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4189號
原 告 音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昌鴻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律師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被 告 臺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林文鵬律師
陳昭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欲向伊購買訴外人臺灣羅伯特博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Bosch 公司)生產製造之室外球型全功能彩色攝影機系統
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以利遠距監控被告設於花蓮之廠房
,伊遂於民國99年6 月2 日開立估價單予被告,經被告簽回
後
兩造乃於99年6 月14日成立系爭設備之
買賣契約。為求系
爭設備得符合被告需求,伊遂先派員至被告花蓮廠房實地勘
查,並於99年6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先安裝DEMO機以供被告
確認室外球型全功能彩色攝影機所得傳輸之畫面為何,
俟經
被告確認DEMO機之畫面傳輸確實符合需求後,原告再於99年
9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將全新之攝影機為交付並安裝,此除
經被告確認外,被告公司人員亦肯定伊所交付之全新攝影機
畫質與順暢度皆屬良好。
嗣被告基於本身需求再於100 年3
月30日向伊追加購買720P寬動態日/ 夜型網路攝影機設備,
伊給付前開設備後,
旋於100 年4 月8 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求給付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36,026 元之買賣價金,被
告應依契約所定「月結60日」之規定悉數付款,
詎被告幾番
推諉不願付款,
爰依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 條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36,026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倘被告主張伊有
給付遲延之情,應先就兩造間確有約定交貨
期限,且伊並未依期限交貨,始得謂伊有給付遲延之情,實
則兩造間並未就交貨期限有任何約定。
⑵被告雖單方面於99年10月19日之專案會議中主張系爭設備具
有瑕疵而欲
解除契約,然伊認系爭設備符合規格而無瑕疵,
是兩造並未就系爭設備是否存有瑕疵乙節達成
合意,自無可
能如被告所言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又伊曾多次向被告要
求開立簽收單及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伊並無如被告所
言有事後未曾請款之情。另「月保養施作」項目係售後服務
,應於兩造完成收貨及付款等合約義務後始產生,被告
迄未
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售後服務尚未進行,況售後服
務與兩造是否解約係屬二事,被告不得以伊尚未提供售後服
務為由,逕認兩造業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再者,被告於99
年10月19日後曾多次要求訴外人Bosch 公司就系爭設備進行
調整,甚至於99年11月8 日要求Bosch 公司至其位於重慶南
路之辦公室進行防火牆之調整,顯見兩造並未合意解除買賣
契約。
⑶自估價單觀之,兩造並未就系爭設備有何特別約定,故系爭
設備僅需符合規格及通常效用,即無瑕疵。又伊為求系爭設
備符合被告需求,遂先派員至花蓮實地勘查,並於99年6 月
24日至同年月26日先行安裝DEMO機供被告確認,經被告確認
傳輸畫質符合被告需求後再安裝系爭設備。是無論DEMO機或
新機,均經被告確認傳輸畫質符合其需求。至被告
所稱系爭
設備所生瑕疵,實係因被告公司本身防火牆設定或網路頻寬
之問題,於無防火牆或於被告公司內部網路之情況進行測試
,畫面均十分流暢,Bosch 公司亦請被告與網路設備廠商聯
絡解決前開問題,顯見瑕疵並
非系爭設備所致。
是以,系爭
設備畫質既經被告確認符合其標準,且系爭設備並無瑕疵,
從而,被告辯稱其得行使契約解除權
云云,
即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
㈠緣伊因於99年8 月間舉辦活動之故,需有網路即時視訊傳送
設備,遂於99年5 月間將相關需求提供予訴外人Bosch 公司
,Bosch 公司亦宣稱其所提供之彩色攝影設備具有HD高畫質
、可網路高速傳輸等品質,並承諾可於99年7 月底前將彩色
攝影設備運抵臺灣並於8 月間完成測試、安裝,伊遂於99年
6 月間以高於一般市價之價格向Bosch 公司購買系爭設備。
Bosch 公司卻突然向伊告知系爭設備需由其經銷商即原告銷
售,但相關交易、裝機、測試等實際作業仍由Bosch 公司執
行。伊迫於活動舉辦在即,無奈之餘只好答應Bosch 公司提
議,並於99年6 月1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兩造
本約定原
告應於99年7 月底交貨,
惟原告一再拖延,遲至99年8 月25
日方將系爭設備運抵臺灣,致原本欲動舉辦之活動不得不改
期,以配合系爭設備之裝設。嗣原告於99年9 月14日至同年
月17日安裝系爭設備,並進行長達1 個月之測試,測試
期間
系爭設備除無法達成約定之功能及效用外,更有系統時常嚴
重當機、CPU 使用率過高、無法顯示畫面影像、透過防火牆
傳送資料或操控網路之畫質流暢度嚴重惡化、set 功能設定
後攝影機時常當機、無法達到768 ×496 之型錄高畫質像數
、微調模式無法看到清晰畫面、歷史紀錄無法查詢、無法透
過UDP 傳送畫面、雨刷無法操控等具體嚴重瑕疵。
㈡因系爭設備有前開嚴重瑕疵,伊遂於99年10月19日與原告及
Bosch 公司召開專案會議協調,並當場向
渠等表示系爭設備
有前開重大瑕疵致無法正常使用,並主張解除契約、取消訂
單及退貨。
渠等當場並未表示
異議,Bosch 公司亦向伊表示
歉意並表示代表原告接受原告解除契約,顯見兩造業已解除
