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329號
原 告 文百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伍美琴
請對
被告成石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631,568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6,94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6,44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
44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