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李永民
被 告 鴻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景祥
被 告 林清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身處國外,
惟依其於民國100年9月29日
、100年11月28日分別寄送到院之電子郵件內容,對於本院
訂於100年11月23日及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
表明已有收受(見卷第152、185、196頁),
前揭辯論期日
之訂定亦經本院審酌合理之就審期日,其
迭經
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
,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被告鴻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積公司)在
哥倫比亞投資設立之公司(International Parts Service
LTDA.)擔任經理,負責財務工作,被告林清龍為被告鴻積
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伊所在之哥倫比亞公司。伊於西元20
07年5月27日在哥國遭中國大陸籍黑道綁架,事後雖平安脫
困,然竟遭公司誤解與黑道掛勾,以安全為由要求離職。伊
與公司間工作合同並未有期限,離職後因年紀過大無法謀生
,依哥國法定工作年限為65歲計算,伊應可工作至西元2015
年,因綁架案而遭去職,應賠償14個月薪資損失美金25,060
元(1,790×14=20,060),及一年房租美金8,400元,另公
司於離職時未歸還私人財務損失,應賠償美金1,500元,又
伊因綁架案發生時生命受到嚴重威脅,身心受創,至今留下
後遺症,應賠償美金10萬元,公司於綁架案後以合同到期為
由迫伊離職,使伊受到二次傷害,應賠償美金2萬元,綁架
案歷經三年起訴破案,伊花費精神勞力,應賠償美金1萬元
,以上共計美金164,960元,希望
鈞院以社會公德及人倫道
德出發,給予伊經濟損失及所造成身心創傷賠償,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美金164,96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林清龍則以:
伊個人參與投資International Parts Service LTDA.,係
依哥倫比亞(Colombia)
法律設立登記、未經中華民國政府
認許,於中華民國境內亦無營業之外國公司,原告既
自認受
僱於International Parts Service LTDA.,
非受僱於伊個
人,且
僱傭契約之行為地及履行地皆在哥倫比亞,故原告與
International Parts Service LTDA.間僱傭爭議,與伊
無
涉。
㈡、被告鴻積公司則以:
伊對International Parts Service LTDA. 無任何投資關係
,兩者不具總公司與
分公司間企業隸屬關係,僅有交易行為
,原告與International Parts Service LTDA. 間僱傭爭議
與之無關,又原告於哥倫比亞遭綁架雖值同情,然既已知綁
架行為人並非被告,請求伊賠償其因
上開綁架
犯行身心所受
損害,實乏法律依據。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原任職哥倫比亞境內營業之International Parts
Service LTDA.。
㈡、原告於西元2007年間於哥倫比亞遭中國籍之黑道人士綁架。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綁架,並遭International Parts
Service LTDA.解職,致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
云云。被
告辯稱
渠等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因綁架及離職所造成損害
也與其等無關等語。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
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本院於審理中,將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提出到院陳述欲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書狀
繕本,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見本院卷第199頁),據該署於100年12月30日發函
回覆本院稱:「經查:
本案係由貴院以100年5月17日北院木
民竹100年度訴字第436號函送李永民之
起訴狀向本署告發偵
辦,李永民目前人在哥倫比亞,並
持有哥倫比亞居留證,其
自述於哥倫比亞遭到中國大陸黑社會綁架現已破案,作案之
三犯嫌分別為田中浩、黃志杰及張海濤,哥倫比亞警方正追
捕中,而其認定林清龍係幕後主謀。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通知林清龍到案說明,林清龍表示其任職於鴻積企業
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而李永民則在哥倫比亞IPS公司負責
財務管理,IPS公司為鴻積公司出口汽車零件買家之一,
因雙方有業務往來,故其與李永民
彼此認識,亦為同事關係
。又關於李永民在哥倫比亞遭到綁架,並被強行取走哥倫比
亞IPS公司美金1萬7千元之情事,案發當時伊在臺灣,所
有綁架過程均係李永民打電話告知,是伊無法確定是否真有
綁架事件,且本案李永民自述遭綁架之事實並不明確,亦未
能親自至國內報案及提供證據供本署查證,在查無直接證據
及其他具體事證之情況下,
實難僅憑李永民片面傳真之起訴
狀,即令林清龍等擔責(「負」之誤繕)罪責,爰予簽結。
」等語,有函文一紙在卷
可稽(見卷第201頁)。據上以觀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需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未舉出
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雖稱:其任職International
Parts Service LTDA.為被告鴻積公司之分公司,然僅提出
名片、辦公室內工作照片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第86、103-
106頁),依提出姓名分別為「周泰鈞」及「邱景祥」二張
名片,正面雖均印有「鴻積企業有限公司」、「德貿企業有
限公司」等中文公司名稱,背面分別印有「INTERNATIONAL
PARTS SERVICE LTDA.」及「IMPORTADORA BICIMOTO
S.R.LTda.」等英文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86頁),有關公
司照片中,有在大門上可見「鴻積企業有限公司」及「德貿
企業有限公司」並列之公司廣告招牌照片內容,但該名片及
公司大門廣告招牌照片均未表明兩者公司關係,且名片及公
司門口廣告招牌係個人所印製,自難將「鴻積企業有限公司
」與「INTERNATIONAL PARTS SERVICE LTDA.」
予以連結或
聯想,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侵權行為,其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至於原告提
出自謂其與綁匪周
旋之電話錄音帶,亦
難認與本件原告請求
之事實有何關連。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
、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雖主張伊係
遭受
上揭綁架及被迫離職多項侵害,身心嚴重受創,
迄今仍
有緊張、失眠
等情形等語,然原告對於此項主張,全然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該項主張
即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因此
,原告既然未能舉證伊因上開情事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則其訴請被告應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