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朱啟超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
被告新僑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
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如
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自不能以裁定更
正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民國101年2月29日100年度訴字第4026
號民事判決主文,應由「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更正為「被告答辯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且事實及理由應更正為附件更正事項二以下之「更正後」欄
位所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係聲請將其受敗訴之判決,更正為其勝訴之判
決,應係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而顯非本院
上開判決主文、事
實及理由有聲請人所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
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顯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