買賣契約,今原告反向伊請求給付價金,實有違誠信。又Bo
sch 公司所出具估價單中「月保養施作」項目係原告需提供
系爭設備每月之設備維護與影像匯出為期1 年之服務,因系
爭設備自99年9 月17日安裝後即因嚴重瑕疵無法運作,故原
告迄未提供任何影像匯出檔案或保養服務,
足徵兩造間買賣
契約業於99年10月19日解除。另原告自99年10月19日專案會
議解除契約起至100 年3 月17日伊發函要求原告於文到20日
內拆除系爭設備指,原告並未提供本應提供之教育訓練手冊
、設備維護手冊、供伊使用與維護之帳號,亦未交付系爭設
備之設備清單,且原告從未要求伊進行任何交付與移轉系爭
設備之簽收單亦未要求辦理驗收。再者,原告並未檢送任何
發票向伊請款,而原告提供之
發票日期為100 年4 月8 日,
顯見原告明知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從而,兩造間買賣
契約既已解除,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並未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然原告明知伊於
99年8 月間即需使用系爭設備,仍遲至99年9 月間方安裝系
爭設備,況如前所述,系爭設備有未達約定約定之功能及效
用與嚴重瑕疵
等情,
足證系爭設備之品質無法達到契約之預
定效用。又伊已於99年10月19日之專案會議中依民法第359
條向原告負責人及Bosch 公司之業務代表主張
瑕疵擔保並行
使解除權,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於99年10月19日解除。另
系爭設備無法順暢運作,完全無法符合伊之需求,若認伊不
得解除契約,豈非形同要伊購買一件不符需求且有重大瑕疵
之設備,對伊造成二次傷害,是伊對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
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
0 頁及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係Bosch 公司之經銷商,負責在臺灣地區經銷Bosch 公
司生產之通訊安全設備。
⑵被告於99年5 月間與Bosch 公司聯繫表示需求彩色攝影及網
路高速傳輸之相關設備。
⑶Bosch 公司向被告表示需透過其在臺灣之經銷商即原告訂購
前述設備,原告乃於99年6 月2 日開立室外球型全功能彩色
攝影機系統設備之估價單予原告,經被告於99年6 月14日簽
回。
⑷原告於99年9 月14日至17日被告花蓮廠區安裝全新之室外球
型全功能彩色攝影機。
⑸被告於100 年3 月17日發函要求原告於文到後20日內拆除已
安裝之室外球型全功能彩色攝影機。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交付之室外球型全功能彩色攝影機是否有不具備約定價
值、品質、效用之瑕疵?
⑵兩造是否於99年10月19日會議中,由原告負責人吳昌鴻、Bo
sch 公司業務代表陳士祥與被告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嗣
於99年10月27日經Bosch 公司總經理胡宏猷親赴被告公司,
表示歉意並再次代表原告公司確認合意解除契約?
⑶被告是否因前述瑕疵而於99年10月19日會議中,向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買賣契約?
⑷被告有無於100 年3 月30日向原告追加購買720P寬動態日/
夜型網路攝影機設備?原告並於100 年4 月8 日就室外球型
全功能彩色攝影機及720P寬動態日/ 夜型網路攝影機相關設
備合併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因需求遠距離監控錄影系統,經詢原告於99年6 月
2 日就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開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 頁,
項目詳見附表一),被告經比價後,於99年6 月9 日至10日
完成內部簽核(見本院卷第93頁),於99年6 月14日電子郵
件簽回原告(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至此兩造就附表一所
示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成立,被告遂於99年6 月18日電子郵
件聯繫原告赴花蓮廠區進行安裝(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原告依約於99年6 月22日至被告公司花蓮廠區現場勘查後,
於同年6 月24日至26日進行現場安裝、設定、測試DEMO機(
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嗣被告公司人員Akila Yang於99年
9 月9 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昌鴻要求安裝正式設
備,並請原告將軟體開發套件(簡稱SDK )提供給IMTV技術
長黃俊廷,被告公司趙國棟亦回信表示可配合此安裝行程(
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即於99年9 月14日至17日安裝正式
機(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固屬事實,惟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開立另1 張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8頁,項目詳見附表
二),又於100 年4 月8 日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9頁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系爭設備除「月
保養施作(含影像檔匯出)」外之價款,惟被告否認有給付
價款之義務,而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
下:
㈠原告交付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有無瑕疵?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
