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昶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文針織股份有
限公司、祥玉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請求權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0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其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併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
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775 元,
如
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