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32號
原 告 方一貴
被 告 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真良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李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台北松江公寓大廈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七日召集之第十四屆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雖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惟被告之
法定代理於原告起訴時即為乙○○(訴外人涂富滿雖於民國
101年1月4日以法定身分提出答辯㈠狀,惟其已於
上開書狀
內陳述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第14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選任管
理員並經推舉乙○○為主任委員,而被告
法定代理人乙○○
亦於101年2月22日以其名義提出答辯㈡狀,見本院卷一第98
頁、第181頁、第182頁),至101年6月12日起
迄至本件訴訟
終結仍由乙○○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台北松江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
記錄、被告函、
臺北市政府函、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5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至第110頁、第307頁),而本件原告固請求撤銷第14屆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及確認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然因本
事件需經法院審理後始能得知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是以若
以本院准許原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無異公開
心證,且若上級
審為相異之見解,又需再補正法定理人,亦造成原訴訟行為
效力之爭議,故本院認於判決確定前尚
難認第14屆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撤銷或全部無效、不存在,自應以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主任委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
本件仍應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無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00年6月17日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第
1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全部撤銷,
嗣於101年2月13
日具狀主張追加
備位聲明為:100年6月17日台北松江公寓大
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內容如附表所示部份無效
,(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再於101年10月4日
追加聲明:確認100年6月17日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第14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8頁)。雖被
告不同意其訴之追加,惟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堪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前揭會議決議為無召權人召集、召集程序違法,決議內容諸
多違法,而應為無效、不存在,或應予撤銷
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足見
兩造間就前揭會議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是否
有違反
法令之情形有所爭執,致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該
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身為住戶之原告之權利義務,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依管理委員會每月的財務報表皆須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財務委員蓋章審核後始得公告;及領款作業程序必須
蓋主任委員私章、副主任委員之管委會大章、財務委員私
章後始得前往銀行領款;且在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第12屆第
1次委員會,通過定存單分由主任委員保管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副主任委員300萬元,超過600萬元以上由財
務委員保管;依台北松江大廈管委會第7屆第5次會議中決
議,足認副主任委員亦是監督財務業務之管理委員,為符
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
把持管理委員會之現象,擔任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
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者,均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連任1次之限制,惟該職務擔任1次
或連任1次後,得被選任為上開職務以外之管理委員,不
得續任主任委員,是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
員依其性質應為有連任1次之限制之委員。涂富滿連續擔
任被告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已逾6年多,因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故不得續任主任委員。100
年5月13日涂富滿竟以主任委員身份為召集人召集100年6
月17日第14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第14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則其非主任委員,為無召集權人,所為
召集程序無效,該次決議不存在。
㈡又訴外人甲○○並非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非涂富滿之
配偶,也非管理委員會委員,依本大廈規約第3條規定不
得為本次會議召集人及主席,本次會議主席竟由甲○○以
主任委員代理人之身分擔任,也未經現場表決程序推舉出
任主席,亦非合法,原告對此情形表示
異議,是以,該次
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應
予以全部撤銷。
㈢因大廈之外牆及壹樓樑柱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建築物之騎樓外柱及外柱間不得設置招牌廣告
,公寓大廈之基礎、主要樑柱及承重牆壁為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所以不能將大廈之部份外牆
由特定之所有權人使用或架設有礙大樓外觀之空調設備及
有礙大樓外觀之廣告招牌,且車道入口上方為車輛來往頻
繁之處,如冷氣主機意外墜落,將對進出車庫之駕駛人,
有嚴重危及生命之安全,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第8項及
住戶管理辦法
暨決議事項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1第1