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惟
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60號
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
債務人
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
屬
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
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
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
全之點,應轉由
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
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
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指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而為完全之
給付,若給付經被告受領後,被告以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
則被告應就此瑕疵之點負舉證責任。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
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
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
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
證明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
可資參
照)。
⑵關於兩造契約約定系爭設備應具備之規格功能,據原告公司
負責人吳昌鴻證稱:「當時我有向他們確認是否要買這型攝
影機我才向國外下單,我還有附規格書籍安裝說明給被告公
司。我們有負責安裝,報價單上的報價只是安裝主機的部份
,不包含電源配置及工資」(見本院卷第202 頁),另證人
胡宏猷即臺灣Bosch 公司通訊安全部門總經理亦證稱:「我
確定在下單之前,業務經理陳士祥有向被告介紹,後來被告
下單、原告向我們訂購也都是這個產品,被告額外需求與產
品規格根本不符」(見本院卷第231 頁),輔以被告所提其
上有被告公司綠能科技處處長周明佩於99年6 月14日簽認之
估價單所附附表一所示攝影機之產品規格型錄說明(見本院
卷第77至80頁),足可推認被告至遲應於99年6 月14日即知
附表一所示攝影機之相關功能規格,並據此簽回估價單。基
此,兩造買賣契約係以附表一所示系爭攝影機及相關設備為
標的,應
堪認定原告之擔保責任應以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所
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品質、價值為準。準此,依附表一所示
攝影機之產品規格型錄說明既已載明該攝影機之畫素為HQ規
格,此與被告所辯:「目的乃在於看重其具有HD高畫質」云
云(見本院卷第61頁),顯不相侔。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攝
影機應具備HD畫質,自非可採。至於,除此產品規格型錄說
明之外,被告尚主張系爭設備應用於花蓮廠區連線至臺北市
○○○路與中山北路口所架設之電視牆以供舉辦大型活動云
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提出電視牆照片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19 頁)。惟觀之被告於99年6 月9 日至10日內
部簽呈內容:「為配合花蓮開發案進行影像紀錄與監控」(
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99年7 月12日內部簽呈內容:「為
記錄花蓮農場與馬場開發歷程,擬採購高倍數、日夜可視、
遠端遙控型監控攝影機設備,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辦理」(
見本院卷第94頁),似非謂在臺北市○○○路與中山北路口
架設電視牆舉辦大型活動。則被告初始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
之目的,究係作為內部監控及影像紀錄,抑或供公眾以網路
連線瀏覽公開活動之用,
尚非明確。
申言之,被告當初簽回
估價單購買附表一所示攝影機及網路傳輸設備之目的,究係
透過內部網路或外部網路使用,與被告所辯系爭設備進行網
路連線時有無瑕疵之待證事實,密切相關,然此前提事實
猶
難確立。
⑶蓋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之交付,承前所述,原告先於
99年6 月24日至26日派員安裝DEMO機,嗣被告於99年9 月10
日請求安裝正式設備,此由被告公司Akila Yang之99年9 月
9 日電子郵件提到:「……昨天有看到新的攝影機了,畫質
跟順暢度都很不錯……」(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遂派員
於同年月14至17日安裝正式機設備完成。原告既已先安裝DE
MO機供被告進行測試長達將近3 個月時間,
倘若攝影機或相
關傳輸設備有何不具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自可於此3 個月
期間經由多次測試而察覺,但被告公司方面卻稱:「畫質跟
順暢度都很不錯」並請求原告裝設正式機設備,由此基於經
驗法則足可合理推認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應符合
兩造約定系爭設備應具之價值、品質、效用。
⑷再者,被告安裝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正式機之後,被告雖主
張有多項瑕疵,此有被告公司專案經理趙國棟於99年10月29
日發給Bosch 公司胡宏猷總經理之電子郵件表示:「非常樂
見目前Bosch 對
本案的關注與重視,無論此次最後結果如何
,最後也希望看到Bosch 的專業服務態度。日前我們在裝機
後測試有些嚴重問題。我們詳列如附件,這些資訊也希望原
