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14號
原 告 上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杏年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被 告 喆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李秋月
訴訟代理人 吳月伶
郭士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兩造業於
本件委託代工合約書第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該委託代工合約書(參見本院卷1第17頁)
在卷
可稽,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9,594
元,
嗣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將
訴之聲明變
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256元,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被告未異議,依前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美容、化妝品、清潔用品製造、批發之公司,被告
則為化妝品產銷公司,負責替代工品牌為「蒂芬妮亞」、「大
潤發」之美容、清潔、化妝商品,而被告本身也有「俏佳人」
、「hikaru(喜凱露)」之美容、清潔、化妝商品自有品牌。
被告將上述4品牌商品委託原告代工,代工範圍包含商品本身
及商品包裝(瓶身、貼紙、外盒、鋁袋等),並要求原告需準
備一定數額之原物料,以免無法及時出貨,原告則向被告表示
備料需達一定數量,原物料廠商才願供貨,原告才能替被告備
貨,且備料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表示同意,兩造於97年9月2
5日簽立委託代工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契約
存續
期間為1年,若未於契約屆滿3個月前異議,合約自動延長;於
契約存續期間內,原告負有依被告指示生產商品、容器瓶身、
外包裝義務,被告有於次月結算90日前報酬義務。
㈡兩造交易過程係由被告將指示商品內容告知原告,要求原告依
被告製作之表格,填載「新品提報單」。原告填載產品規格、
所須包裝材料、產品價格,其中「數量」欄則記載原告報價之
最低代工數量,該新品提報單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即以新品提
報單內容備料生產,被告會陸續依其需求,以「採購單」或「
訂購單」要求原告出貨,指示出貨數量及送貨地點,原告則在
最低代工數量內配料,配合被告指示出貨,倘被告訂購量已超
出先前之最低代工數量,原告會再次以最低代工數量標準替被
告備料。
㈢原告於98年間,依約完成代工商品,被告卻不願取貨,也未結
清原告代工之成品、半成品、包材所累積之金額3, 614,256元
,於99年11月間停止向原告委託代工,告知將於99年11月12日
派員查驗、清點,當日清點後,被告無異議,原告
乃再為請項
,
惟被告仍不付項。原告因而於100年4月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
告於15日內付項,被告則函覆要求原告提出成品、包材、半成
品之憑證、進貨單據等資料,原告依被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但被告仍拒不給付。被告對委託代工之商品不願受領、拒絕給
付報酬,但本件代工之成品、半成品、包材已無法另為他用,
原告已完成代工成品部分之報酬為1,107,905元;原告代被告
採買包材、完成半成品部分共2,387,001元,加計百分之5稅金
後為2,506,351元。
㈣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
工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256元,及自100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略以:
⒈兩造間為委託代工契約:
兩造所簽訂「委託代工合約書」係由被告製作,被告否認,顯
不足採。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對於委託之業務
有保密義務,同條第3項約定,原告不得製造販售被告委託代
工之商品,可知原告製作之產品不得銷售他人,與
買賣契約性
質不同。
⒉兩造有最低訂購數量之約定:
新品提報單為被告製作,要求原告填表完成後,以為商品之計
價依據,由新品提報單
所載「數量」欄,記載原告要求之最低
訂購數量,因包材含包裝盒印刷,印刷廠皆有一定數量,原告
在提報產品價格時,即
參酌包材廠商最少訂購量,將最低訂購