項、第2項、第36條第2項規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及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
㈣又公寓大廈設置鐵鋁窗時,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建築物依
法留設之窗口、陽台或位於防火間隔(巷)之外牆,裝設欄
柵式防盜者,其透空率應在70%以上,淨深不得超過60公
分,住戶規約第2條第6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
項及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9條規定。另公寓大廈擅
自於露臺直上方搭設頂蓋遮蔽物自屬違反規定,自應依建
築法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住戶規約第
2 條第7項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復公寓大廈之退縮空
地、樓梯間、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
使用,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22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此外,住戶新規約第7條第4項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再者,住戶規約
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
而非授權管委會訂管理辦法,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決後實施,住戶規約第20條第5項違反公寓
大廈規約範本第20條第5項。
㈤住戶規約第12條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為工程金額20萬元
以上,違反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2條10萬元以上之標準。
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
,應依使用執照
所載用途為之,而非依管委會未公告予所
有權人周知的租賃暨使用權契約書及規約規定而為之,住
戶規約第16條第1項違反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6條第1項規
定。另管委會不得另外私自訂定約覽帳冊細則,故意刁難
利害關係人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費用情形,
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5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復管委會於必要聘請律師並代為給付律師費
及訴訟費用時,必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敘明訴訟之
必要性理由後,經所有權人同意通過後,始得為之,而非
由管委會同意就可聘請律師並代為給付律師費與訴訟費用
,且不得巧立名目,以大樓管理費為少數之特定人士支付
全額賠償,已嚴重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住戶管
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6條、第23條違反公寓大廈規約範本
第11 條第2項規定。再者,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並無住
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34條規定,被告擅自將此決議列
入,有偽造文書之嫌。
鈞院若認上開會議召集程序合法,
但其決議內容諸多違法,依
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
。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100年6月17日台北松江公寓大廈
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全部不存在。㈡第一備位聲
明:100年6月17日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全部撤銷。㈢第二備位聲明:100年6月17日台北松
江公寓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內容如附表所示
部份無效(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對甲○○是否可為召集人
部分,僅有夏毓仁當場表示異議,原告當場並未表示異議
,僅於律師表示將把夏毓仁異議記錄下來時,陳稱「可是
你一定要列紀錄喔、你們會議紀錄要做出來」,原告顯未
於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顯無理
由提起本件訴訟。又依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已於
第5項推舉甲○○為本次會議主席,經在場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無異議通過「主任委員出具委託書可指定代理人主持
會議」,當天亦僅有夏毓仁有異議,其他人都是無異議通
過,並無違反本大廈規約第3條之情事,涂富滿從第6屆擔
任委員至今,均委任甲○○處理大樓事務,此亦為原告所
明知,況本次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推舉甲○○為主
席,原告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況甲○○既係代理涂富滿
為主席,其所為之行為即為涂富滿之行為,涂富滿既係台
北松江大廈第13屆主任委員,當然係以其名義將紀錄送台
北市政府備查,並無不當,原告質疑顯無理由。
㈡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及台北松江公寓大廈
規約第7條第4項可知,被告知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
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任期為2年,連選得
連任1次,該限制並不包含副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亦非
監察事務之委員,被告亦設有監察委員,而涂富滿之選任
並無違反該規定,倘依原告之主張,所有委員均有連任次
數之限制,此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台北松江公寓大廈
規約之立法精神,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又原告並未對「
涂富滿經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第13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委員
,再經管理委員會選任為主任委員」提出異議,而涂富滿
為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第13屆主任委員亦經核備,自得為台
北松江公寓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本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主任委員涂富滿召集,並選任後都經
報備,並無不法,原告
所稱召集程序不合法,顯無理由。
㈢39、41、43、43-2等1樓店面由池袋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後
,即由管委會於第13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提案決議由涂富滿
夫婦辦理有關一樓店面廠商進駐後一切事宜,而後與被告
簽有「租賃暨使用權契約書」,其使用共有部分均有給付
租金,並擬定回饋方案予被告,而其裝設冷氣之位置、廣
告招牌設置及補償,均有被告委員會同意,此有第13屆第
五次委員會決議會議記錄及第13屆第7次委員會決議會議