廠技師來台前,能先有解決方案,以讓來臺後能順利解決,
另外周處長也特別交代,若有需要我協助的請與我聯絡」,
並附檔
臚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之瑕疵如下:「必要需求
Mandatory Requirements: ⒈影像必須非常清晰(近HQ畫面
品質)與順暢(無頓格)的透過網路,從遠端由PTZ 動作監
看台開花蓮基地事物。此影像將於臺北忠孝東路與中山北路
口大型HQ畫面品質之LED 牆轉播花蓮活動。⒉為達到#1 需
求,台開花蓮機房架設中華電信50M/50M camera專用光纖頻
寬,臺北辦公室架設100M/5M 光纖頻寬,在此環境下頻寬非
常足夠。Camera須達到人眼無頓格之動態影像畫面。⒊須達
到768 ×496 camera data sheet 規格之effective pixels
。問題Problems:⒈(critical problem)系統時常嚴重當
機,必須要求花蓮當地同仁進行camera power off/on 動作
才能恢復運作。⒉(critical problem)僅1 ~2 人觀看畫
面時,CPU 使用率常處於80~90%,甚至衝至100 %。⒊(
critical problem)由web 畫面進入時,時常當機監控畫面
看不到影像,會出現" \" 或是"BOSCH" 等圖示。⒋(crit
ical problem)透過Firewell畫面流暢度嚴重惡化,品質非
常差,依公司政策所有internet資料傳送與操控必須透過Fi
rewell。⒌(critical problem)Set 功能設定好後,時常
操作幾次或是幾天後整個攝影機當掉,完全不能操作必須將
攝影機重新開機才能再操作。⒍(critical problem)無法
達到768 ×496 data sheet規格之effective pixels. ⒎(
serious problem )操控功能無法在微調模式,看到清晰畫
面。⒏(serious problem )畫面歷史紀錄無法查閱。⒐(
serious problem )無法收看到透過UDP 傳送的畫面。⒑(
serious problem )雨刷無法操控」為證(見本院卷第88、
147 至14 8頁);證人周明佩、趙國棟固證稱渠等在被告公
司測試時確有發現前揭問題(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3 頁
反面至第164 頁)。
惟查:
⒈據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昌鴻針對前揭問題
具結陳述:「一、當
機就是0.3 度的問題。二、CPU 就是在壅塞時才會發生。四
、依報價單,網路防火牆應該不是我的範圍。六、畫素的問
題被告無法證明。十、雨刷控制是與程式碼有關,被告須自
己編寫」、「被告只就第一項當機的問題就表示要退貨,第
二項我們有作解釋,其他項目都沒跟我說」、「因為我認定
這個設備在網路端的問題不是我們的問題。至於把0.3 度降
為0.1 度會導致定位點增加三倍,但是硬體結構並沒有變,
我無法解決,如果Bosch 公司願意幫忙被告,是Bosch 公司
自己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
並進一步說明如下:「在測試過程中,被告一直有提出一些
要求(主要是趙國棟),我也有照他們的要求去調整,但是
被告的要求有超出產品的規格,例如產品的水平遙控是0.3
到8 度,這個產品的景深可以拉到60倍,所以當景深拉到最
遠時,每動1 度,誤差會很大,被告認為調整上不夠穩定,
我認為這已經超過我可以調整的範圍,所以就去找原廠Bosc
h 公司來,大概是7 月的時候Bosch 公司有派人來,看能不
能調整,當時調到0.1 度,畫面就開始不穩定,例如容易當
機」、「被告認為768*492 呈現出來的畫質還不夠漂亮……
我們相約去臺北作測試,下午都沒有問題,但是下午5 點後
就開始掉格,我判斷是網路壅塞的問題,所以建議原告去租
一個專線,被告公司並未回應」、「被告公司一直抱怨沒有
達到HD的畫質(1280 *720 ),但系爭產品的畫質本來就只
有到HQ,所以Bosch 公司的工程師有問我是否要幫被告升級
更高畫素的攝影機,後來有換」(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
、第203 頁),故依吳昌鴻之回應,被告所提諸問題大抵與
網路雍塞、防火牆及畫素有關。
⒉核證人朱祐陞即臺灣Bosch 公司技術支援工程師證稱:「一
些機器上面的修改,他們認為攝影機的移動幅度太大,幫他
們調小,但是這個角度調小已經超出原來機器的設定,容易
當機不穩定」、「(按指99年10月19日之後)我們有更換攝
影機機身、網路上面的調整、加裝搖桿。這些升級設備主要
是跟趙國棟聯繫。加裝這些設備及調整後已經有達到被告的
要求」、「這10個問題我有看過,但不是產品本身的問題,
這是被告提出超過規格外的設定,我們盡力做升級或調整來
滿足他們的需求」、「100 年1 月5 日的畫質應該是768*48
0 」、「我記得100 年1 月間還有再做測試,升級之前都是
這個畫質沒有問題」、「他們認為畫素太差是產品的問題,
我回信告訴他們應該是網路設定的問題,所以不是我負責的
範圍」、「我有測試過。因為我們在內網測試時畫素都正常
,但是如果連結外網測試畫素就會掉格」、「我對這方面也
略懂,不是臆測,如果我不懂就不會發這份電子郵件」、「
(法官問:提示被證14,10個問題中哪些是網路設定的問題
嗎?)第2 、4 、8 、9 個問題」、「第1 個問題是調整角
度超出規格,第3 個問題是軟體元件版本太舊,可以從我們
公司的網站下載新版本,只要安裝新版本就可以,第5 個問
題與第1 個問題相同,第6 個問題我不知道被告的標準,我
們公司產品的規格很清楚,第7 個問題與第6 個問題差不多
,第10個問題與第3 個問題相同。我後來在99年12月間與趙
國棟測試這10個問題都改善了」(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
、第232 頁、反面、第233 頁),是依朱祐陞證稱其已針對
被告指摘之10個問題進行測試、回應,再細繹被告、原告及
Bosch 公司朱祐陞之歷次往來郵件內容為
佐證:
①最早被告公司趙國棟於99年9 月20日發給原告公司趙維翰之
電子郵件表示:「系統測試後有以下幾個問題⒈設定好的固
定觀察位置,發現過一陣子再點進去,焦距變模糊了,是否
設定時不會將當時調整好的焦距紀錄下來?⒉公司網管已依
貴公司建議開放相關port,但歷史畫面還是無法查閱?⒊有
時Zoom in, Zoom out,Focus far, Focus near 調整沒反應
?⒋請問調整畫面至最佳之技巧?」(見本院卷第85頁),
趙維翰則回信表示會將問題反應給Bosch 公司請其處理(見
本院卷第86頁),依此,Bosch 公司工程師朱祐陞即於99年
