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05號
原 告 陳美觀
訴訟
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王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0年間,被告邀集原告投資訴外人陳育珅所成立之「阜東
世紀集團」,宣稱標購、買賣斷頭股票,短期可獲利,令原告
信以為真,陸續以自己或配偶張志陽名義共計匯款新臺幣(下
同)13,153,6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
詎91年10月初,原告請求被告退
回投資款,被告未依原告指示,前後僅匯回9,871,3 80元與原
告,之後爆發阜東世紀集團係違法吸金之詐騙集團案件,是被
告違背原告委任意旨,拒絕將原告所有投資款贖回,導致原告
受有3,146,538元(計算式為:13,153,600元-9,871,380元-
135,682元〈原告
參與分配訴外人陳育珅名下財產〉=3,146,5
38元)之投資損失,
本件原告僅就其中3,040,160元部分為請
求。為此,本於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
16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略以:
⒈
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
⑴被告於90年間透過訴外人王美汝(阜東世紀集團總經理兼協理
)介紹,加入阜東世紀集團擔任大安
分公司經理,為求賺取投
資暴利,先透過原告大姊陳宥慈即被告配偶向原告鼓吹此
乃「
短期高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復輪番聲稱:其等投資已回
收高額利潤,且被告在該公司任職經理,交其投資絕對妥當,
方致原告信以為真,進而委託被告投資,投資
期間均由被告推
薦原告投資標的,由被告決定投資標的及買賣數量,經原告允
諾後,原告再按被告指示將投資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嗣被告
再以原告投資獲利為由,由被告自行結算、連本帶利以被告名
義匯款予原告,以取信於原告,復慫恿原告再次投資,由此可
見被告係匯集親友資金再以其名義投資阜東世紀集團,原告未
曾收受阜東世紀集團任何對帳單、入股證明書或其他文書資料
,原告與阜東世紀集團唯一連結即係被告,進而委託被告投資
,絕
非委託訴外人陳育珅進行本件投資。
⑵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54號刑事判
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內容及證人王晶瀅於本院101年3月3
日證稱內容,原告確為被告所吸收之下線,且被告確有在接收
訴外人陳育珅、陳筠
臻所發佈之股票買入價格與時間、賣出價
格與時間之訊息後,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而原告在被
告向其招攬投資前,根本不認識訴外人陳育珅或阜東世紀集團
,原告所有阜東世紀集團之股票資訊,均係由被告而來,從未
與訴外人陳育珅聯繫股票買賣事宜。又由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刑事庭95年7月14日供稱內容可知,被告之下線投資人,
其獲利了結或繼續投資之款項,均在被告之帳戶內結算,而原
告亦僅與被告間有匯款往來紀錄,顯然本件原告投資阜東世紀
集
團股票之行為,自始僅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從未與訴外人
陳育珅達成委託投資之
合意,且被告於向原告告知股票資訊及
收取投資款項時,亦未表明其係代理訴外人陳育珅與原告為股
票投資,換言之,被告自始即以自己之意思而為之。承上,本
件原告係透過被告告知,方得知阜東世紀集團投資股票之資訊
,且投資款項悉由被告收取處理及結算獲利,
足證被告向原告
以告知阜東集團股票資訊為要約,而由原告以匯款至系爭帳戶
或將結算獲利再充作投資款等方式為承諾,委由被告代原告操
作阜東世紀集團之股票投資,兩造間確有成立委任契約,否則
原告大可直接將投資款項交予訴外人陳育珅,並與訴外人陳育
珅聯繫投資事宜,何需輾轉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並由被告告
知投資資訊?故被告辯稱本件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
陳育珅間,實乏所據,殊無足取。
