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錢葉義
訴訟
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
被 告 中央通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琪瑗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成立中央採購報社(下稱中央報社)
,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
系爭備忘錄)
,約定由被告出資成立,由原告掛名報社負責人,自99年6
月起,原告陸續代墊新台幣(下同)70萬8442元及報費分攤
金額44萬6296,扣除已收取費用之22萬4080元,計共代墊93
萬0658元,因多次催討未蒙置理,
爰不得已依委任關係起訴
請求之,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0658元,及自
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之墊款,顯係為中央報社為之,是原告
請求清償代墊款之對象應為中央報社
而非被告;又中央報社
之財產及
債權債務等,於99年6月8日由原告概括承受,故原
告為中央報社所代墊之款項與被告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告出資成立
,由原告掛名中央報社負責人。
㈡兩造於99年6月8日簽具交還物品清單,結束兩造就中央報社
之合作關係。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央報社代墊款項,固據其提出系爭備忘
錄、代墊金額整理表、
存證信函及收據等件為證,請求被告
給付93萬0658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
厥為:㈠兩造合作之
法律關係應如何定性?㈡原告得
否對被告請求其所主張之代墊款?㈢如被告應負擔
損害賠償
責任時,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茲分析說明如后:
㈠兩造合作之
法律關係應如何定性?
⒈按
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
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
拘束。次按所謂委任,
係指
委任人委託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
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供參考。
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代墊款,然請
求給付代墊款既未為系爭備忘錄所明訂,則本件自有定性系
爭備忘錄之必要。依系爭備忘錄第一條約定被告出資成立中
央報社,由原告掛名該報社負責人,第二條並約定被告提供
會計帳務處理,並負責保管支票大小章;又第四條並約定,
原告兼任總編輯及業務經理,負責報社出報及業務事宜,帶
報社業務上軌道後由被告另聘他人為總編輯及業務經理,第
六條約定由原告招攬廣告及訂戶,依照報社所定訂招攬佣金
辦法領取佣金觀之,兩造為成立系爭報社,有原告委託被告
處理總編輯及業務、招攬廣告及訂戶等事務之情。故原告給
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被告所授權
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
之目的即
上開事務之處理,是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應無疑義
。次查,
衡酌系爭備忘錄約定之內容所示,兩造間之指揮監
督關係與提供勞務之獨立性等特性,原告所負契約義務,重
在處理中央報社總編輯及業務、招攬廣告及訂戶等事宜,具
有獨立性,且待中央報社業務上軌道後,另聘專人擔任總編
輯及業務經理須經被告同意,具有高度信賴性,而非僅著重
完成一定之工作,該契約之性質,屬有償
委任契約,與
承攬
契約或
僱傭契約有別,則被告空言兩造所簽之系爭備忘錄非
典型契約,
惟未說明兩造間法律關係與委任契約不同之處,
亦未說明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如何定性,諉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其所主張之代墊款?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民法第546條第1項、同條第2項訂
有明文。經查,系爭備忘錄經定性認應屬委任契約既如前述
,則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對被告請求其所主張之代墊款,
自屬有理。惟由疑義者係:原告究應向被告或中央報社請求
系爭代墊款?則查:原告既係受被告之委任,為被告處理系
爭報社有關總編輯及業務、招攬廣告及訂戶等事務支出費用
,已如前述,是系爭費用自應向被告請求自明。被告雖稱原
告所為之墊款,顯係為中央報社墊款,抗辯被告並無因委任
關係而生返還必要費用存在
云云。
惟查,兩造間成立委任契
約關係,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為「中央
報社」之總編輯及業務、招攬廣告及訂戶等關等事項,然系
爭委任契約既為被告出面與原告訂立,是事實上契約關係即
存在兩造間,至於履約過程中以何人名義接洽,自無礙於成
立委任契約當時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之事實。準此,被告抗
辯原告係為中央報社處理總編輯及業務、招攬廣告及訂戶等
事務支出費用,應向系爭報社請求代墊款云云,
洵無足採。
㈢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例著
有
要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
證,雖
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
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
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
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
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
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本院著有
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
可稽。是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縱僅單純抗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僅於他造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始得
免除原告之
舉證責任;
至於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被告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
,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
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
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
足以資判斷。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返還代墊款,惟就請款明細收據未能詳
盡提出,雖表示未能舉證完備係因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被
告出資,帳戶、印章等資料均由被告執有,所有收入及支出
亦均由被告處理(詳本院卷第54頁)云云,惟兩造合作過程
中,既有原告代墊款項之情事,系爭報社又以原告為出名人
,則收據是否全無可能由原告提出,非無疑問,是原告之請
求,就被告有爭執復未舉證之部分(即代墊款金額:新生報
五月份6萬2895元、六月份1萬1107元;報費分攤金額:同發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2840元、彙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384元、
集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6410元、千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3461
元、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500元、富樣營造有限公司
6500元、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3500元、遠榮氣體公業(股
)公司6500元),依
前揭說明,自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此部
分之主張,
尚難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如後項說
明所示。
⒊代墊款費用中,被告爭執而後由原告舉證之部分:
⑴原告請求六月份代墊華城印刷費用2萬5200元:
經查,原告請求代墊華城印刷費用中,被告雖認收款收據過
於簡略(詳本院卷第82頁),否認該收據之真正,惟原告復
提出華城公司開立之四、五月部分發票(詳本院卷第109頁
),惟該六月分之支出,因該收款收據與發票之用印並非同
一,尚難認原告業舉證說明其請求之依據,是其請求貸款印
刷款2萬5200元部分,尚難准許。
⑵原告請求六月份同同公司費用9241元:
又原告請求代墊同同公司印刷費用中,被告亦以收款收據過
於簡略(詳本院卷第83頁),否認該收據之真正,惟原告復
提出同同公司開立之四、五月部分發票(詳本院卷第110頁
),自應准許。另六月部分,因原告提出之收款收據與發票
之用印同一,則六月部分9241元部分,自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六月份電話費2404元:
再查,原告請求之電話費部分,因四、五月費被告不爭執,
應於准許;惟六月份經被告爭執,且原告所請求之費用
乃六
月整月份而非計算至合作關係結束之6月8日,衡及六月份共
四周,合作關係約於六月之第一週結束,故此部請求應就第
一週電話費601元部分應於准許,逾此部份則予駁回【計算
式:2404÷4=601】。
⑷原告請求五、六月份工讀生薪資1萬6000元:
另查,原告請求之工讀生費用部分,
業據提出之領款收據(
詳本院卷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份,應予准
許。
⑸原告請求一至五月廣告佣金15萬8800元:
廣告佣金中一至四月部分,原告所請求之代墊款金額,被告
答辯情形如本院卷第69頁所示,就被告自認部分,原告請求
應予准許,至被告否認部分,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
,請求之依據,自應駁回。
⒋原告業已向被告收取之金額部分:
因四月份廣告費被告爭執業已給付4萬6200元、華南銀行帳
戶未到期支票被告爭執已給付10萬2050元、被告並主張已存
入4萬6606元至系爭報社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參本院卷第75頁),並據提出系爭報社未到期託收票
明細(參本院卷第47至第51頁)及存摺影本,應可
堪信為真
,是上開原告之請求總額,應扣除被告主張已給付之部分,
始得請求;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7日又提領6萬876元等
語,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筆款項與原告請求費用之關係,自
非可採。
⒌小結:代墊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55萬1917元;報費分擔部
分,原告得請求40萬4871元;惟原告業收取被告金額共30萬
2486元,是原告應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5萬4302元【計算式:
551917+0000000000000=654302】。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430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未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為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