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王世澤
李秉修
王秋榮
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張寅煥
受 告知 人 環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經洲
受 告知 人 陳曉雲
上列
當事人間支付
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
九十九年度司執正字第一○七九二九號
執行命令,將訴外人環銓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提存物受取人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七
○號提存事件提存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支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曉雲於民國84年2月將其所有之台中縣○○鄉○
○段408、412地號2筆土地(持分各為1,893/100,000)及
其上587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號,以
下合稱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台幣(下同)
1,080萬元予原告(原台灣省合作金庫),並於85年12月6
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訴外人環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環宇精密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銓公司)。陳曉雲於
84年2月22日偕同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0萬元,於87年11月
開始延滯未還款。
嗣原告
聲請拍賣環銓公司所有之系爭房
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拍字第1218號民事
裁定
准予拍賣,在原告對系爭房地拍賣前,
上開587號建物因
921地震倒塌,而環銓公司未參與重建分配,訴外人新緯
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緯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31條第1項但書應發給之現金補償規定,依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2規定向被告提存所辦理提存(96
年度存字第4270號清償提存事件)112萬7,945元,依
民法
第881條第1項但書,上開補償金應為
抵押物之
代位物,而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原告於96年11月對上開提存物聲請
強制執行。
(二)本院執行處於100年4月27日以北院木99司執正字第107929
號函令被告提存所支付上開提存物,而被告提存所即應將
系爭提存物支付執行處俾分配予
債權人,
詎被告提存所以
100年7月18日(100)取勇字第1134號函聲明
異議,表示
系爭提存物附有受取條件,即提存物受取人應提出
查封之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禁
止處分登記之囑託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局、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及抵押權
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僑融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僑
融公司)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後,始得領取
。而系爭房屋之
假扣押債權人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覆
表示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環銓公司尚積欠地方稅款33萬
8,706元及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僑融公司未向被告
提存所具狀表示同意,故被告提存所對於本院執行處前開
執行命令歉難辦理。
(三)
按對於法院提存款之執行,被告提存所係立於強制執行法
第119條之第三
債務人地位,雖得於異議
期間表示異議,
惟該異議僅能發生阻止所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變成
執行命令之效果而已,對於實體上之效力均無影響。次按
補償金提存書
所載之「提存物受取條件」,實
乃保全
不動
產抵押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之權利,而限制原所有人領取
權而已,至於抵押權人既為權利受保全之對象,其聲請強
制執行時,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應不受上述「提存物受取
條件」之限制。又提存款既為查封物,提存書受取條件之
記載如有礙查封效力,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當然不能阻卻
執行(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是系爭提存物支付執行處後,
執行處自當依法分配予債權人,不因
本案非調假扣押卷執
行而受影響,而被告提存所所在意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及僑融公司對系爭提存物之權利自依法受到保護,為實
現系爭提存物之分配,既由本院執行處依執行案實施,被
告提存所自無責任,故被告提存所之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提存法第21條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受取條件」
是限制受取權人即環銓公司領取提存物之條件,原告為受
取條件中受保護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在受取條件所列
的抵押權人、假扣押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中,原告居於最
優先債權之地位,且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假扣押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間利益之折衝,自有執行
處依法分配。
(五)原告與本院執行處均非提存事件之當事人,本院執行處要
求被告提存所將系爭提存物支付轉給,非有關實體事項之
爭執,係單純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且
被告提存所亦自稱其係
第三人之角色,故系爭提存物是否
交付本院執行處支付轉給,並非被告提存所依提存法及提
存法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之對象,被告當不能拒絕
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
(六)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
明:被告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27日99年度司執正
字第107929號執行命令,將環銓公司為提存物受取人之96
年度存字第4270號提存事件提存款112萬7,945元,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支付。
二、被告則以:
(一)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原告
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拍字第1218號准予
拍賣抵押物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96年度執字第87005號強制執行事件移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併入96年度助執第2334號行
政執行案件辦理,後又因債權人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以99年
7月2日中市稅管字第0990038200號函覆土地徵收補償費提
存款扣除抵押之優先債權後,已無結餘,請求不予領提,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即不再繼續執行,而於
99年11月4日以北執仁96年助執字第0002334號函將96年度
執字第87005號強制執行事件退還本院民事執行處接續執
行(99年度司執字第107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嗣100年
度司執字61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華南銀行)併入
99年度司執字第107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而台中市地
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台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聲明
參與分配
,先予敘明。
(二)系爭提存事件係提存人新緯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
1項但書應發給之現金補償,因提存物受取人即環銓公司
所有之系爭房屋有
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收件字號:84
年霧字第104044號、85年霧字第121262號,抵押權人:台
灣省合作金庫、僑融公司)及查封、禁止處分等
限制登記
(查封文號:台中地方法院88年執全申字第1434號、92北
市稽信義乙字第09290331502號、93年中市稅管字第09316
00875號、93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30204797號),依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2規定為環銓公司提存112
萬7,945元,並附有「
本件提存物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
前揭執行案件查封及禁止處等限制登記(查封文號
:台中地方法院88年執全申字第1434號、92北市稽信義乙
字第09290331502號、93年中市稅管字第0931600875號、
93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30204797號、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95年中市稅管字第0951608206號),提存物受取人應提出