量載於新品提報單上予被告參考。被告曾以浤菖生技公司名義
向原告購回包裝盒,而由原告開立發票,
足證兩造間有最低訂
購數量約定。
⒊被告對庫存包材有購回義務:
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商品之生產、包裝、備料,且包裝、備料都
依照被告指示,黏貼、標打或印刷特定品牌之字樣、商標。故
系爭契約為「客制化」之委託代工合約,無法他用。原告為系
爭契約所採買之包材、半成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合約
書第1條第9項約定被告對於原物料之品質、優劣有監督權及最
終決定權,同條第7項約定因原物料瑕疵導致商品退貨下架,
原告負連工帶料之賠償責任,可見原告代工內容包含原物料之
代購採買,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包材、半成品之款項。被
告要求原告備料,原告表明備料需達一定數量,否則無法代為
備料,並於新品提案單註明最低訂購數量(Minimum Order Qu
antity),被告也同意,兩造對備料費用,由被告負擔已有合
意。參酌被告99年11月9日律師函載有「查喆全公司於97年9月
25日與貴公司簽署委託代工合約書,由喆全公司委託貴公司生
產相關產品之包裝材料、容器,合先陳明」,可知被告對於代
工內容包含原物料(包材、半成品)之採買、備料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不爭,況被告於99年11月12日到原告公司盤點時,亦對
成品、半成品、包材全部查驗。被告向原告訂購傳真「進貨單
」或「採購單」,原告依約備料生產,被告取消訂貨,或變更
產品包裝,會對原有包材購回,
可證預購之包材若未使用完,
被告有購回之義務。原告不定時向被告告知庫存狀況,於被告
要求暸解庫存數量時,以「現有庫存統計表」傳真給被告,而
被告有時亦會對部分包材自行統計、填載包材登記表予原告核
對,指示原告再備料,更曾以原證17、18要求核對鋁袋之庫存
量、表示盤點確認庫存數量,因為舊包裝被告要購回。被告99
年11月9日律師函說明載有:「次查貴公司固前於99年11月1日
提供產品現有庫存統計表予喆全公司」,被告應知原告有提供
庫存統計表,足證被告經常與原告核對庫存數量,對於庫存狀
況知悉。況被告於原證18包材登錄表記載「因要換包裝,請盤
點確認,我們要購回」,明白表示要購回鋁袋,被告99年11月
9日律師函記載「請貴公司提供各項包材產品自喆全公司下單
之日起之每月累計剩餘庫存資料,貴公司包材原料進貨單據、
資料俾供核對,以利喆全公司計算應付貨項」,可見被告曾承
諾買回庫存品。
⒋原告請求金額:
⑴庫存成品部分:
兩造於99年11月12日曾共同盤點,當時盤點之數量如原證19商
品單所載,惟該盤點數量,嗣因被告零星訂貨及出貨而有變更
,且未將存放於高壓充填廠商河駱公司之成品一併計算,99年
11 月12日盤點數量減去少部分出貨、加計少部分零散漏未盤
點及高壓充填產品後,數量應如原證20所示。
⑵庫存包材及半成品部分:
兩造於99年11月12日盤點時未盤點包材數量,僅就包材各拿6
件回去,
非原告處僅有各6件包材剩餘數量,確實數量應如原
證21所示。
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兩造之交易過程,係由原告對被告需求化妝品種類,自行先購
料,調配成數種樣品配方,供被告試用,經被告選定配方後,
再由原告提供瓶器供被告挑選,原告需負責調配配方之安全保
證及符合法規檢驗,負責所生產產品之標示(包括產品容量、
成分、製造日期等)。被告確認樣品後,即由原告在「新品提
報單」填載數量及價格供被告參考,被告另行下單訂購。而被
告訂購之產品全由原告自主決定原料內容及調配方法,製造生
產過程被告未為指示,僅提供外包裝設計稿,供原告製作完成
成品時為包裝。
㈡兩造間為買賣契約:
兩造間委託代工合約書內容無「原告代被告訂購包材、容器」
約定,係由原告自行選擇原料,製成樣品配方,經被告選擇確
認,再由被告下訂單購買,實質屬買賣契約。
㈢兩造無最低訂購數量及被告負擔備料費用約定:
⒈兩造間委託代工合約書無「原告代被告訂購包材、容器」,或
「被告負擔備料費用」約定,反有「包材包裝均由原告負責」
記載,顯見兩造間無所謂「最低訂購數量」及「由被告負擔備
料費用」約定。兩造交易自97年9月間始皆無所謂「最低訂購
數量」及「被告承擔備料損失」之會算或來往溝通資料,被告
否認原告曾以「現有庫存統計表」交予被告為盤點之事實,於
近3年交易期間,原告未將包材、半成品之剩餘狀況報告被告
,兩造亦未曾對庫存品進行討論、會算及清點。原告於99年下
半年間出貨不正常且產品品質不合約定,被告陸續轉向其他公
司訂購,原告遂捏造「有庫存成品或半成品」要求被告負責,
非兩造有約定。
⒉「新品提報單」係被告確認樣品配方、包材容器後,由原告對
所確定之樣品配方及包材容器,自行評估出貨之成品價格,並
評估「有能力生產之出貨數量」供被告參考,非兩造依新品提
報單約定「最低訂購數量」。縱新品提報單載有「最低訂購數
量」,然被告向原告訂購數量均超過新品提報單之「最低訂購
數量」,顯見原告主張成品、半成品庫存,均與被告無關。況
原告倘係於被告下訂單後,方轉向廠商採購包材,何以原證21
記載同一產品品項之剩餘數量誤差有數千、數百,甚至個位數