⑶至被告雖辯稱僅負責代原告轉交投資款,然據另案刑事判決以
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係賴被告介紹而加入,被告除可因此提
高業績外,亦可由代下線、親友或一般投資人等轉匯款項,從
中獲利或自阜東世紀集團收受佣金或紅利,故
倘若被告非有利
可圖,又何需花費自己之時間、精力處理親友或投資人之轉匯
款,甚且還需進行股票買賣成本、獲利、再投入資金等繁複帳
務
記錄之交互計算等為由,認定被告係因貪圖豐厚利潤及可獲
取佣金或紅利之金錢利益,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阜東
世紀集團,將各投資人之款項誘騙為阜東世紀集團之資金,而
使投資人受有損失,並論處其與訴外人陳育珅為常業詐欺取財
之共犯關係。另由被告於90年5月參加阜東世紀集團之投資,
後於91年1月並成為阜東世紀集團之大安分公司經理,為阜東
世紀集團執行主席下設八大協理、分公司經理一員之組織架構
以觀,被告處於接近阜東世紀集團核心地位,確有參與阜東世
紀集團之運作,
是以被告辯稱僅係單純轉交其下線投資款項予
阜東世紀集團,或轉達阜東世紀集團發佈之股票資訊予投資人
,實與另案刑事判決之認定不符,實無足取。再者,原告從未
與訴外人陳育珅接觸,遑論委託其投資,唯一一次見面係在參
與被告宴客時,其餘時間根本無往來,更何況,原告並非阜東
世紀集團之重要成員,豈有機會直接委託訴外人陳育珅進行本
件投資。
⑷被告雖提出被證4委託書企圖推諉
卸責,
惟徵諸該委託書上委
任期間、簽署時間均係空白,其簽名亦非原告本人親自簽名,
原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且該委託書上受託人陳育珅及
其身分證字號僅係電腦打字,並無簽名或用印,如何確認該委
託書確係訴外人陳育珅所出具?或訴外人陳育珅是否有與
受任
人達成合意?甚者,縱論被證10委託書上有載明委託期間,然
該委託期間為92年1月1日至92年6月30日,再
參照被告自稱委
託書係訴外人陳育珅與阜東世紀集團之不法行徑初被揭露之際
,始出具予投資者所簽立,則豈能以事後之委任關係逕自推論
投資之初之委任關係,證明原告交付投資款之初係委任訴外人
陳育珅投資買賣股票?又倘若如被告
所稱,原告在90年間投資
之初,即係與訴外人陳育珅成立委任關係,則訴外人陳育珅又
何須在阜東世紀集團事件爆發後,始要求原告簽署該委任書?
凡此皆不合常情。
⑸此外,被證12證明書、被證15
債權清償登記表及被證25告訴狀
,均係在阜東世紀集團案件爆發後,因被告告知原告已將全數
投資款均投資予訴外人陳育珅,為向訴外人陳育珅追回投資款
,原告始參與法院
拍賣訴外人陳育珅名下
不動產所得金額之分
配或連署為受害人,以減少損失,而原告既將投資款委由被告
投資,被告再將投資款交予訴外人陳育坤,原告本可代位向訴
外人陳育坤請求,故尚難徒憑該事後參與分配之證明書或連署
為受害人之行為,
遽認原告與訴外人陳育珅間存有投資買賣股
票之委任關係。再被證6訴外人陳育珅之證詞、被證7被告下線
李月秋之證詞、被證8被告下線張倍瑩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
阜東世紀集團之股票買賣價格係由訴外人陳育珅決定,被告並
無鼓吹或招攬其下線李月秋、張倍瑩投資,然與本件原告是否
有委任被告操作阜東世紀集團之股票投資不相涉。而被證16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被證4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
證4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0號刑事判
決皆非最終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皆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推翻,且訴外人陳育
珅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09號刑事
判決中,因偽證罪遭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故被告以此為證
據辯稱僅係單純轉交其下線投資款項予阜東世紀集團,或轉達
阜東世紀集團發佈之股票資訊予投資人,亦無足取。
⒉被告非無償代原告處理委任事務:
證人胡潤能於本院101年3月3日證稱
報酬佣金之分配比例,為
訴外人陳育珅及被告分4成,投資人分6成,此與另案刑事判決
認定投資利潤係以阜東世紀集團2成、協理1成、經理1成、其
餘6成由投資人取回抽成比例之事實相符,足證被告非未收取
任何報酬。況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因貪圖豐厚利潤及可獲
