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永民
COLOMBIA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積企業有限公司、林清龍間請求
損害賠
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
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1,257.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1,5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