記錄可稽。況外牆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稱不得
約定專用部分,且二樓以下外牆面係為一樓店面所有,其
設立冷氣係為其權限,設立支架並不會有愛大樓通行或外
觀,另住戶管理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並不會將廣告招牌
設在「騎樓外柱及外柱間」,且一樓是商業使用範圍,並
無違法
之虞,況店面橫面上方係一樓店面所有,目前亦未
設置招牌及冷氣,故住戶規約中第2條第3項、第2條第8項
、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30條第2項、第30條第3項、
第31條第1、2項、第36條第2項部分,均因全體住戶之公
益而為之決議,並無不法,顯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
㈣住戶規約已明載對於裝設鐵、鋁窗者不得妨礙消防逃生及
影響本大樓外觀,並應事先經管委會同意方得裝設,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亦將此部分委由區分所有權
人之可決,住戶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亦無違反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規則第9條規定。又全體住戶可決同意露台使用
及補償規範,以及同意B3樓梯下方空地規劃為出租之庫房
,並無妨礙出入,且B3並非防空避難設備及樓梯間,並不
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限制範圍,況當時
使用耐火材,該處有隔間,外面有門,儲藏室範圍只有一
點點,上樓梯旁還有一防火門,車庫是在另一方,故住戶
規約第2條第7項及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中第22條並無
不法。另住戶規約第7條第4項所指之委員係為非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任期,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2條、第16
條第1項、第20條第5項、第11條第2項規定並無
拘束效力
,且如何認定重大修繕或改良、約定專用之使用;其他事
項,本為全體住戶之可決事項,住戶規約第12條、第16條
第1項、第20條第5項、第23條規定並無不法。
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稱利害關係人得於必要時閱
覽,並未明令被告不得訂立細則以為執行,原告所稱住戶
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中第5條違法,實不知其所平之理由
為何,自不足採。依台北松江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1條第
2項第6款之規定可知,因管理本大樓事務而生之爭議所聘
請律師費用,自得以管理費用支付,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
事項中第6條並無不法,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之規定,原告所言實無理由。又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
項第23條如何違背法令,並未見原告說明,其主張自不足
採。另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中第34條部份,經管委會
通過,僅係於系爭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漏列,並已於
第15屆再行追認。原告所提並未詳述本次新修訂之規約及
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有何具體違背現行法令之情事,
仍係空泛主張違背法令,其主張自不足採。再者,被告已
於101年6月12日召開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5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已選任第15屆之管理委員,顯見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應予
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房地之
所有權人,為台北市松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100年6月17日台北松江公寓大廈於100年6月17日召開第1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第13屆主任委員涂富滿擔任召集
人,甲○○為會議主席,並將相關10個提案作成決議及改
選委員,被告並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
聲請核備,臺北市政
府亦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10頁)。
四、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應
撤銷或會議內容如附表所示部分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100年6月17日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全部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
爭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聲
明主張系爭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如附表所示部分無
效或不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100年6月17日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第
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
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
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
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
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
民事判決
可參。
2、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
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
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
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
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
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定
有明文。
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委員組成多為無給職,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本
就不高,此項規定造成有意願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投
入之障礙,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狀況。並
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情形,
爰加以修正
之」,足見立法者欲以該條文達成之目的之一,在於
防免公寓大廈之特定住戶長期擔任主任委員而操控該
公寓大廈之運作,對於其他住戶產生不利影響,故應
認該項規定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所設
限制,係屬強行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就管理委