之別?顯見庫存包材應為原告逾額採購或生產管理疏失所致,
不得向被告請求。
⒊原告於99年6月間起屢次發生交貨不穩定情形,導致被告無法
面對客戶承諾正確供貨期間,造成商譽困擾及供貨短缺,乃以
「包材登錄表」
記錄為可立即回覆客戶之交期。故「包材登錄
表」係為防免原告遲延交貨製作,僅有成本記載,不得以此認
定兩造間有「盤點」事實或有「被告負擔備料費用」約定。倘
兩造係以「包材登錄表」為庫存核對之明細,則對於新品提報
單記載各產品,均應製作「包材登錄表」,俾利進行實際盤點
,以確認被告應負擔之剩餘包材數量,原告僅以少數「包材登
錄表」證明兩造間有「被告負擔備料費用」約定,顯悖事實。
⒋原證17、18係被告向原告買回鋁袋,係因被告已接獲大賣場訂
單,並印製DM對外行銷,原告本應遵期出貨,卻遲延交貨,致
被告不得已轉換其他工廠訂購,若重新印刷需費時1個半月,
不得已乃向原告購買已印製之鋁袋,以縮短交貨期間,況被告
事後並無向原告購回鋁袋事實。原證16被告購回包裝紙盒,係
因交易過程中紙盒發生凹損情事,被告有重新包裝需要,或於
有包裝變動時,被告基於良善美意方買回舊包裝,絕非基於「
被告負擔備料費用」約定而買回。若兩造確有「被告負擔備料
費用」約定,被告何需另下單購買?兩造交易近3年,理應會
有原告提出原物料購買清單供被告核對成品、半成品情形,或
對其餘包材、半成品有原告要求被告購回情事,絕非以此推論
兩造有被告負擔備料損失約定或購回包材義務。
⒌若兩造間有「被告負擔備料費用」約定,被告基於避免增加成
本考量,豈會於近3年交易過程中均未進行實際盤點,容任原
告任意採購包材、棄置半成品?99年11月12日盤點,係被告應
原告請求前往瞭解包材及半成品剩餘狀況,判斷能否協助原告
銷貨避免損失,非為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包材及半成品損失而進
行盤點,對於原告內部採購及管理不當,或基於爭取出貨而大
量訂購之半成品、包材,不得轉由被告負擔。
㈣關於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否認原告自行製作之原證20、21為真正,且經對照原證19
,可認原告虛灌項目、數量,顯見原告是否有備料損失,已有
疑問,原告
迄未具體說明被告違反何張「新品提報單」之最低
訂購數量,對何項產品訂購量有不足最低訂購數量?至原證15
進貨單上所載「被取消訂單」為原告自行繕寫,且該變更訂單
源於被告需提前出貨且增加訂購數量,實未有因取消訂單致原
告損失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取消訂單部分之成品損失,
顯無理由。何況原告備料均屬舊品,亦有殘破不
堪之半成品,
可能屬原告自行製造、加工錯誤應承擔之損失,或可能係原告
接受其他客戶加工製造之半成品,不應由被告負擔。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當庭合意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化妝品製造商及批發商。
㈡被告自97年7月起,開始向原告訂購化妝品(例如面膜、洗面
乳、精華液等)產品,係由原告購買原料、調配原料、製成配
方、並採購裝罐所需瓶蓋、瓶體及印刷標示產品之成分、日期
,於製成成品後並包裝。被告僅提供「外包裝設計稿」供原告
製作完成成品時包裝。
㈢被告與原告於97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參見本院卷1第14
至17頁)。
㈣被告於99年11月9日委由智晟國際智權
法律事務所寄發智晟律
函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予原告(參見本院卷1第18至19頁
)。
㈤原告於100年4月7日委由宏維法律事務所寄發100(A)000000
號律師函予被告(參見本院卷1第20至21頁)。
㈥被告於100年4月18日委由智晟國際智權法律事務所寄發智晟律
函(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予原告(參見本院卷1第28
至29頁)。
㈦原告於100年5月19日委由宏維法律事務所寄發100(A)000000
號律師函予被告(參見本院卷1第至30至31頁)。
㈧被告於99年11月12日曾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清點,雙方共同會
簽立商品單(參見本院卷1第167至175頁)。
㈨被告製作原證17包材登錄表(參見本院卷1第164頁)要求原告
回報鋁袋庫存資料,並再備鋁袋8萬片,另以原證18包材登錄
表(參見本院卷1第165頁)請求原告確認鋁袋剩量,被告要購
回。
(以上參見本院卷2第107至108頁)
、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履約過程,是否已經有達成最低訂購數量
及被告負擔備料費用(買回庫存品)之意思
合致?被告是否於
事後承諾買回庫存品?兩造履約過程,原告是否有回報庫存狀
況義務或事實?被告是否知悉原告包材原料之庫存情形?兩造
終止契約後,對庫存之成品及包材、半成品,被告是否有依約
買回義務?
