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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330號   原   告 總禾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煜   被   告 成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霞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惟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 零貳佰零伍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伍元,業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10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 0年10月25日送達、同年11月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3紙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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