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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329號 原   告 文百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美琴 請對被告成石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631,568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6,94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6,44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 44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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