㈡倘認被告有訂購成品未取貨,原告現有成品庫存數量為何?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倘認兩造約定被告有承擔包材、半成品之庫存義務,原告現有
包材、半成品之庫存數量為何?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證人吳月伶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
結證稱:兩造間無任何契約或口頭約定需由被告負擔半成品
或備料之損失,被告於拒絕或終止與原告交易時,對於原告生
產之半成品(備料損失),沒約定應由被告負責買回等語(參
見本院卷2第44頁),而
觀諸兩造簽訂有效成立之系爭合約書
內容,第1條即明訂係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產品,其中,配料
、原料、包裝物料均由原告供應,配方由原告制定,經被告確
認後不得私自變更,成品規格如雙方訂單所列內容,生產製造
過程原告需做好原料、物料、成品品質及衛生安全之監督,原
告除應自行檢測提出報告,更應自費依被告指定檢測單位接受
檢測保存記錄備查,被告可不定期抽樣檢測,由原告負擔檢測
費用,但被告於發現交付之產品有瑕疵或與訂購規格不符時,
被告可以驗收不合格要求原告換貨、退貨,原告所制定配方,
使用原料及物料若有違反法規,原告應負責,被告提供部分為
設計印刷稿,經原告確認無誤後交由原告印刷,若印製內容違
反
法令規定引發罰單或退貨下架責任及費用仍概由原告負責,
如因原告提供之原物料及製造過程違反法令導致第三者糾紛,
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4至15頁),據上可
知兩造間雖係由被告委託原告代工製造產品,而以被告名義出
(鋪)貨買賣(即俗稱供貨商),但受託之原告實質上對被告
委製產品之原物料取得及產品製作過程負有主導地位,且須自
行承擔製程相關品質及衛生安全之監督、控管及原物料、產品
符合法規之責任。原告對兩造系爭合約書之
上揭約定內容並無
爭執,雖一再以原告代工內容包含原物料代購採買,得依約請
求被告給付包材、半成品款項,然而,系爭合約書對被告委託
原告採買原物料之全數費用乃均由被告負擔一情,確無約定之
實,且由原告所提出之新品提報單記載(參見本院卷1第190頁
、第213頁),亦係在產品成品項下直接記載單價(未稅價)
及數量,此與原告自行製作統計之現有庫存統計表記載(參見
本院卷1第176頁)相同,未見原告有區分原物料價格、代工報
酬之情形,亦即,原告主張兩造簽約之初、履約過程有對未製
成產品之包材、半成品約定由被告全數負擔,
難認有據。
㈡原告固主張由兩造交易過程,即被告傳送新品提報單,由原告
填載產品規格、包裝材料、產品價格、原告報價之最低代工數
量等內容,經被告同意後,即以新品提報單備料生產,被告再
以採購單或訂購單指示原告出貨(包括出貨地及出貨數量等)
,認被告對庫存包材有購回義務等語,惟經被告否認,而以:
新品提報單係被告確認樣品之配方、包材容器,由原告自行評
估成品價格及能生產之出貨數量供被告參考,且被告向原告訂
購之數量均超過新品提報單之最低訂購數量等語置辯。經對照
系爭合約書第3條與卷存新品提報單(參見本院卷1第15頁、第
186、190、196頁)之內容,兩造係約定被告訂貨應先協議交
貨日期,以「訂單」電傳予原告,經「被告確認」後始生效力
,原告則依約應如期完成交貨,依被告指定之地點將產品送達
,被告須於收貨後10日內完成驗貨。但從卷存之新品提報單,
僅係由被告傳送原告格式,由原告自行填載內容、簽章後傳送
回被告確認,並無先協議交貨日期、地點及確實產品數量,兩
者情形確實有別。且由新品提報單上雖有產品之商品名、包裝
、未稅價、數量(只由原告記載最低數量)及備註等欄位,但
無確定之交貨日期及產品製造生產及送貨之數量,亦可認定於
兩造互傳換新品提報單之時,尚難認定已經有達成委任代工之
訂貨合意,充其量不過屬於兩造對每次訂貨之磋商過程而已,
仍應以被告實際出具採購單或訂購單時,可認兩造基於系爭合
約書約定,對合約期間繼續性之單次訂貨,已達意思表示之合
致。原告對此亦稱:倘被告訂購量已超出先前(即新品提報單
上)之最低代工數量(即數量欄所示),原告會再次以最低代
