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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錢葉義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中央通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琪瑗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成立中央採購報社(下稱中央報社) ,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約定由被告出資成立,由原告掛名報社負責人,自99年6 月起,原告陸續代墊新台幣(下同)70萬8442元及報費分攤 金額44萬6296,扣除已收取費用之22萬4080元,計共代墊93 萬0658元,因多次催討未蒙置理,不得已依委任關係起訴 請求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0658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之墊款,顯係為中央報社為之,是原告 請求清償代墊款之對象應為中央報社被告;又中央報社 之財產及債權債務等,於99年6月8日由原告概括承受,故原 告為中央報社所代墊之款項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告出資成立 ,由原告掛名中央報社負責人。 ㈡兩造於99年6月8日簽具交還物品清單,結束兩造就中央報社 之合作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央報社代墊款項,固據其提出系爭備忘 錄、代墊金額整理表、存證信函及收據等件為證,請求被告 給付93萬0658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㈠兩造合作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定性?㈡原告得 否對被告請求其所主張之代墊款?㈢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時,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茲分析說明如后: ㈠兩造合作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定性? ⒈按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 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次按所謂委任, 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 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供參考。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代墊款,然請 求給付代墊款既未為系爭備忘錄所明訂,則本件自有定性系 爭備忘錄之必要。依系爭備忘錄第一條約定被告出資成立中 央報社,由原告掛名該報社負責人,第二條並約定被告提供 會計帳務處理,並負責保管支票大小章;又第四條並約定, 原告兼任總編輯及業務經理,負責報社出報及業務事宜,帶 報社業務上軌道後由被告另聘他人為總編輯及業務經理,第 六條約定由原告招攬廣告及訂戶,依照報社所定訂招攬佣金 辦法領取佣金觀之,兩造為成立系爭報社,有原告委託被告 處理總編輯及業務、招攬廣告及訂戶等事務之情。故原告給 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被告所授權 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 之目的即上開事務之處理,是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應無疑義 。次查,衡酌系爭備忘錄約定之內容所示,兩造間之指揮監 督關係與提供勞務之獨立性等特性,原告所負契約義務,重 在處理中央報社總編輯及業務、招攬廣告及訂戶等事宜,具 有獨立性,且待中央報社業務上軌道後,另聘專人擔任總編 輯及業務經理須經被告同意,具有高度信賴性,而非僅著重 完成一定之工作,該契約之性質,屬有償委任契約,與承攬 契約或僱傭契約有別,則被告空言兩造所簽之系爭備忘錄非 典型契約,未說明兩造間法律關係與委任契約不同之處, 亦未說明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如何定性,諉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其所主張之代墊款?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同條第2項訂 有明文。經查,系爭備忘錄經定性認應屬委任契約既如前述 ,則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對被告請求其所主張之代墊款, 自屬有理。惟由疑義者係:原告究應向被告或中央報社請求 系爭代墊款?則查:原告既係受被告之委任,為被告處理系 爭報社有關總編輯及業務、招攬廣告及訂戶等事務支出費用 ,已如前述,是系爭費用自應向被告請求自明。被告雖稱原 告所為之墊款,顯係為中央報社墊款,抗辯被告並無因委任 關係而生返還必要費用存在云云惟查,兩造間成立委任契 約關係,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為「中央 報社」之總編輯及業務、招攬廣告及訂戶等關等事項,然系 爭委任契約既為被告出面與原告訂立,是事實上契約關係即 存在兩造間,至於履約過程中以何人名義接洽,自無礙於成 立委任契約當時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之事實。準此,被告抗 辯原告係為中央報社處理總編輯及業務、招攬廣告及訂戶等 事務支出費用,應向系爭報社請求代墊款云云,無足採。 ㈢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例著 有要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 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能認為有形式的證 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 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 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本院著有 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稽。是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縱僅單純抗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僅於他造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始得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 至於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被告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 ,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 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 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 足以資判斷。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返還代墊款,惟就請款明細收據未能詳 盡提出,雖表示未能舉證完備係因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被 告出資,帳戶、印章等資料均由被告執有,所有收入及支出 亦均由被告處理(詳本院卷第54頁)云云,惟兩造合作過程 中,既有原告代墊款項之情事,系爭報社又以原告為出名人 ,則收據是否全無可能由原告提出,非無疑問,是原告之請 求,就被告有爭執復未舉證之部分(即代墊款金額:新生報 五月份6萬2895元、六月份1萬1107元;報費分攤金額:同發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2840元、彙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384元、 集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6410元、千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3461 元、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500元、富樣營造有限公司 6500元、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3500元、遠榮氣體公業(股 )公司6500元),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如後項說 明所示。 ⒊代墊款費用中,被告爭執而後由原告舉證之部分: ⑴原告請求六月份代墊華城印刷費用2萬5200元: 經查,原告請求代墊華城印刷費用中,被告雖認收款收據過 於簡略(詳本院卷第82頁),否認該收據之真正,惟原告復 提出華城公司開立之四、五月部分發票(詳本院卷第109頁 ),惟該六月分之支出,因該收款收據與發票之用印並非同 一,尚難認原告業舉證說明其請求之依據,是其請求貸款印 刷款2萬5200元部分,尚難准許。 ⑵原告請求六月份同同公司費用9241元: 又原告請求代墊同同公司印刷費用中,被告亦以收款收據過 於簡略(詳本院卷第83頁),否認該收據之真正,惟原告復 提出同同公司開立之四、五月部分發票(詳本院卷第110頁 ),自應准許。另六月部分,因原告提出之收款收據與發票 之用印同一,則六月部分9241元部分,自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六月份電話費2404元: 再查,原告請求之電話費部分,因四、五月費被告不爭執, 應於准許;惟六月份經被告爭執,且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六 月整月份而非計算至合作關係結束之6月8日,衡及六月份共 四周,合作關係約於六月之第一週結束,故此部請求應就第 一週電話費601元部分應於准許,逾此部份則予駁回【計算 式:2404÷4=601】。 ⑷原告請求五、六月份工讀生薪資1萬6000元: 另查,原告請求之工讀生費用部分,業據提出之領款收據( 詳本院卷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份,應予准 許。 ⑸原告請求一至五月廣告佣金15萬8800元: 廣告佣金中一至四月部分,原告所請求之代墊款金額,被告 答辯情形如本院卷第69頁所示,就被告自認部分,原告請求 應予准許,至被告否認部分,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 ,請求之依據,自應駁回。 ⒋原告業已向被告收取之金額部分: 因四月份廣告費被告爭執業已給付4萬6200元、華南銀行帳 戶未到期支票被告爭執已給付10萬2050元、被告並主張已存 入4萬6606元至系爭報社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參本院卷第75頁),並據提出系爭報社未到期託收票 明細(參本院卷第47至第51頁)及存摺影本,應可信為真 ,是上開原告之請求總額,應扣除被告主張已給付之部分, 始得請求;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7日又提領6萬876元等 語,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筆款項與原告請求費用之關係,自 非可採。 ⒌小結:代墊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55萬1917元;報費分擔部 分,原告得請求40萬4871元;惟原告業收取被告金額共30萬 2486元,是原告應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5萬4302元【計算式: 551917+0000000000000=65430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430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未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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