9 月23日電子郵件回應被告前揭各項問題:「⒈……目前沒
有發現此問題,我會再做確認。⒉……因為ISCSL 為內網IP
192.168.1.12,所以請將此ISCSL 的IP mapping到對外IP,
否則client無法與ISCSL 連線,所以看不到影像。⒊……內
網路傳送會有些許的delay 大約都在120ms 左右,尤其從網
際網路連線到後端經由RS485 傳送控制訊號會比較明顯。你
所說的現象應該是stream 1為錄影畫面,張數可能為3ips的
關係,所以當你按下Zoom in,Zoom out時,會感覺很慢才有
回應或是沒有反應。你可以換看stream 2有30ips 來看及時
的影像及操作PTZ 功能會比stream 1影像來的順暢。⒋……
你可以調整stream 2為4CIF(720 ×480 ),或是使用bili
nx調整0498的shrapnes或是紅色及藍色和飽和度」(見本院
卷第97頁),再於99年10月4 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⒈zo
om功能相反--已解決。⒉live影像不流暢--已測試過在內網
影像傳送都是非常順暢(參考pic3),VJX10 傳輸率設定在
5000~5500kbps,在2 個client連線時都有達到該有的下載
速度,且X10 上傳速率=2 連線下載速率。(有錄影存證可
供參考,檔案太大我再燒成光碟)。stream 1+stream 2最
高傳數率規格為6Mbps ,如果要調高,請確認你的下載頻寬
是否可以容納該影像傳輸率的範圍。也請注意VJX10 的CPU
效能不要過高,否則會產生lag 或局部馬賽克現象。在現場
端測試過上傳頻寬最大為15Mbps,最小11Mbps(參考pic1)
(測試網站http://speed.hinet.net/ )測試圖二(pic2)
。⒊回放問題--關於VIPX1 為什麼client可以看到回放影像
是因為透過X1與ISCSI 傳送影像,而在VJX10 的回放機制是
client直接與iscsi 連結傳送,所以請mapping 到iscsi ip
(192.168.1.12),TCP 3260 port 」(見本院卷第96頁)
,是朱祐陞確實立即逐一回覆被告趙國棟所提之相關問題,
並提供具體解決之道,
而非置之不理。
②趙國棟又於99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今天早上測試
有幾個問題:⒈Set 功能設完後,其他方向功能鍵就又失效
無法操作。⒉歷史紀錄還是無法查閱。⒊CPU 常處於85%以
上使用率」(見本院卷第87頁),已較前述99年9 月間之問
題為少;朱祐陞隨即於同日回覆稱:「⒈……原廠建議以原
始速度來操作。若調慢速度會造成preset點延遲或停止無法
動作。⒉……很明顯的上次在無防火牆的環境下,錄影回放
都可以看到影像。這問題需要和網路設備商提供協助。⒊…
…目前live解析度為4CIF,30IPS 。錄影解析度4CIF,3CIP
,在如此高的設定值以及畫面變動頻繁(需要更多資源來做
編碼運算),所以CPU loading 自然會偏高。如果要降低CP
U loading 建議調降解析度及張數,live:4CIF,15IPS 、
Record:2CIF以下10IPS 以下。⒋……一般IP分享器都會擋
UDP 封包,因為大量UDP 流量會佔用整個網路頻寬。在我測
試的兩台IP分享器,需調整將內部IP做DMZ 使得可以直接接
受外部進來流量或port forwarding ,將外部IP所接受到的
UDP 封包(可以選擇接受全部(TC P/UDP)),然後設定內
部要接受的IP位置」(見本院卷第98頁),是朱祐陞亦立即
針對被告公司測試問題提出建議,此次主要說明防火牆影響
連線傳輸之順暢度,而解析度、畫面變動頻繁亦與傳輸速率
成反比關係。
③果然,朱祐陞接續於99年10月31日發給趙國棟之電子郵件針
對防火牆問題進行討論,主旨為:「台開防火牆問題」,內
文指明:「……想請教網路設備商這是什麼問題,該如何解
決……」(見本院卷第151 頁),接著,被告公司趙國棟於
99年11月8 日發給朱祐陞之電子郵件:「11/11 ㈣13:30調
整監控所需防火牆設定」(見本院第128 、152 頁),乃相
約至台開公司重慶南路辦公室就防火牆進行調整測試。但就
防火牆部分調整結果如何?此後即無兩造與Bosch 公司就附
表一所示系爭設備及連線問題往來之書面資料
可證。
⒊衡以附表一所示攝影機搭配訊號壓縮處理器運用H.264 影像
壓縮技術,已屬最高階之壓縮引擎媒體串流技術,延遲之可
能性甚小。其次,倘若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具有未達被告要
求之768 ×496 即HQ解析度之瑕疵,應於安裝DEMO機測試之
3 個月期間即可察覺,縱安裝正式機後,被告亦可要求原告
更換相同HQ解析度之其他型攝影機,但被告全無此等反應,
即以前揭問題,逕行主張解除契約,顯非
事理之平。又
參諸
原告事後開立估價單記載如附表二所示攝影機,解析度提升
至1280×800 ,此項更換若非出於被告對於畫質之需求,原
告自無可能在提升解析度將導致傳輸速率更加緩慢、掉格可
能更嚴重均無助於改善問題之情形下,率爾訂購附表二所示
設備。此據證人胡宏猷證稱:「我們有協助安裝及設定過程
,主要是派朱祐陞去協助……後來被告有很多要求,本來機
器的規格是HQ,但被告希望做到HD,包括操作上的介面希望
更流暢,一般是由滑鼠操作,後來改成用搖桿操控就比較順
暢。這些調整並非在原有設備功能裡的調整,我是另外向國
外要求其他的機器,被告要求的功能在原來的估價單編號1
、2 、3 產品是辦不到的」(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反面),
足知被告事後要求畫質應達到HD,已超出附表一所示系爭設
備之功能。綜上各情,原告主張:係被告事後要求畫質需達
到程度已超出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之規格,伊盡力配合等語
,應非子虛;被告辯稱:未要求HD解析度云云,難以採信。
因此,被告明知訂購之附表一所示系爭攝影機為HQ畫質而非
HD畫質,但事後要求超過附表一所示系爭攝影機之畫質規格
,
應堪採信為真。依此,被告既於兩造買賣契約後始要求超
出原契約約定之效用,此即非屬原告所應負之
瑕疵擔保責任
範疇。
⒋至於解析度部分,證人趙國棟證稱:「實際上我無法判斷,
但我們後來於99年12月至100 年3 月之間有請年代數位公司
幫忙做畫素的測試,他們有回覆測試出來的結果」、「當時
我得到的訊息是這個畫質是不夠的,我及周明佩、董事長觀
看過後都感覺畫質不夠好,我自己並沒有實際測試的數據」
(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顯見被告方面係以肉眼觀察認
為畫質不佳,測試數據則賴黃俊廷。而依附表一所示系爭攝