工數量標準替被告備料等語,
堪認被告確實會於與原告互傳換
新品提報單之後,另為訂貨且同時指示出貨日期、交貨地點;
以及被告
所稱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產品數量均超過原告在新品提
報單填載最低訂購數量
等情事,應為真實可採。至原告所稱於
被告訂貨數量超過其在新品提報單填報之最低訂購數量時,原
告會再次以最低代工數量標準替被告備料,然誠如前述,原告
有依被告訂貨自為備妥原物料之權責,每次備貨雖依商業習慣
均須高於最低訂購數量,然原告於原物料最低訂購數量標準上
,單次備貨數量之多寡、備貨之次數,均會影響其代工營收或
囤料之成本,被告於依約訂貨時,除考量原告已告知成本計算
基礎之一之最低訂購數量外,是否仍須承擔原告進原物料之營
收成本,不無疑慮,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杏年結證亦稱:兩
造無口頭或書面約定,被告要原告生產時,原告公司會口頭告
知數量不足,如果原告確認被告公司仍然要商品上架,我們就
會再去採購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29頁背面),
益徵原告雖會
與被告討論被告預計出貨陸續總量,但採購原物料乃原告自行
考量決定,亦即,如兩造未對被告向原告訂貨產品之總數量須
符合在磋商過程中因原告曾傳送新品提報單,而告知原告之最
低訂購數量之成數(即被告只能依原告新品提報單上所告知之
最低數量,為倍數數量之訂貨,而不能對超過最低訂購數量之
產品數量自由決定)時,即難認被告應對原告自行再次備原物
料之殘餘庫存負責。此由證人吳月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曾
具
結證述:被告有訂貨制度及流程,新品提報單係被告製作之表
格,但內容係廠商(包括原告)填寫,價格係原告報價告知被
告、數量係原告告知生產產量限制,供被告出貨單出貨用。卷
存新品提報單所載之產品,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數量全部超過原
告填載之(最低訂購)數量,新品提報單數量代表原告公司自
行評估可生產、供貨給被告之數量,兩造係連續
性交易,原告
接到被告進貨單後,才會交貨,實際交貨數量,我印象中均超
過新品提貨單上載數量,原告傳送新品提報單時,我無法確認
最終採購數量,所以才會有進貨單陸續出貨等語(參見本院卷
2第44至46頁),亦可印證,而原告未能對被告須對最初在新
品提報單上由原告填載之所謂最低數量,均得作倍數訂貨之情
形
予以舉證,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具結證稱:被告在處理模具
變更跟重印時會直接匯項支付原告損失,但不會要回模具或重
印紙盒包材,有買回的情形就係被告公司變更包裝時,舊包裝
不
適用情況下,被告會將舊包裝紙盒或標籤買回等語(參見本
院卷2第39頁),難認被告已同意願在無特殊情況下,俱如數
收購原告採買之剩餘包材庫存,是原告請求被告均應負擔原告
為求預備被告訂貨所備之原物料(包括包材)費用,自難認有
據。
㈢原告雖舉證人鍾玉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之證述為憑,然據
證人鍾玉萍證述:新品提報單係被告提供原告,內容由原告詢
價完後填寫,新品提報單數量欄之數字即廠商最低承購數量、
基本量,即最基本數據去生產,原告每次生產量,得看機器設
備容量大小,不能只生產少少數量,最少要25公斤以上才能生
產,原告所提卷內新品提報單(參見本院卷1第156頁、第186
頁、第188頁、第190頁、第196頁、第204頁、第208頁、第213
頁)中,被告訂貨及出貨數量總額,我印象中像絲瓜化粧水係
超過,其他不確定,新品提報單僅新品第1次才填,以後都照
履行,但原告總共出多少數量,因時間已久,我不清楚等語(
參見本院卷2第35頁、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亦只能認
定被告提供新品提報單表格予原告,由原告在新品提報單數量
欄填寫最低數量,且兩造
