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330號
原 告 總禾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國煜
被 告 成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霞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用,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惟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
零貳佰零伍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伍元,業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10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
0年10月25日送達、同年11月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各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3紙
可稽,其訴顯
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