取佣金或紅利之金錢利益,乃參與阜東世紀集團之詐騙行為,
亦可認被告因原告委任處理投資股票而受有相當利益。而被告
雖提出其下線李月秋之證詞,主張其未向原告收取費用或報酬
,然此僅
可證明被告未向其下線李月秋收取費用或報酬,尚無
證明其亦未向原告收取費用或報酬。甚者,被告既經另案刑事
判決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而與訴外人陳育珅係屬常業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關係,則不論其為原告處理阜東世紀集團之股
票投資是否獲有報酬,其處理原告委任操作投資於阜東世紀集
團股票買賣之委任事務,已屬故意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而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不得僅因其自身投資亦受損失,或主張
其相信阜東世紀集團為正當經營,絕非明知為詐騙而免責。
⒊本件原告確有委任被告代為操作阜東世紀集團之股票投資,而
被告卻在因貪圖豐厚利潤及可獲取佣金或紅利之情形下,與訴
外人陳育珅形成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關係,且被告對其
下線均可抽取投資利潤之1成作為佣金,顯見被告處理原告委
任其操作投資於阜東世紀集團股票買賣之委任事務,已屬故意
違反受任人應盡之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未委任被告操作股票買賣:
⒈被證4委託書為原告所簽立之委任書,其上載有受託人為訴外
人「陳育珅」,可證原告係委託訴外人陳育珅處理股票投資事
宜,而訴外人陳育珅亦允諾於委任期滿將返還投資金額,又
觀
諸該委託書簽立係因壹週刊於91年10月3日報導訴外人陳育珅
及阜東世紀集團涉嫌詐騙,造成投資人要求退回投資金額、資
金擠兌,故訴外人陳育珅於91年10月26日聲稱要繼續經營阜東
世紀集團,並保證投資人可將本金及利潤皆取回,但為符合政
府要求,要求投資人簽具委任書,以使阜東世紀集團之投顧行
為合法化。故該委任書並非指投資人與訴外人陳育珅在91年10
月後始有委任關係,而係投資人在投資之初即投資阜東世紀集
團,係於91年間為使阜東世紀集團投顧行為合法,訴外人陳育
珅方要求投資人「補足」書面委任資料。又因該委任書簽署時
,係訴外人陳育珅不法行徑初被揭露之際,故委任書之「委任
期間、
見證人」等處空白、缺少訴外人陳育珅簽名,係因訴外
人陳育珅後續已遭檢調約談,而不及處理所致。另被告早於93
年間即在刑事另案提出委任書,並非於本件訴訟中始行提出,
自無原告所稱被告自行製作委任書之情事,況原告二哥陳忠科
夫婦於93年間遭其下線林素珠提出詐欺告訴,陳忠科夫婦當時
即提出該下線林素珠與訴外人陳育珅間簽立之委任書,主張下
線林素珠係委任訴外人陳育珅進行投資,亦可知被證4委任書
非被告臨訟製作,該委任書確為原告簽具,原告屢稱該委託書
非其親自簽名,實係事後卸責之詞。
⒉被告於91年10月9日宴客時,原告及訴外人陳育珅皆有到場,
訴外人陳育珅致詞表示要帶領阜東世紀集團投資人打拼,原告
及眾多投資人更因投資獲利豐厚,當眾贈黃金予訴外人陳育珅
,可證原告知悉並係委任訴外人陳育珅為股票買賣。再由94年
間執行訴外人陳育珅財產時,原告於領取分配金額所簽具之證
明書中載有「領取人係投資阜東集團陳育珅,因其未返還投資
金額而受害」、「領取人及受害人之債權對象為陳育珅」等語
,明確表明其委託股票買賣之對象為訴外人陳育珅、其受害之
債權對象為訴外人陳育珅,並非被告,且證明書未記載原告係
代位向訴外人陳育珅
求償領取該筆金額,故原告所稱其係代位
向訴外人陳育珅請求,實為卸詞。另被告因受訴外人陳育珅詐
騙,曾於92年10月6日連同其他投資人對訴外人陳育珅提出詐
欺告訴並後附「名下投資受害人連署名冊」,其中原告亦參加
受害人連署,倘原告真向被告投資、從不知係投資訴外人陳育
珅,怎會參與連署為受害人向訴外人陳育珅提告?可見原告知
悉投資阜東世紀集團陳育珅遭詐騙,
而非委由被告投資股票買
賣。此外,原告親戚在90年間多有透過被告轉交款項參與阜東
世紀集團之投資,如原告大哥之配偶陳張麵、二哥陳忠科及其
配偶李月秋、二姐陳月英、三姐陳英美及其配偶胡潤能、堂哥
陳有順等,其等均知悉係由阜東世紀集團陳育珅操作股票買賣
,此由訴外人陳育珅於91年8月3日曾假臺北市國際會議中心公
開舉辦「阜東世紀論壇」,原告二哥李忠科及其配偶李月秋、
原告三姐陳英美、原告外甥女王晶瀅皆有參與即可得知,原告
竟稱在長達1年多、共匯款1,300多萬元之期間,完全不知其係
向訴外人陳育珅投資股票買賣,顯然有違情理,並非事實。被
告係以自營「廣茂光學眼鏡有限公司」為業,並非專職買賣股
票或替人代操股票,而兩造有親戚關係,往來頻繁,原告匯款
1,315萬餘元鉅款投資,豈有不詢問款項係交由何人投資、投