嗣後會依新品提報單內容進行後續訂
出貨之事實;證人鍾玉萍對於被告每次採購有無均未逾最低訂
購數量,或原告總出貨數量究竟為何,既均無從為確定證述,
亦無法憑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雖另以卷存包材登錄表(參見本院卷1第198、199、203、
211至212頁)及證人鍾玉萍之證述為據。然稽諸原告提出之包
材登錄表,其內容雖包括鋁袋、彩盒等包材,但紀錄之期間均
在99年間,倘兩造確於97年9月25日系爭合約書簽訂之初即約
定由被告對原告購入之庫存或剩餘包材負責,且以此包材登錄
表為認定憑據時,則原告提出之全部包材登錄表不應僅侷限於
前揭期間之內,是究否如同被告所辯乃因99年間原告屢生交貨
不穩定情形,兩造乃以包材登錄表記錄作為防免原告遲延交貨
及供被告立即回覆客戶交期之方式,非無可疑。再原告不爭執
包材登錄表上包材數量係原告人員自行清點、記載,而被告否
認兩造交易期間(除99年11月12日外)兩造有固定或持續盤點
庫存包材之事實,與證人鍾玉萍證述:97年9月開始到98年8月
我在職期間,被告好像沒有派員到原告之公司做所有半成品零
件盤點或結算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37頁背面)、證人吳月伶
結證稱:包材登錄表係被告內部在第1時間回覆客人交期而紀
錄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44頁背面)相當,堪以採認,則卷存
包材登錄表究否真為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擔原告代為購入之包材
庫存之依據,更為可疑,佐以原告亦未能舉證卷存新品提報單
記載之各項產品均有製作相對應之包材登錄表,自無從僅憑此
部分之包材登錄表即
遽認原告主張均為真實。證人鍾玉萍固就
此證稱原告在其任職之98年8月前,會按月以現有庫存統計表
(參見本院卷1第105至109頁)向被告回報庫存數量,告訴被
告產品庫存低於安全庫存量,是不是要採購?其會問需否採購
,簡君瑜回答當然要,原告才採購,從被告下新品提報單時開
始,其將被告提供之不完整之包材登錄表附上庫存統計表傳真
予
被告人員簡君瑜,且庫存量不足時也會告知被告,依簡君瑜
指示採購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35頁背面、第27頁),然經被
告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1第269頁),姑不論證人鍾玉萍為原
告員工,本件訴訟與其亦具相當利害關係,雖證稱均會按期傳
真包材登錄表及現有庫存統計表予被告,然由原告提出相關之
99年7月30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參見本院卷2第12頁),僅可證
明99年7月曾有現有庫存統計表之電子郵件傳送1次情形,此與
證人鍾玉萍證稱係將不完整之包材登錄表附上庫存統計表「均
按月」、「傳真」予被告人員之情節不同,該電子郵件是否為
證人鍾玉萍前述證詞可得憑信之
佐證,自當存疑。且依原告提
出之現有庫存統計表,形式觀察充其量僅可認係原告所製作,
未有被告任何簽收紀錄,且無業經原告傳真被告之跡證可言,
尚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確已受告知,縱被告人員確如證人鍾玉萍
所言曾受原告傳真告知且指示得進料之情,
惟若非兩造確經合
意,亦不能執此即認被告有何明示、默示表示同意負責所有非
經被告訂貨之成品、原告自備之包材或半成品庫存之事實。
㈤至被告提出之包材登錄表(參見本院卷1第164至165頁、第212
頁)中,其上雖載有「請再備鋁袋8萬片」、「至8/11鋁袋剩
量80640,成品0,請于8/11確認!因要換包裝,請盤點確認,
我們要購回!」、「至9/20鋁袋剩量60203,成品0,請確認,
因要購回鋁袋,請將鋁袋單價填上」等字樣,然兩造系爭合約
書既已經認定並無被告須對原告購入之原物料(包括包材)剩
餘庫存負責之約定,業如前述,則此係屬兩造交易過程中之聯
繫,被告雖不否認前述字樣為其人員登載,但原告是否要依被
