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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8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再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鴻工程有限公司、明泓企業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6萬4,19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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