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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0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朱啟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被告新僑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 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自不能以裁定更 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1年2月29日100年度訴字第4026 號民事判決主文,應由「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更正為「被告答辯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且事實及理由應更正為附件更正事項二以下之「更正後」欄 位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聲請將其受敗訴之判決,更正為其勝訴之判 決,應係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而顯非本院上開判決主文、事 實及理由有聲請人所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 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顯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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