告登載所指購入包材,以備後續被告之訂(出)貨,仍為原告
本於自身成本及商業利潤應考量範疇,若原告認再備包材數量
過高將導致營運風險升高,即應自行考慮是否接單,
而非在兩
造無約定下,逕行決定將此囤料之商業風險轉由被告負擔。又
被告已在上揭包材登錄表上載明欲購回剩餘鋁袋之前提原因,
乃因要換包裝,始會請原告盤點確認數量,由被告決定購回
與
否,更證兩造係在特別情事發生時,始有由被告出面向原告表
示欲購回包材之情,兩造應無自始即由被告同意負擔原告所購
入原物料(包括包材)之慣常約定,此由證人鍾玉萍亦證述:
我有參加99年11月12日盤點,當天只盤點成品,沒盤點包材、
半成品,但有聽到原告副總叫員工要把盤點的東西清點清楚,
因為被告公司「有可能」會買回去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36頁
),是證人鍾玉萍主觀上亦認為被告究否買回99年11月12日盤
點之產品均非必然,更何況係當日未曾盤點過之半成品或包材
,此情自與原告主張兩造自始約定由被告應負責原告因應與被
告協議而購入之最低數量原物料(包括包材)庫存情形相悖。
又被告固然不爭執在前揭包材登錄表上載有我們要購回等語,
但斟酌其意,無非告知原告員工請求其特別盤點確認數額之原
因,被告當時既未知悉原告盤點結果,亦未互為會點核對,當
否可充作被告已經承諾買回原告逕自主張之全數鋁袋包材庫存
,亦有可疑。更何況被告已表示因事後兩造仍有交易,而否認
前述在包材登錄表上登載請求原告盤點確認之鋁袋包材仍然存
在,徵之包材登錄表此部分之日期於99年8月11日、9月20日,
鋁袋包材之剩餘數量已大幅銳減,原告員工「育承」更於同年
9月20日記載「鋁袋55000」,此時距離兩造協同盤點產品成品
時之99年11月12日甚久,且兩造盤點後原告仍有為被告出貨,
除被告陳述外,亦有證人鍾玉萍證述在卷,以及原告法定代理
人林杏年證稱:包材登錄表記載被告將包材買回,等到100年2
月交易完後,被告不處理,99年11月12日盤點後被告公司沒立
即買回,但是雙方的合約也沒終止,我們一直到100年2月都還
交易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40頁背面、第42頁),更證兩造就
此始終在交易磋商中,且由前揭包材登錄表上,原告顯未依被
告所請將鋁袋單價填上,縱原告員工在後記載有其自行認定之
庫存數量,被告既未對數量為確定,亦未可認已得悉單價,亦
即兩造對於被告購回前述鋁袋之價格重要要素,亦難認已達成
共識,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在被告在上揭包材登錄表為前述內容
之表示後,亦已應允原告所告知之鋁袋庫存數量及單價,使兩
造對剩餘鋁袋包材庫存購回價格之重要要素達成合致,自難事
後主張被告已有承諾給付原告所主張該部分之購回款項無疑。
基上,原告所舉此部分事證,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
否認有給付該部分款項義務,非無可採。
㈥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數額乃由其自行清點認定,然經被告否認
在卷,經核對原告於此主張,與兩造不爭執會同盤點過之商品
單(本院卷1第167頁至175頁)內容並非全然一致,被告主張
因兩造相約會點後仍有向原告訂出貨,故已無原告主張之剩餘
成品、半成品及包材(即原物料)等,並經證人鍾玉萍證稱:
兩造盤點後被告公司有再要求原告公司出過貨,但數量我不清
楚等語
無訛(參見本院卷2第38頁背面),是原告依
民法第546
條第1項主張此為受委任之
必要費用,然不能舉證證明其就前
述主張之部分均有受被告委任代工製造產品,該等費用確因應
被告實際訂出貨而產生之必要費用,故其主張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代工報酬或委任必要費用,包括已完成代工成
品部分1,107,905元及代被告採買包材、完成半成品部分2,506
,351元,共計3,614,256元,及自100年4月24日催告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