員會委員所定任期,如不符合上述條文規定者,應為
無效。
3、查原告提出之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各屆主要
委員名單(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可知,第8屆、第9
屆主任委員均為涂富滿,第10屆、第11屆主任委員均
為乙○○,惟涂富滿為副主任委員,而第12屆、第13
屆主任委員均為涂富滿,乙○○為副主委任委員、第
14屆主任委員為乙○○、副主任委員為涂富滿,故由
形式觀之,涂富滿或乙○○均於連任1次主任委員後
即改任副主任委員,於連任1次副主任委員後,再改
任主任委員。
4、惟本院觀之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編制
,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雖另有財務委員及監
察委員之職務,然而,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製作之財務報表須經副主任委員之簽名,有財務報表
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另台北松江公寓大
廈第12屆第1次委員會亦通過自12屆起定存單分開保
管,即主任委員保管300萬元,副主任委員保管300萬
元,超過600萬元以上部分由財務委員保管,有會議
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被告復不爭執原
告主張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銀行領款程序
須經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蓋章後始得領
取之情。衡之常情,若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副主任委員其職務範圍僅係輔佐主任委員或於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其執行職務,殊無必要
於相關之財務報表簽認,亦無須經其同意始得領款或
由其保管部分財產,由此
堪認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實際參與財務管理,雖其名稱非
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惟仍屬管理財務之管理委員,
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連選得連任一次
之
強制規定之拘束。
5、承前,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0屆、第11屆
之副主任委員為涂富滿,其復擔任第12屆、第13屆之
主任委員,如上所述,副主任委員屬管理財務之管理
委員,與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同受連選得
連任一次之限制,故涂富滿為第11屆副主任委員之任
期屆滿後,雖於第12屆非擔任副主任委員同一職務,
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連任之限制,並非
限於同一職務,應包括同受連任限制之其他職務,換
言之,涂富滿於第11屆副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即不
得再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
員等職務,
詎其仍於第12屆、第13屆擔任台北松江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自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為無效,從而,
涂富滿於擔任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任期屆滿
前,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0年6月17日召集第14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應認台
北松江公寓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始完
全無決議之效力。
是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台北
松江公寓大廈100年6月17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先位之訴已屬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
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
內容如附表所示部分無效,本院即
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非經有召集權之人召開,所為決議應屬自始完全無決議效,
而訴請確認該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
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
┌───────────────────────────┐
│ 違反法規無效之條例及辦法 │
├───────────────────────────┤
│1.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三項 │
│ 本大廈二樓以下外牆面及壹樓樑柱同意依據「租賃暨使用契│
│ 約書」之約定與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由一樓店面所有權人依│
│ 法、依約設置橫、立面廣告物使用;本項使用權,使用人得│
│ 轉讓、分割、出租予承租人、次承租人、買受人、
繼承人等│
│ ,並為約定專用部分。 │
├───────────────────────────┤
│2.住戶規約第二條第八項 │
│ 本大廈一樓左側部分外牆面即四十五巷口及停車場車道入口│
│ 上方外牆面,依據管理委員會之規劃及決議,由一樓店面所│
│ 有權人或使用人,設置空調設備使用。 │
├───────────────────────────┤
│3.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三十條第二項 │
│ 39、41、43、43-1號1樓店面裝設冷氣機主機位置,應按裝 │
│ 於1樓車道入口上方及其左側牆壁上,並另加裝側面排風設 │
│ 施加速排除熱氣。並需美化主機外表。此處3面牆壁於安裝 │
│ 完工時需油漆粉刷保持潔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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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
│ 43-2號1樓店面裝設冷氣主機位置,應於45巷右側(即本大 │
│ 廈左側樑柱上),安裝冷氣支架時,需使用不銹鋼材質及膨│
│ 脹螺絲裝設,避免生銹影響外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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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
│ 39、41、43、43-1、43-2號等5戶店面所有權人向本會承租 │
│ 本大廈正面及右側面外牆裝設橫面廣告招牌,承租廣告招牌│
│ 之使用補償金5戶,合計每月為新台幣伍仟元整。詳細租賃 │
│ 條件及期限如附件「租賃暨使用權契約書」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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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
│ 廣告招牌裝設範圍應設於5間店面正上方及39號店面右側橫 │
│ 面上方,詳如廣告物之設計圖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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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
