 ⒉而按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所人於他人之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 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 在此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本件原告居住於系 爭7樓之1房屋,被告則為被告所居住之系爭8樓之1房屋之 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8樓之1房屋為拍球、 跳繩、大聲播放低音喇叭製造低頻噪音等危害其居住安寧 之行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於99年8月6日至99年12月5日,為逃避 被告之噪音干擾而在外租屋4個月乙節,固據其提出租賃 契約書、中央健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 為證,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紀錄表顯示,其詳細記載於99年 8月6日被告安靜1天;99年8月7日晚上9時20分製造噪音、 9時40分報警;99年8月8日晚上7時50分、8時20分製造噪 音;99年8月9日下午3時20分敲打主臥房、晚上7時47分製 造噪音、8時報警;99年8月10日早上11時30分敲打主臥房 敲5聲,有通知主委;99年8月11日下午1時男孩房屋頂放 水(主委有來)至晚上9時還漏水;99年8月12日早上10時 環保單位、瑞安警察、主委來現場,案件編號0000-00000 林先生0000000、報警;99年8月13日中午屋頂放水(較少 )、晚上7時37分客廳製造噪音;99年8月14日上午10時屋 頂放水、晚上8時10日噪音(9時17分報警);99年8月16 日晚上7時40分噪音(客廳)1分鐘;99年8月17日晚上7時 47分噪音(客廳)1分(3次至12時15分);99年8月18日 晚上7時37分跳繩(客廳)2分;99年8月19日晚上8時20分 跳繩(客廳);99年8月20日晚上8時20分跳繩(客廳)跳 10分;99年8月21日晚上8時50分噪音(客廳)跳繩2分; 99年8月22日晚上8時40分噪音(客廳)跳繩3分;99年8月 2 3日晚上8時47分噪音(客廳)1.5分;99年8月24日晚上 8時57分噪音(客廳)3分20秒、10時09分噪音(客廳)3 分15秒;99年8月25日晚上7時20分噪音(客廳)4分(跳 繩)、8時57分噪音(客廳)3分;99年8月26日晚上8時10 分噪音(客廳)3分(跳繩)、9時30分噪音(客廳)4分 (打球);99年8月27日晚上7時45分噪音(客廳)3分( 打球)-錄音2、8時46分噪音客廳(打球)3分-錄音3;99 年8月28日早上10時10分主臥房(放水)、6時20分客廳( 放水)、7時25分報警警察2人到、8時10分噪音(客廳) 、9時45分噪音(客廳)4分05秒-錄音4;99年8月30日早 上9時20分主臥(放水)、晚上8時38分噪音(客廳)1分 30秒-錄音5;99年8月31日晚上8時05分噪音(客廳)2分 30秒-錄音6、9時22分噪音2分40秒-錄音7;99年9月2日晚 上7時49分噪音2分15秒-錄音8、9時10分噪音3分15秒-錄 音9;99年9月3日晚上7時52分噪音2分05秒-錄音10、9時 22分噪音1分35秒-錄音11;99年9月5日晚上7時50分噪音4 分;99年9月6日晚上8時23分噪音1分35秒-錄音12*晚上8 點6F之1黃紹華至7樓現場聽到噪音、9時10分噪音3分15秒 ;99年9月7日晚上8時08分噪音3分30秒-錄音13;99年9月 8日晚上8時25分噪音2分110秒-錄音14、8時50分噪音1分 30秒、9時45分噪音1分、厲耿桂(主任)簡鏞泰、瑞安派 出所巡佐溫德旺晚上7點到達現場(親聽噪音);99年9月 9日晚上7時15分噪音1分-錄音15、8時15分噪音1分-錄音 16、9時58分噪音1分30分錄音17;99年9月10日晚上6時20 分噪音45秒-錄音18;99年9月11日晚上6時20噪音3分、7 時48分噪音3分、9時25分噪音3分;99年9月12日晚上7時 44分噪音2分45秒-錄音19、8時40分噪音1分20秒-噪音20 ;99年9月13日晚上7時37分噪音3分*註從8F之1倒髒水至 7F之1陽台、8時23分噪音3分;99年9月14日晚上6時50分 噪音2分、8時噪音1分40秒、9時15分噪音3分*下午瑞安派 出所巡佐鄰居查訪8F之1之現況(陳福生);99年9月15日 晚上6時46分噪音25分、8時15分噪音30分、9時34分噪音1 分15秒-錄音22、10時25分噪音2分;99年9月16日晚上7時 24分噪音5分10-錄音23、8時39分噪音4分39秒-錄音24, 晚上8點50分瑞安報案;99年9月17日晚上7時噪音4分、7 時55分噪音5分、9時12分噪音3分;99年9月18日晚上6時 