影機之規格說明書雖記載其有效像素(effective pixels)
為768 ×492 (見本院卷第28頁),但為求影像傳輸順暢自
能在此範圍內調小其解析度。由此核諸證人黃俊廷雖證稱:
「測試出來的解析度352*240 。測試機器是我們公司的機器
,作業系統是WINDOWS ,是BOSCH 的攝影機,但我不知道型
號」(見本院卷第302 頁),惟被告所提之測試數據為證人
黃俊廷於100 年1 月5 日應被告公司趙國棟於同年月3 日之
要求所為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僅稱:「目前測試結果是只能
取出固定352*240 的解析度(birate也固定在1200kbps)」
(見本院卷第279 頁),但當時黃俊廷所測試之攝影機究是
否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攝影機,其既無從確認型號,亦無從確
認當時解析度是否調至最佳之768 ×492 。又依被告自己提
出之系統翻拍照片觀之,採用附表一系爭設備顯示之傳輸速
度有12441kbps (見本院卷第217 頁),與黃俊廷電子郵件
所稱其測試時之傳輸速率1200kbps云云,益有差距。何況,
被告公司Akila Yang於99年9 月9 日所發電子郵件即已提及
:「SDK 的部分要請您提供給Tim ,Tim 是IMTV的技術長,
他會協助串接SDK 的部分,將訊號放在網路上或是LED 上」
(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黃俊廷早於99年9 月間即有參與
系爭設備安裝事宜。而兩造針對系爭設備之傳輸影像品質屢
有書信往來討論,業如前述,顯見此係兩造爭執重點,且兩
造與Bosch 公司三方高層於99年10月19日、27日會面討論系
爭設備相關問題,
益徵爭議已趨白熱化,被告竟未留存99年
9 月、10月間測試解析度不足之客觀測試數據結果
以實其說
,證人黃俊廷僅稱:「印象中也是352*240 」(見本院卷第
302 頁),殊值懷疑其測試結果是否足可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從而,僅憑黃俊廷事後於100 年1 月5 日所為測試數據,
猶難
遽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系爭設備有何解析度不足之瑕疵
。
⒌被告雖提出其他廠商安裝其他攝影機之錄影檔案(見本院卷
第146 頁光碟片),並當庭播放經周明佩確認無誤(見本院
卷第162 頁至反面),亦提出兩監視畫面照片作為對照(見
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惟由此等證據仍無法確認兩畫面
之基礎設定及環境條件是否相同,例如內網或外網傳輸。又
被告雖提出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證明台開公司在臺北辦公室及
花蓮廠區所租用之無線連線速率與傳輸速率分別為100M/10M
、50M/50M (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然網路傳輸之影
響因素多端,非僅頻寬即足,是否遽可認定為附表一所示系
爭設備之瑕疵,仍難使本院得確信之心證。
⒍
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有無瑕疵所為舉證,
尚難使本院得確實之心證,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所辯,自難採信為真。被告所指物之瑕疵既屬無法證明,
則被告辯伊已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
㈡兩造是否合意解除契約?
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無非指吳昌鴻、被告公司處
長周明佩與Bosch 公司採購人員陳士祥於99年10月19日之會
面及Bosch 公司總經理胡宏猷於99年10月27日與周明佩之會
面。惟查:
⑴關於99年10月19日之會面經過,據證人周明佩證稱:「他們
無法承諾何時可以解決,我們要退貨及取消訂單,對方沒有
說什麼。就結束會議」、「沒有反應,沒有說不要,也沒有
說會盡力改善,因為已經一個月他們完全束手無策」、「這
些測試期1 個月內,吳昌鴻知道他們無法解決這些瑕疵」(
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趙國棟則證稱:「會
議上吳昌鴻、陳士祥沒有反應,也沒有反對」、「主要是吳
昌鴻說如果被告跟Bosch 公司決定要拆機,是否可以補貼他
一些費用」(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渠等所
述吳昌鴻、陳士祥沒有反應、沒有反對云云,實與常情不合
,是否可認為同意解約之意思,即難遽予認定。此經原告公
司負責人吳昌鴻說明:「當場我沒有表示反對。事後有跟趙
國棟說這個事情我無法馬上決定,回去跟Bosch 公司商討後
再回覆」(見本院卷第205 頁),較為合理,吳昌鴻應認有
商討之餘地,而非當場表示同意解除契約之意。且於會面前
一日即99年10月18日,Bosch 公司陳士祥即發電子郵件給吳
昌鴻、朱祐陞,附檔係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關於「Pan and
tilt移動度數與距離計算」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80 至184
頁),此經吳昌鴻證述:「主要是跟周明佩溝通0.3 度的問
題,Bosch 公司的陳士祥來跟周明佩說明,但說明到一半的
時候,周明佩很不高興,認為我們的解釋是不合理,他要求
退貨。罵我們一頓就走了,後續由趙國棟處理」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反面),可見當日吳昌鴻、陳士祥仍試
圖與被告公司處長周明佩溝通攝影機移動度數與距離問題,
兩人是否可能當場無異議同意被告解除契約,實非無疑。
⑵再關於胡宏猷與周明佩於99年10月27日之會面經過,據證人
周明佩證稱:「總經理胡宏猷來了跟我說這個機器是在臺灣
第一次安裝,造成被告的不便與困擾道歉,他們接受退貨及
取消訂單」、「因為他的團隊無法解決問題,讓我們陪著他
們測試了一個多月,所以他要道歉」、「總經理胡宏猷拜託
賴昭輝借我們花蓮場地兩週,他們要請國外技師過來,挽回
商譽並且教導臺灣工程師設定作為日後販賣攝影機的經驗,
所以並不是延長測試期」、「我們是基於契約已經解除的前
提下,賴昭輝才給他們三週的時間借用場地」、「99年12月
下旬我請趙國棟通知Bosch 公司拆機,及100 年1 月是Bosc
