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0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26號 原   告 朱啟超 被   告 新僑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沺禮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11月6日與合資購屋人楊芙 桃一同前往被告公司,向被告購買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2樓之9房地,面積36.53坪,並簽署買賣定型化契約。購 屋後,被告以種種於法無據之說詞推諉,拒不點交其中位於 大廈停車場內8.2438坪持分,以致所有住戶權益受損。查上 述8.2438坪依法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5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明知故犯不予辦理,致原告持有持 分卻無使用權,反須向無持分所有權之管理委員會承租,每 月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1,500元,管理委員會 則從中使用、出租、收益、處分。又需要車位者,即買所需 持分,沒有買車位者,即無需買該停車場內之持分,並 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 算,此見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即可得知。被告如不履行另行 編號,單獨登記,而將上述8.2438坪納為公設,加陽台9. 09 坪及公設4.719坪,將造成於法無據之公設比,嚴重侵害 本戶權益。並聲明:被告黃沺禮應依法點交位於地下停車場 內持份8.2438坪實際地址,以符行使法定收益、使用,處分 等權益。如無實際位置於法不合,應返還其本金80萬元,及 自87年1月9日起至100年9月止165個月利息,合計198萬元, 清償日另計。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沺禮應點交未於地下停 車場內持分8.2438坪停車位,當事人不格,與法不合。且 原告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顯乏依據。復按應有部分共有 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非共有物具體之某一部份, 是應有部分支出賣,與物之出賣,自屬有別。是除共有人已 基於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得類推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認應將該分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讓人外,受讓人無 從請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本件依據建物謄本所載,原 告就系爭共有部分,即忠福段4944件號建物所取得者為所有 權應有部分3萬分之169即8.2438坪,該應有部分乃其對於共 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非具體地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且原告就所指停車位是否為分管契約之特定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非正當。況原告既係請求點交停車位,即應舉 證以明其有買受特定車位之依據,否則各區分所有人就共有 部分之使用,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 共有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 尤為顯然。被告既無交付原告所指停車位之義務,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未交付停車位所生之損害或返還價金,即非有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2樓之9房地 ,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為採信。原 告主張被告黃沺禮應點交上述8.2438坪,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同立房屋買賣契約出賣人(以 下簡稱甲方),買受人(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同意訂立 本契約,特將雙方協議成立契約條件列明如左。第1條:買 賣房屋標示: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434之7地號所在即 中壢市○○路○○○號12樓之9(建號4739)及其分擔之公共設 施(以下簡稱本戶),本戶房屋買賣面積詳如附件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所載。...第3 條:乙方完全瞭解,訂購本戶以外之本大樓任何空間、他戶 均非買賣之內,劃分使用如左:⑴乙方對於一樓空地及大樓 屋頂平台均無使用權。⑵有關地下室第1、2層空間供為防空 避難室兼停車場,雖登記為大樓全體公共設施負擔,規劃法 定及增設汽車停車位計49位如現狀,對於車位之使用由甲方 與地主間協議分配取得持分2分之1後歸A棟7至12樓全部、B 棟1至12樓B1至B6之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地下室在防空 避難時,依法應優先無償供兼防空避難用。」,是負有交付 買賣標的者為被告,而非被告法定代理人,縱認原告所述屬 實,其得請求交付或損害賠償之對象乃被告,而非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黃沺禮,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執意主張被告黃 沺禮方為應交付之人,聲明無誤云云,顯與買賣契約所定負 給付義務之人不同,原告據以請求黃沺禮交付上述8.2438坪 持分,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沺禮交付所購桃園縣中壢市○○路○○ ○ 號12樓之9所有8.2438坪持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