20分噪音5分-錄音25、7時40分噪音4分20秒-錄音26、9時 10分噪音4分10秒、10時30分噪音3分*4F葉太太在7F電梯 內聽到噪音打招呼、晚上7時42分3樓陳福生到7F之1聽現 場噪音;99年9月19日晚上6時34分噪音4分30秒、7時42分 噪音3分45秒、晚上8時25分報案(瑞安派出所);99年9 月20日晚上6時21分噪音3分30秒(打球)、7時44分噪音3 分15秒(打球)、9時15分噪音3分25秒(打球)、10時36 分噪音3分(打球)、12時30分噪音2分15秒(穿鞋走路) ;99年9月29日晚上6時27分噪音4分(拍球)、8時17分噪 音5分10秒(打球);99年9月21日晚上6時56分噪音4分( 拍球)、8時23分噪音4分30秒、9時26分噪音4分;99年9 月22日晚上6時12分噪音4.30分(拍球)、7時36分噪音4 分(拍球);99年9月23日晚上6時28分噪音3分30秒(拍 球)、8時04分噪音2分;99年9月25日晚上9時07分噪音5 分(拍球);99年9月26日晚上7時37分噪音4分50秒(拍 球)-錄音27、9時14分噪音4分5秒;99年9月27日晚上6時 35分噪音4分5秒、8時05分噪音4分12秒(拍球)-錄音28 、11時45分噪音4分;99年9月28日晚上6時07分噪音3分、 6時28分噪音3.30分、7時48分噪音4分10秒、9時10分噪音 3分30秒;99年9月29日晚上6時46分噪音4分(拍球);99 年9月30日晚上7時01分噪音4分10秒、8時06分噪音3分45 秒、10時21分噪音5分、11時20分噪音5分;99年10月1日 晚上10時32分噪音4分、11時20分噪音6分;99年10月2日 晚上7時36分噪音4分30秒、8時55分噪音3分50秒;99年10 月3日晚上6時13分噪音5分30秒、7時59分噪音5分、10時 45分噪音5分;99年10月4日晚上7分26分噪音4.30分、9時 25分噪音4分;99年10月5日晚上6時25分噪音4分30秒、8 時11分噪音4分35秒、9時33分噪音7分;99年10月7日晚上 7時50分噪音2分;99年10月8日晚上7時47分噪音2分50秒 (拍球及穿鞋走路);99年10月9日晚上9時35分噪音2分 (拍球及穿鞋走路);99年10月10日晚上8時155分噪音3 分(拍球及穿鞋走路)、9時18分噪音2分(拍球及穿鞋走 路);99年10月11日晚上7時30分噪音2分(拍球及穿鞋走 路)、9時13分噪音2分(拍球及穿鞋走路);99年10月12 日晚上8時24分噪音4分40秒(拍球及穿鞋走路);99年10 月13日晚上7時34分噪音4分(拍球及穿鞋走路)、8時33 分噪音4分(拍球及穿鞋走路);99年10月15日晚上6時43 分噪音5分40秒(拍球及穿鞋走路)、8時40分噪音4分40 秒(拍球及穿鞋走路);99年10月16日晚上6時55分噪音2 分50秒(拍球及穿鞋走路)、7時59分噪音5分15秒(拍球 及穿鞋走路);99年10月17日晚上7時23分噪音4分25秒( 拍球及穿鞋走路);99年10月18日晚上7時07分噪音6分30 秒(拍球及穿鞋走路)、8時05分噪音5分(拍球及穿鞋走 路);99年11月19日瑞安溫巡佐到現場協調8F之1、10F之 1、6F之1、7F之1、下午5分30分綜合討論;99年10月29日 晚上12時15分穿鞋在主臥房走路;99年11月1日晚上清晨1 時30分穿鞋子在主臥房走路;99年11月5日晚上清晨12時 30分穿鞋子在主臥房走路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 ),堪認原告於99年8月6日至99年12月間應係居住於系爭 7樓之1房屋內,否則原告如何能記錄被告製造噪音時間、 報警及知悉警員到場處理情形?參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18頁),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0年12月8 日至中央健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就診經診斷為焦 慮心理症焦慮、失眠需繼續治療,而原告就其於99年8月6 日至同年12月5日是否因被告製造噪音而失眠並未提出證 明,況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明細表所示,原告 除將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出租予他人外 ,尚有其他4棟房屋可供居住,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於99年8 月69日至同年12月5日有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於99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5日在外租屋居住 