h 公司總經理胡宏猷打電話給我時,我也要求他儘快拆機,
因為我們已經找到其他廠商,設備要實地測試。中間一直都
沒有來拆,所以100 年3 月我們正式發函請求拆除」(見本
院卷第161 頁至反面),另證人趙國棟、賴昭輝之證述均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
惟證人趙國棟亦稱:「當天總經理胡宏猷也表示,其實設備
是OK的,只是技術人員經驗不夠,希望給他們時間證明,總
經理胡宏猷也表示要請國外的技師來協助臺灣Bosch 公司人
員進行測試」、「我在99年12月底,用電子郵件請示過周明
佩是不是要請原告來拆機,周明佩回信說請他們拆除,我就
跟Bosch 公司總經理胡宏猷電話聯絡,請他們來拆機,但總
經理胡宏猷希望我們再給他們一點時間,我請示周明佩,她
說再給他們一點時間……100 年初我好像還有接到總經理胡
宏猷的電話,請求延長時間,後續應該是Bosch 公司總經理
胡宏猷直接與周明佩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
第166 頁),則趙國棟明確證稱本件應非系爭設備本身之問
題,應係技術問題,故有請原廠技師來臺協助處理之必要。
則被告辯稱原告交付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本身有前揭瑕疵云
云,實難逕採。
⑶被告雖辯稱:係Bosch 公司借用場地進行調校與改善云云,
惟被告有提及此等文字之函文係100 年3 月17日所發(見本
院卷第95頁),事已相隔3 月餘。而被告公司總經理賴昭輝
不否認承諾給予胡宏猷2 至3 星期時間進行測試,然據被告
辯稱:原告遲延交付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云云,並提出被告
與Bosch 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可見周明佩於99年8 月
17日電子郵件中措辭強硬:「董事長非常不滿意此案的執行
狀況,請務必緊追時程」、99年8 月13日電子郵件亦稱:「
公司高層非常不高興Bosch 回報的狀況一直嚴重錯誤,認為
員工欺瞞狀況執行不力……請務必於8 月底前完成安裝、調
校與正式的教育訓練,必須提供正式的操作手冊等資料。吳
老闆,請您所有其他塔架與server等配件務必要提早準備好
,絕對不可再出差錯」(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應對本件
攝影設備之安裝測試時程十分重視。然而,據賴昭輝證述:
「(法官問:你剛剛說最多給胡宏猷3 個星期作測試,但是
你們的活動有時程限制,是否會阻礙你們正常上線時程?)
如果我們要找其他廠商安排其他機種,由周明佩協調時間,
但是我沒有直接處理這方面的協調」(見本院卷第201 頁、
反面)。衡情,被告先是抱怨原告交貨遲延,唯恐影響活動
時程,然而在原告及Bosch 公司技術人員所進行之相關設定
、修改無法達到被告需求時,被告卻又願意給予Bosch 公司
2 至3 星期時間借用被告現有場地及設備進行測試,甚至自
99年10月27日答應胡宏猷繼續測試後,拖延至同年12月底始
向原告及Bosch 公司要求拆機,似又不急於時程。況承前所
述,依被告於99年6 月9 日內部簽呈,可知當時另有向其他
廠商議價之資訊(見本院卷第93、94頁),若被告對於原告
及Bosch 公司之設備或技術不滿意,大可立即轉向當初議價
之其他廠商洽購設備,以求時效,但被告延宕至99年12月底
乃要求原告拆機並另覓其他廠商,被告前後態度
顯有矛盾。
亦即,被告辯稱伊在原告及Bosch 公司同意解約後仍默許原
告及Bosch 公司借用場地測試設備之時間,竟長達2 個月,
實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⑷對此,證人胡宏猷則稱:「產品若有嚴重瑕疵我們當然要負
責,退貨也是一個選項,當天有共識就是我會再加其他的機
器盡量滿足他們的需求」、「我有去國外訂其他的機器進來
,我們與原告時常來回花蓮,後來有改善畫質及搖桿及防火
牆,我認為已經有達到被告的要求,99年10月27日我也有提
出在產品上可以給他們一點優惠,主要是貨款要收回來……
周處長說他們也有尋求其他廠商再做測試,例如國際牌只給
他們2 、30萬元的報價,希望我們也可以給他們這個價格,
我說這個價格不可能,周明佩就不同意,後來我們就沒有再
聯繫了」(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至第230 頁),且胡宏猷
否認周明佩、賴昭輝指其同意退貨:「我沒有這樣講,他們
所稱不合理,原來的產品本來就是HQ,因為被告額外的要求
,所以我們只好從新加坡定新的產品來,設訂的部分我們有
請求原廠支援,但後來並不是原廠派技師來,還是朱祐陞他
們技術人員在處理」(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吳昌鴻亦
證稱:「後來胡宏猷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他要先跟
我談再找被告公司周明佩談價錢,因為他有答應要再打折,
他希望得到我的同意,後來我同意原來的機器再打折,替換
的新機器就送給被告,胡宏猷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周明佩,
周明佩表示她們最多只能支付30萬元,這是約在99年11月的
事。我們協商不成,但沒有答應退貨」(見本院卷第202 頁
、反面、第203 頁),是原告主張:伊與Bosch 公司仍持續
努力改善以達到被告需求,並另訂購附表二所示設備升級,
兩造並未於99年10月19日或27日解約等語,較合於客觀交易
情事,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於99年10月19日或
27日已合意解除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
尚難憑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負責人吳昌鴻陳稱:「開會後胡宏猷打電話
告訴我說,他們聊得很愉快,給被告一點優惠,讓這個案子
完成,趙國棟也有跟我表示這個案子要繼續下去,後續就是
胡宏猷說因調整的部份如果找Bosch 公司的技術員本來要支
費,但胡宏猷說這部份他們會全力支援」(見本院卷第203
頁),
核與客觀之事實情狀較為吻合,應可採信。兩造就附
表一所示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既非因解除而失效,被告自有
義務給付除每年月保養施作(含影像檔匯出)費用外之其他
價款,始符合買賣契約之旨。
㈢兩造是否就附表二所示設備成立買賣之合意?