查封之債權人華南銀行及禁止處分登記之囑託機關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信義分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及抵押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僑融公司
同意其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後始得領取」之受取條
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提存所支付轉
給系爭提存物,惟因提存事件係
非訟性質,提存所僅得為
形式審查,因提存人附有上開受取條件,依提存法第21條
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取權人即執
行債務人應
俟受取條件成就後,始得領取系爭提存物。是
被告提存所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以100年5月3日(
100)取勇字第1134號函請華南銀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信義分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台中市稅捐
稽徵處及抵押權人原告、僑融公司(後更名為融寶股份有
限公司,嗣又更名為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
,雖華南銀行松山分行等同意支付轉給被告執行處或無意
見,惟其中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覆:受取權
人即執行債務人環銓公司尚積欠地方稅款33萬8,706元,
僑融公司則未具狀向被告提存所表示同意。
是以,系爭提
存物之受取條件既未成就,受取權人即執行債務人不得受
取系爭提存物,故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轉給系爭提存物,應
無理由。
(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4
號法律問題係債權人(兼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實行
抵押權,法院民事執行處調假扣押卷執行後核發支付轉給
命令,
核與本件原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以99年度執字第107929號強制執行事件調96年度執字第
87005號案(非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有間,尚難
比附
援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聲請拍賣環銓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拍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惟上開
587號建物因921地震倒塌,所有人環銓公司未參與重建分
配,故新緯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向被告提存所
辦理提存補償金112萬7,945元(96年度存字第4270號清償
提存事件)。
(二)原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拍字第1218號准予拍賣抵
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87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嗣於99年間改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7929號
強制執行事件接續執行,另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之100年度司執字第61047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上開案件執
行,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台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
則聲明參與分配。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4月27日以北院木99司執正字第
107929號函命被告提存所支付轉給系爭提存物,被告提存
所以100年7月18日(100)取勇字第1134號函聲明異議。
(四)系爭提存書記載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
條件為:本件提存物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執
行案件查封及禁止處等限制登記(查封文號:台中地方法
院88年執全申字第1434號、92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09290331502號、93年中市稅管字第0931600875號、93財
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30204797號、台中市稅捐稽徵處95年
中市稅管字第0951608206號),提存物受取人應提出查封
之債權人華南銀行及禁止處分登記之囑託機關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信義分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台中
市稅捐稽徵處及抵押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僑融公司同意
其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後始得領取。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主張依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31條規定,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70號提存書所載對待給付
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尚未成就,受取權人即
環銓公司不得受取本件提存物,故無從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
付,有無理由。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
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又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權利變換範圍內
土地
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
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經各級
主管
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
依法提存之,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
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土地
或合法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應予
塗銷,民法第881條第1項、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
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2分別著有明文。查
系爭587號建物因921地震倒塌,所有人環銓公司未參與重建
分配,故新緯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向被告提存所
辦理提存補償金112萬7,945元(96年度存字第4270號清償提
存事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提存物係系爭587號
建物之代位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以此類補償金提存書
所載之「提存物受取條件」係保全不動產抵押權人及假扣押
債權人之權利,於程序上而限制原所有人領取權,並非債務
人應為對待給付之受取條件,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應不受上
述「提存物受取條件」之限制(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4號參照),況經被告提存所函請華南
銀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
義稽徵所、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及抵押權人原告、僑融公司表
示意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等同意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
或無意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覆:受取權人
即執行債務人環銓公司尚積欠地方稅款33萬8,706元,惟台
中地方法院稅務局民權分局已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此
經被告陳明在卷,其前開函覆亦不能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另僑融公司未具狀向被告提存所表示同意,然僑融公司已解
散,復為次順位抵押權人,亦為被告所不爭,是程序上已不
致於影響提存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物受取人之債權人之
權利,被告執提存條件尚未成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末按,本院民事執行處縱未調假扣押卷執行
,此僅係執行法院執行程序之問題,非謂執行法院調假扣押
卷執行,被告即須依執行法院之命令支付系爭提存物,執行
法院未調假扣押卷執行,被告即不須依執行法院之命令支付
系爭提存物,此理甚明。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本院
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27日99年度司執正字第107929號執行命
令,將環銓公司為提存物受取人之96年度存字第4270號提存
事件提存款112萬7,945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