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18號 原   告 李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悠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 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 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 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監察 人現登記為鄭智仁,有被告公司最新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 ,縱其所稱已通知被告辭任監察人一情屬實,於被告之監 察人尚未變更登記之情況下,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為公司 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監察人鄭智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守文原為訴外人三熙企管顧問公司( 下稱三熙公司)指派於被告之法人代表,並當選為被告之董 事,後被選任為董事長。因原告不再參與被告公司事務, 由三熙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6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01498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董事鄭元傑及另一法人董事匯豐柏油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鄭貫地請辭擔任董事,並請求辦理相關變更 登記程序,被告未辦理,原告再以98年11月23日以台北 中山郵局第0168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速辦相關變更登記 程序,被告仍置之不理,為免第三人可能誤認原告與被告間 仍存有委任關係,致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揭台北中山郵局第01498號存證信函係寄 送予鄭元傑、匯豐柏油股份有限公司鄭貫地,既被告,亦 非監察人鄭智仁,原告主張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顯非法;又原告前揭台北中山郵局第01684號存證信函 雖送達予鄭智仁,惟鄭智仁前已於98年4月16日辭任監察人 ,是原告以該函要求鄭智仁履行監察人之職務,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經合法終止,但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上之董事名單仍登記原告為董事,客觀上確足以使人 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使自己隨時有遭遇訴訟或 稅務風險之可能。故原告主觀上認其與被告間就董事委任 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 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 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本件原 告於97年9月16日、98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達其 請辭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送達予被告公司董事鄭貫 地、鄭元傑,有97年9月16日台北中山郵局第01498號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98年11月23日台北中山郵 局第0168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紙、悠仕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 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 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 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 理之。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 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常 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及 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各董事均得代表公司。原告 以97年9月16日台北中山郵局第01498號存證信函、98年11 月23日台北中山郵局第016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董 事匯豐柏油股份有限公司鄭貫地、鄭元傑,其解除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權代表被告之董事,已生解除委任 契約之效力,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以,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