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18號
原 告 李守文
訴訟
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
被 告 悠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仁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或股
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
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
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監察
人現登記為鄭智仁,有被告公司最新登記事項卡在卷
足稽
,縱其
所稱已通知被告辭任監察人一情屬實,於被告之監
察人尚未變更登記之情況下,
揆諸前揭法條,
本件為公司
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監察人鄭智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守文原為訴外人三熙企管顧問公司(
下稱三熙公司)指派於被告之法人代表,並當選為被告之董
事,後被選任為董事長。因原告不再參與被告公司事務,
嗣
由三熙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6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01498號
存
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董事鄭元傑及另一法人董事匯豐柏油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鄭貫地請辭擔任董事,並請求辦理相關變更
登記程序,
惟被告
迄未辦理,原告再以98年11月23日以台北
中山郵局第0168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速辦相關變更登記
程序,被告仍置之不理,為免第三人可能誤認原告與被告間
仍存有委任關係,致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揭台北中山郵局第01498號存證信函係寄
送予鄭元傑、匯豐柏油股份有限公司鄭貫地,既
非被告,亦
非監察人鄭智仁,原告主張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顯非
適法;又原告前揭台北中山郵局第01684號存證信函
雖送達予鄭智仁,惟鄭智仁前已於98年4月16日辭任監察人
,是原告以該函要求鄭智仁履行監察人之職務,
亦屬無據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經合法終止,但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上之董事名單仍登記原告為董事,客觀上確足以使人
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使自己隨時有遭遇訴訟或
稅務風險之可能。故原告主觀上認其與被告間就董事委任
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又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
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
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本件原
告於97年9月16日、98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達其
請辭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送達予被告公司董事鄭貫
地、鄭元傑,有97年9月16日台北中山郵局第01498號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98年11月23日台北中山郵
局第0168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紙、悠仕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
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
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
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
理之。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
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常
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及
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各董事均得代表公司。原告
以97年9月16日台北中山郵局第01498號存證信函、98年11
月23日台北中山郵局第016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董
事匯豐柏油股份有限公司鄭貫地、鄭元傑,其解除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權代表被告之董事,已生解除委任
契約之效力,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
是以,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