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26號
原 告 朱啟超
被 告 新僑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沺禮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11月6日與合資購屋人楊芙
桃一同前往被告公司,向被告購買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2樓之9房地,面積36.53坪,並簽署買賣
定型化契約。購
屋後,被告以種種於法無據之說詞推諉,拒不點交其中位於
大廈停車場內8.2438坪持分,以致所有住戶權益受損。查上
述8.2438坪依法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5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明知故犯不予辦理,致原告
持有持
分卻無使用權,反須向無持分
所有權之管理委員會承租,每
月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1,500元,管理委員會
則從中使用、出租、收益、處分。又需要車位者,即買所需
持分,沒有買車位者,即無需買該停車場內之持分,並
非按
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
算,此見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最高
法院86年
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即可得知。被告如不履行另行
編號,單獨登記,而將上述8.2438坪納為公設,加陽台9.
09 坪及公設4.719坪,將造成於法無據之公設比,嚴重侵害
本戶權益。
並聲明:被告黃沺禮應依法點交位於地下停車場
內持份8.2438坪實際地址,以符行使法定收益、使用,處分
等權益。如無實際位置
於法不合,應返還其本金80萬元,及
自87年1月9日起至100年9月止165個月利息,合計198萬元,
清償日另計。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沺禮應點交未於地下停
車場內持分8.2438坪停車位,當事人不
適格,與法不合。且
原告並未表明
請求權基礎,顯乏依據。復按
應有部分乃共有
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非共有物具體之某一部份,
是應有部分支出賣,與物之出賣,自屬有別。是除共有人已
基於
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得
類推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認應將該分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讓人外,受讓人無
從請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本件依據建物謄本
所載,原
告就
系爭共有部分,即忠福段4944件號建物所取得者為所有
權應有部分3萬分之169即8.2438坪,該應有部分乃其對於共
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非具體地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且原告就所指停車位是否為分管契約之特定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洵非正當。況原告既係請求點交停車位,即應舉
證以明其有買受特定車位之依據,否則各區分所有人就共有
部分之使用,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
共有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
尤為顯然。被告既無交付原告所指停車位之義務,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未交付停車位所生之損害或返還價金,即非有據。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2樓之9房地
,為被告所不爭,並有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
堪為採信。原
告主張被告黃沺禮應點交上述8.2438坪,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同立房屋買賣契約出賣人(以
下簡稱甲方),買受人(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同意訂立
本契約,特將雙方協議成立契約條件列明如左。第1條:買
賣房屋標示: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434之7地號所在即
中壢市○○路○○○號12樓之9(建號4739)及其分擔之公共設
施(以下簡稱本戶),本戶房屋買賣面積詳如附件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所載。...第3
條:乙方完全瞭解,訂購本戶以外之本大樓任何空間、他戶
均非買賣之內,劃分使用如左:⑴乙方對於一樓空地及大樓
屋頂平台均無使用權。⑵有關地下室第1、2層空間供為防空
避難室兼停車場,雖登記為大樓全體公共設施負擔,規劃法
定及增設汽車停車位計49位如現狀,對於車位之使用由甲方
與地主間協議分配取得持分2分之1後歸A棟7至12樓全部、B
棟1至12樓B1至B6之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地下室在防空
避難時,依法應優先無償供兼防空避難用。」,是負有交付
買賣標的者為被告,
而非被告
法定代理人,縱認原告所述屬
實,其得請求交付或損害賠償之對象乃被告,而非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黃沺禮,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執意主張被告黃
沺禮方為應交付之人,聲明無誤
云云,顯與買賣契約所定負
給付義務之人不同,原告據以請求黃沺禮交付上述8.2438坪
持分,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沺禮交付所購桃園縣中壢市○○路○○
○ 號12樓之9所有8.2438坪持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