之租金4萬元,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8樓之1房屋陽台放水、積水,滲漏至 系爭爭7樓之1房屋擾鄰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在系爭8樓之 1房屋陽台長期放水並惡意堵塞排水孔,在系爭8樓之1房 屋陽台積水,而滲漏至系爭7樓之1房屋,致原告系爭7樓 之1房屋內天花板、屋頂、木造裝潢因滲水而受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7樓之1、8樓之1房屋平面圖各1份、系 爭7樓之1屋內木造裝潢滲水發霉及屋頂、天花板滲水浸損 情形之照片11幀、紀錄表及錄影光碟為證,而被告對系爭 7樓之1房屋內之木造裝潢滲水發霉、屋頂及天花板滲水浸 損情形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在系爭8樓之一房屋陽台 放水、積水之行為。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 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堪認該錄影光碟內之錄影內容確 為系爭8樓之1房屋陽台,而觀諸該錄影光碟內有4個錄影 檔案,錄影時間為100年6月8日13時10分57秒至同日13時 11分07秒、同日13時17分43秒至同日13時18分06秒、同日 14時32分29秒至同日14時32分45秒、同日14時41分39 秒 至同日14時41分48秒,錄影畫面顯示系爭8樓之1陽台地面 有放水、積水之情形,陽台上無任何花草植栽,是被告辯 稱係為種花蒔草而每日澆水以致滲漏至系爭7樓之1房屋為 正常現象云云,顯不足採。且本件依原告聲請囑託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後,鑑定意見為:「…。十、結論: 根據現場會勘結果及綜合以上各點之說明,鑑定技師研判 系爭建物(即系爭7樓之1房屋,下同)的漏水,應該是系 爭建物樓上之陽台蓄水,而無法由排水孔排放,水因此滲 入樓板,沿著混凝土內部細微裂下滲所造成。對於法院來 函所問之問題分別答覆如下:㈠請惠予鑑定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88樓7樓之1房屋內之天花板、屋頂 、木造裝潢是否曾有滲漏現象?如有,滲漏原因為何?滲 漏情形是否曾有修補痕跡?現在是否仍有漏滲情形?如現 在仍有漏滲現象,並請鑑估修復所需費用金額若千?鑑定 結論:如上說明,系爭建物之天花板、屋頂、木造裝潢曾 有漏滲現象。其原因為系爭建物樓上之陽台蓄水所造成, 這些水會因重大往下流,但因排水孔被塞住,因此經過樓 板之裂縫往下滲漏所造成。滲漏情形有修補痕跡,系爭建 物之屋主曾於樓板作壓力注射止水劑之方式來作修補。會 勘當時已無滲漏情形。現況已無滲漏,若需估算先前滲漏 造成損害之修復費用,經估算為新台幣189,791元。㈡台 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是 否原為陽台之空間違法改建為室內空間之情事?如有,請 詳列該等改建之處及其打掉或破壞哪些主要構造(包含樓 地板、屋頂、基礙、主要梁柱、承重牆壁等)?鑑定結論 :系爭建物有將原為陽台之空間違法改建為室內空間之情 事,其僅拆除原有門邊之牆壁,其餘樓地板、屋頂、基礎 、主要梁柱並未拆除或破壞,該拆除之牆壁僅為隔間之外 牆,依據結構設計習慣,其並非結構牆,因為不影響結構 安全。㈢系爭建物房頂滲水是否係因屋齡老舊、歷經長年 下雨及颱風進水所致?鑑定結論:系爭建物房頂滲水,不 是因為屋齡老舊、歷經長年下雨及颱風進水所致。而是因 系爭建物樓上之陽台蓄水所造成。㈣系爭建物樓上(即台 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住戶在其陽台種花 草,長年每日澆水是否亦可能造成系爭建物房頂滲水?鑑 定結論:會勘所見,系爭建物樓上住戶並未顧陽台上種花 草,或若以盆栽種花草,即使長年每日澆水,也不會因此 造成系爭建物房頂之滲水狀況。當然若直接於陽台上堆放 泥土種花草是有可能,惟此與現場不符,也與原告攝錄滲 漏水當時之影片所顯示,系爭建物樓上該陽台上並無任何 花草。㈤前開陽台空間改為室內空間之違法改建是否會使 系爭建物屋頂發生滲水或使其滲水情形惡化?如是,請說 明其影響程度為何?鑑定結論:陽台空間改為室內空間之 違法改,並不會使系爭建物屋頂發生滲水或使其滲水情形 惡化,因檢視系爭建物之現況結構,其僅拆除原隔間牆面 ,其餘如梁、柱、樓版主結構並未被破壞或拆除,依據結 構力學原理及國內建築結構之設計習慣,又陽台之樓版與 室內之樓版在建造時是一體興建的,設計可承載重量是一 樣的,故拆除隔間牆將陽台變成室內並不影響結構,也不 會使系爭建物屋頂發生滲水或使其滲水情形惡化。」等語 ,此有該公會101年7月23日(101)省土技字第北1009號 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益徵原 告主張係系爭7樓之1房屋屋頂滲漏係因被告在系爭8樓之1 陽台放水、積水所致為可採。