資何標的之理?故原告辯稱從未詢問亦不知悉係由阜東世紀集
團操作股票買賣,
顯有違常理。
㈡被告為原告處理之事務,僅「代轉交投資款」、「代轉投資資
訊」:
⒈由證人王晶瑩、胡潤能於本院101年3月3日之證詞,被告皆有
向原告及下線表示「款項是匯給阜東世紀集團陳育珅買賣股票
投資」等語,且由證人王晶瑩於本院101年3月3日證述、被告
下線李月秋於另案95年7月14日證述、被告下線張倍瑩於另案
95年7月10日證述,可見被告未主動招攬鼓吹投資,係原告及
其他親戚見被告投資獲利,方表示要參與阜東世紀集團投資。
⒉訴外人陳育珅於另案96年8月31日證稱阜東世紀集團釋出之投
資資訊,即關於「特定股票」、「買賣時間」、「價格若干」
等資訊,皆由其獨自決定,此由另案共同被告陳筠臻之證稱內
容亦可證,原告據該等資訊進行投資,被告至多僅代為轉知投
資資訊,實無從中再為原告操作股票之可能。甚者,投資後期
阜東世紀集團係直接以PDA向投資人發佈股票買賣資訊,原告
更不需透過被告知悉阜東世紀集團之投資資訊,此業經證人王
晶瑩於本院101年3月3日、證人胡潤能於本院101年3月3日、被
告下線李月秋於另案95年7月14日、另案共同被告許家鈞於另
案證稱稽詳。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更㈠
字第30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阜東世紀集團至91年中後,即用PDA
直接向投資人發佈股票買賣資訊可明。
⒊被告為原告處理之事務,僅係依原告指示,代為將投資款項轉
匯予阜東世紀集團,此觀之在阜東世紀集團涉嫌詐騙之報導於
91年10月3日刊出後,阜東世紀集團於91年10月22日發佈「亞
光」之投資資訊,被告欲阻止原告投資,原告仍執意指示被告
為其匯款購買「亞光」股票,故被告僅得核算前支股票獲利之
剩餘差額502,300元匯還原告即明,且被告下線李月秋曾於另
案證稱係自己決定是否投資、買哪支股票、何時贖回,亦可明
被告僅負責為投資人轉交款項義務。
⒋至於另案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為阜東世紀集團之「經理」,然
訴外人陳育珅已於另案95年6月19日證稱所謂「經理」僅為了
要成立阜東證券公司而「預設之職位」,實則各「經理」根本
不知道被掛名該職稱;96年8月31日再證稱,所謂「經理」並
無實質工作。刑事共同被告王美汝於另案96年8月31日亦證稱
阜東世紀集團之「經理」,僅是訴外人陳育珅為了設立證券公
司始設置;證人王晶瑩於本院101年3月3日證稱訴外人陳育珅
從無稱被告為經理,足證「經理」僅係訴外人陳育珅為設立證
券公司而單方面之掛名,被告並無因被掛名經理而參與阜東世
紀集團之運作或決策,當更無參與訴外人陳育珅股票投資決策
等機密事宜,實則所有投資事務皆是原告自行決定後,再指示
被告幫其處理匯款事宜。
㈢被告無詐騙原告之行為:
原告雖援引另案刑事判決稱原告有詐欺之故意,然民事訴訟之
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況且,訴外人陳育珅以阜
東世紀證券之名義公開運作,並設立阜東集團、阜東股市之網
站、於阜東大樓懸掛「阜東證券」之招牌、發行「阜東金融日
刊」,更曾向證期會申請籌設阜東證券,使被告誤認阜東世紀
集團有合法證券投資執照,係合法經營公司,又訴外人陳育珅
於91年8月3日曾假臺北市國際會議中心公開舉辦「阜東世紀論
壇」,會前宣傳廣插「阜東世紀集團」旗幟、上千投資人集結
參加,致使被告相信阜東世紀集團為正當經營,訴外人陳育珅
曾邀請政治人物馬英九、李應元、張榮味等出息阜東世紀集團
之活動或典禮,連知名政治人物皆不知情而為訴外人陳育珅
背
書,被告更無由懷疑阜東世紀集團正當經營,另案刑事一審、
二審判決皆認定被告並未明知訴外人陳育珅為詐騙,而與之共
同詐騙故意。
㈣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不負
損
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於90年間因上線王美汝介紹,向阜東世紀集團投資股票買
賣,被告1家(含被告夫婦、4個女兒及女婿)共達投資1.1億
餘元,後因檢調調查始知訴外人陳育珅實為詐騙集團,被告匯
予訴外人陳育珅之投資款項追討無門,本身亦受有4千多萬元
損失。而被告之所以幫忙原告處理代轉交投資款項予阜東世紀
集團之事務,僅係因被告上線王美汝所接受匯款之人數金額過
多,請被告先幫忙彙整,被告並無向原告收取費用或報酬,或
因此獲得好處或利益,此可見證人王晶瀅於本院101年3月3日
證稱因為投資的人都是親戚,被告代轉款項沒有收受任何報酬
跟費用;訴外人陳育珅於另案95年6月19日亦證稱投資人之獲
利其會先抽2成,另2成用在阜東世紀集團之開銷,並無讓上線
抽成;被告下線李月秋於另案95年7月14日證稱未與被告約定