│ 經本管委會與池袋股份有限公司(1樓5間店面區分所有權人│
│ )會商協定: │
│ 1.池袋股份有限公司(區分所有權人)回饋方案: │
│ a.將騎樓走道上方天花板重新翻修(騎樓公共走道原應由│
│ 管委會負責裝修)。 │
│ b.1樓5間店面的大門升高至頂端,顯現出本廈門面富麗堂│
│ 皇及明亮。 │
│ c.池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37巷2個停車位,將前面第1個│
│ 車位改裝成為綠化景觀花圃(上述3個回饋方案約估花 │
│ 費200萬元開銷),將提高本大廈整體美觀及房價。 │
│ 2.本大廈提供騎樓5跟立柱設置直立面廣告招牌使用,另冷 │
│ 氣室外機安裝位置,在面對本大廈一樓左邊前面部分陽臺│
│ (45巷口第一隔間)及停車場車道上方外牆面與入地下室│
│ 車道左邊牆面,依據管理委員會之規劃與決議,由一樓店│
│ 面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設置冷氣室外機安裝位置,唯在冷│
│ 氣室外機安裝完成後,在室外機前面須加裝橫條飾板,保│
│ 持外形美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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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住戶規約第二條第六項 │
│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二樓以上陽臺不得違建,如需裝置│
│ 鐵窗或鋁窗時,不得妨礙消防逃生及影響本大廈景觀,並應│
│ 事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裝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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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七項 │
│ 本大廈二樓、十樓及十二樓所設露臺,按其區位座落,由該│
│ 住戶約定專用,在使用者付費公平下,應
比照專有部份以坪│
│ 數收取管理費及該區分所有權人如需增建使用時,應依據管│
│ 理委員會之決議,於繳納使用補償金後增建使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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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二十二條 │
│ 本大廈B3樓梯下方空地經現地勘察自98年12月1日起,規劃│
│ 為庫房堆置私人物品,月租費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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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 │
│ 委員之任期,自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為期一年│
│ ,連選得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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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住戶規約第十二條 │
│ 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前條第三項第三款共用部分及其相 │
│ 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係指其工程金額新台幣 │
│ 貳拾萬元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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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住戶規約第十六條第一項 │
│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 │
│ 載用途為之;對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據租賃暨使用 │
│ 權契約書及本規約規定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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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住戶規約第二十條第五項 │
│ 除本規約約定外,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經區分 │
│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後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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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五條 │
│ 依據本會第七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
│ (一)本大廈住戶或委員,若對本會每月公佈帳款有疑問時 │
│ ,得直接向總幹事提出申請查詢,於次月管委會開會 │
│ 時公開審閱。 │
│ (二)申請查詢仍未釋疑時,得召開委員會時列席查閱帳冊 │
│ 憑證。 │
│ (三)本會收支帳冊與憑證需經管理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管 │
│ 理委員議決同意才可影印(防止惡意行為)(由總幹事代│
│ 影印,費用自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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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六條 │
│ 依據本會第八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為維護管委會執 │
│ 行案件之公權力及正當性,自94年7月起,如遇公司行號或│
│ 住戶蠻橫無理或有任何對管理委員不實指控,而意圖損害 │
│ 名譽等不理性行為,本管委會得聘請律師並代為給付律師 │
│ 費與訴訟費用,以保障全體委員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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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二十三條 │
│ 本大廈自99年1月5日起管理委員會自主任委員至委員,如 │
│ 因秉公處理大樓公共事務,被人挾怨報復,致使私人身體 │
│ 、財產等遭到傷害或財產損失,授權管理委員會會提撥管 │
│ 理費,全額支付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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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三十四條 │
│ 本會第十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本大廈住戶於管理 │
│ 委員會召開前可撰寫意見表先交總幹事審查答覆或提會討 │
│ 論,嚴禁住戶假借列席旁聽卻私下現場錄音,斷章取義, │
│ 造成本會困擾。自100年3月1日起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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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