⑴原告雖就附表二所示系爭設備開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惟證
人周明佩、趙國棟均否認有訂購附表二所示系爭設備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8 頁反面),核諸原告所提
附表二所示系爭設備估價單上確無被告公司之簽回蓋印,故
而,充其量僅能認係原告為達被告之需求而單方面所為設備
升級之努力。此由前述證人胡宏猷、吳昌鴻均稱就附表二所
示設備不收費等語,可見一斑。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本於
自身需求另追加購買附表二所示設備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
),查無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信。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設備
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價款,即
無理由。
⑵至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按裝測試調整工資」,原告並未說
明其計算依據,且被告向原告購買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本應
包含安裝測試完成,且據證人吳昌鴻所述:臺灣Bosch 公司
全力支援技術費用(見本院卷第203 頁),則此部分費用自
不能歸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有瑕疵,無足使本
院得確信之心證,被告主張兩造就此部分之買賣契約業已解
除,亦非事實,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除每年月保養施作(含影像檔匯出)費用外之
其他價款,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二所示價款之請
求,則因兩造未就此達成契約之
合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99年6月2日攝影機按裝工程估價單):
┌──┬─────────────┬──┬──┬────────┬────────┬─────────┐
│項目│ 名 稱 │單位│數量│ 單價(新臺幣) │ 複價(新臺幣) │ 備 註 │
├──┼─────────────┼──┼──┼────────┼────────┼─────────┤
│ 1 │室外球型全功能彩色攝影機 │ 組 │ 1 │ 2,420,000 │ 2,420,000 │BOSCH GVS1000-11-N│
├──┼─────────────┼──┼──┼────────┼────────┼─────────┤
│ 2 │訊號壓縮處理器(H:264) │ 台 │ 1 │ 35,000 │ 35,000 │BOSCH VJT-X10S │
├──┼─────────────┼──┼──┼────────┼────────┼─────────┤
│ 3 │archieve player │ 套 │ 1 │ 5,300 │ 5,300 │BOSCH MVC-FAPEX │
├──┼─────────────┼──┼──┼────────┼────────┼─────────┤
│ 4 │iscsi網路12pay(含6T硬碟)│ 台 │ 1 │ 130,000 │ 130,000 │普樺 │
├──┼─────────────┼──┼──┼────────┼────────┼─────────┤
│ 5 │攝影機固定支架座 │ 組 │ 1 │ 16,500 │ 16,500 │ │
├──┼─────────────┼──┼──┼────────┼────────┼─────────┤
│ 6 │室外防水箱附鎖 │ 組 │ 1 │ 6,500 │ 6,500 │ │
├──┼─────────────┼──┼──┼────────┼────────┼─────────┤
│ 7 │攝影機安裝工程及線路配線 │ 式 │ 1 │ 50,000 │ 50,000 │ │
├──┼─────────────┼──┼──┼────────┼────────┼─────────┤
│ 8 │月保養施作(含影像檔匯出)│ 年 │ 1 │ 90,000 │ 90,000 │ │
├──┼─────────────┼──┼──┼────────┼────────┼─────────┤
│ 9 │影像工作站伺服器 │ 台 │ 1 │ 46,700 │ 46,700 │ │
├──┴─────────────┴──┴──┼────────┼────────┼─────────┤
│ 除 編 號 8 外 各 項 合 計 │ 2,710,000 │ 2,710,000 │ 加計5%
營業稅: │
│ │ │ │ 2,845,500 │
└──────────────────────┴────────┴────────┴─────────┘
附表二(100年3月30日攝影機修改更新追加工程估價單):
┌──┬──────────────┬──┬──┬────────┬────────┬──────────┐
│項目│ 名 稱 │單位│數量│ 單價(新臺幣) │ 總價(新臺幣) │ 備 註 │
├──┼──────────────┼──┼──┼────────┼────────┼──────────┤
│ 1 │720P寬動態日/ 夜型網路攝影機│ 台 │ 1 │ 29,400 │ 29,400 │BOSCH NBN_921-VP │
├──┼──────────────┼──┼──┼────────┼────────┼──────────┤
│ 2 │攝影機遙控鍵盤 │ 台 │ 1 │ 39,606 │ 39,606 │BOSCH KBO-UNIVERSAL │
├──┼──────────────┼──┼──┼────────┼────────┼──────────┤
│ 3 │遙控鍵盤授權軟體 │ 式 │ 1 │ 7,980 │ 7,980 │BOSCH VIDOSKBO │
├──┼──────────────┼──┼──┼────────┼────────┼──────────┤
│ 4 │影像解壓縮處理器 │ 台 │ 1 │ 21,882 │ 21,882 │BOSCH VIP-XD │
├──┼──────────────┼──┼──┼────────┼────────┼──────────┤
│ 5 │VIDOS 16頻道授權軟體 │ 式 │ 1 │ 32,300 │ 32,300 │BOSCH VIDOS 16CH │
├──┼──────────────┼──┼──┼────────┼────────┼──────────┤
│ 6 │按裝測試調整工資 │ 式 │ 1 │ 336,000 │ 336,000 │ │
├──┴──────────────┴──┴──┼────────┼────────┼──────────┤
│ 合 計 │ 467,168 │ 467,168 │ 加計5%營業稅: │
│ │ │ │ 490,5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