利潤分配;被告下線賴王素絨於另案95年7月10日證稱被告轉
匯過程沒有任何利潤。至證人胡潤能雖於本院101年3月3日稱
被告有收取下線利潤之4成,惟該「4成」實際全是阜東世紀集
團之抽成,被告與其他下線計算利潤之基礎相同,被告並無從
代匯款項中分得報酬。
⒉從而,縱認被告有為原告投資股票買賣,惟因被告並無因委任
事務受有原告給付之報酬,僅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
義務,而被告自己亦投資阜東世紀集團遭詐騙高達4千多萬元
,足見被告為原告處理投資事宜,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
注意義務,不得認有過失,自不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招攬,信以為真,而委託被告進行股
票投資,然被告違反其注意義務,與訴外人陳育珅共同為詐欺
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等語,惟經被
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
厥為:兩造間是否
存有委任契約?被告有無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對原告
負賠償之責?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委任關係中之受任
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
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
輕
過失仍須負責;如受有報酬時,則提高其注意義務之程度,認
其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求勞務與報酬間之
對價相符。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業經被告否認,並抗辯
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者為主導阜東世紀集團之訴外人陳育珅,
依卷證資料,因確有以原告為投資人之委任書在另案存卷,且
被告抗辯原告業以投資阜東世紀集團而受害之情,逕向訴外人
陳育珅求償,則被告即使曾招攬原告提高其加入阜東世紀集團
投資股票之意願,但原告匯款之時並非不知投資對象為阜東世
紀集團,並非委由被告為原告操作股票買賣投資,是被告抗辯
與原告具委任關係者應係主導阜東世紀集團之訴外人陳育珅之
情,
尚非無可採。然而,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本件股票投
資成立委任契約為真,仍應區分被告就該處理委任事務是否受
報酬,以界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54號判決認定投資利潤係
以阜東世紀集團2成、協理1成、經理1成、其餘6成由投資人取
回抽成比例,被告可抽取投資獲取利潤之1成為佣金,以及證
人胡潤能於本院101年3月3日證稱:報酬佣金之分配比例為訴
外人陳育珅及被告分4成,投資人6成等語為據,而主張被告就
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屬有償委任契約等語。但經細釋另案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投資利潤係以「阜東世紀集團2成、協理1
成、經理1成」、其餘6成由投資人取回,以及採用之證人胡潤
能證述內容:如果有獲利抽佣金他們分4成我分6成,「他們應
該是指陳育珅與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151頁背面),則
證人胡潤能尚不能明確指出被告確有取得佣金報酬,僅將如果
有獲利時阜東世紀集團所抽佣金4成泛認除訴外人陳育珅外,
被告亦應包括在內,姑不論被告亦對原告主張其亦分有4成報
酬之部分事實否認,惟縱認被告因招攬原告投資阜東世紀集團
受有相當報酬,該報酬乃係本於其與阜東世紀集團間之內部關
係而來,再由阜東世紀集團依其內部規則或習慣給付被告,性
質上非屬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同意自行支付予被告之委任報酬,
從而,原告據此逕謂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有償委任關係,尚難採
信。又原告未能陳述其與被告間就委任報酬約定之具體內容,
未能舉證其另有依兩造約定給付被告報酬之事實,亦未再提出
