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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330號  原   告 總禾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煜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成石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成石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零伍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伍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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