是依錄影光碟、原告檢附之 系爭7樓之1房屋滲漏情形照片及上開鑑定結果,被告在系 爭8樓之1房屋陽台蓄水確為造成系爭7樓之1房屋滲漏之原 因。且由系爭7樓之1房屋滲漏情形觀之,應可證明被告確 有長期在系爭8樓之1陽台蓄水之情形,且原告居住於系爭 8樓之1房屋之正下方,是原告主張被告在陽台蓄水之行為 ,業已達妨礙其居住安寧之程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 8樓之1房屋陽台為積水、放水等危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如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 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8月 間起至本件起訴時止,故意在系爭8樓之1房屋陽台放水、 積水造成系爭7樓之1房屋滲漏致系爭7樓之1房屋內之屋頂 、天花板、木造裝潢受損,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7樓之1房屋滲漏情形,已於99年11月 20日、100年6月9日支付1萬元及2萬6,000元,此有收款單 、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 975號卷第20頁),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確 有於系爭7樓之1房屋樓板以壓力注射止水劑之方式施作施 補,已如前述;又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7 樓之1房屋因上開原因致滲漏水之修復項目建議包含: 現有天花板及損壞櫃體等拆除、小孩房天花板新作、主臥 房天花板新竹、天花板油漆、主臥房衣櫃新作、化妝台新 作、主臥房窗台、牆面剝落處刮除及重新油漆、搭設臨時 施工架、廢棄物清運、零星雜費、稅捐管理雜項費用等, 預估合理修復費用為18萬9,791元,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 證(見鑑定報告附5-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上數額 ,核屬公允,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證明被告在系爭8樓之1樓房屋製造噪音 並在陽台故意蓄水造成滲漏而侵害其居住寧之人格法益, 且衡諸被告係認9樓之1住戶即原告之房客製造噪音干擾其安 寧而長期故意不時以拍球、跳繩、大聲播放低音喇叭之方式 製造噪音,及故意在陽台蓄水滲漏浸損系爭7樓之1房屋屋頂 、天花及木造裝潢,此情形對於原告所需之居家休息、睡眠 及居住環境,實屬重大干擾,當可想見,衡情亦足使原告之 精神產生痛苦及壓力,自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應可准許。本院爰審酌被告自99年7月起至即在系 爭房屋內以拍球、跳繩、大聲播放低音喇叭製造低頻噪音, 故意在陽台蓄水造成系爭7樓之1房屋滲漏,對原告之生活作 息、睡眠品質、精神健康所造成之影響,並考量兩造名下均 有多筆投資、不動產及本件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 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可准 許,至超過之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8樓之1房屋確實有製造噪音、故意蓄 水,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及損壞原告系爭8樓之1房 屋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不 得在系爭8樓之1房屋室內為拍球、跳繩、大聲播放低音喇叭 製造低頻噪音為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且不得在系爭8 樓之1房屋陽台故意為放水、積水之行為,並賠償其已付之 系爭7樓之1房屋防漏工程費用3萬6,000元、滲漏修復費用18 萬7,971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32萬3,971元,暨上 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上開原告請求金錢賠償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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