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
參酌,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據上,兩
造間即便認為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亦應僅屬無償委任性質,依
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所應負擔
之注意義務程度,係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㈢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
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
重大過失3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
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
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定之,
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可言。本件兩造間
至多僅存有無償委任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被告僅
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為處理原告委託之事務,即不
得謂被告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
原告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曾受其委託代為處理投資股票
事務,而將原告匯出款項用以投資阜東世紀集團,嗣因阜東世
紀集團實為詐騙集團,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
,縱若其主張屬實,然因原告不爭執被告本身亦有投資阜東世
紀集團之行為,此由原告
自承被告於招攬其參與投資時,曾向
其聲稱「其等投資已回收高額利潤」等語即明(參見本院卷1
第137頁),而被告亦稱:其也與原告相同,因投資而受阜東
世紀集團訴外人陳育珅之詐騙,致其本身及家人之高額資金(
共1.1億餘元)均用以投資阜東世紀集團,光被告本身即受有
約4,000多萬元之損害
等情,此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
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54號判決後附附表9投資
暨和解明細表認定
情節相當(參見本院卷1第333頁),復經證人王晶瀅於本院10
1年3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結證稱:我們也有賠錢,我父親(即
本件被告)賠了4,000多萬元,我自己也賠了300多萬元,這些
我們都有找公正的會計師來算,我們家姊妹共4人,共賠了1、
2,000萬元等語
無訛(參見本院卷2第149頁背面),
堪認可信
。原告既對被告因投資阜東世紀集團受有約4,000萬元損害事
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述其自身及家人遭阜東世紀集團詐騙受
損之情為可採。又因本件縱認兩造存有委任契約,亦屬無償委
任,是被告就原告委託處理之事務僅負「具體輕過失」注意義
務,而依前述,應可認定被告對於處理投資阜東世紀集團進行
股票買賣之事,縱然受有委任,對該受委託之事務已盡與處理
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始會產生兩造均因為對阜東世紀集團之
投資而受有損害之情事,縱原告亦因此而受損失,仍不得逕認
被告履行委任契約有過失。從而,本件被告處理原告匯款投資
阜東世紀集團相關事務,既未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以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無原告所主張未盡受任人注意義務,處
理委任事務且有過失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
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0,16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