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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60號 原   告 品果未來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品委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俞曉帆 訴訟代理人 謝閔華律師 複代 理 人 杜家駒律師       蔡嘉恩律師       李郁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以承攬藝文活動、演藝活動、運動表演活動為業,取 得承包此等活動機會後,再尋覓有志人士合作,委任其擔任 該活動之主持或表演人員,並支付受任人處理該次活動事務 之報酬。被告長期與原告合作,雙方基於平等地位,由原告 負責對外向Intel、宏碁、宏達電3家廠商承接展場活動主持 、平面廣告、電視廣告等演出機會後,被告則受原告委任, 參與上開3 家公司活動,以賺取優渥報酬,原告係開立執行 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以供被告報稅,並期給付固定薪資 予被告,雙方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且合作甚睦,直 至民國99年3 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欲中止合作關係,因考 量被告係透過原告引介始得參與上開3 家廠商活動,及防免 被告利用上開機會造成原告將來業務損害,兩造遂約定被告 於中止合作2 年內,不得擔任過去經由原告所介紹之Intel 、宏碁、宏達電3 家上游廠商之活動主持、平面廣告、電視 廣告演出,如悖於約定,則被告願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違約金 ,金額為前一年兩造合作收入(即以98年之扣繳憑單為憑) 的50倍,被告並應給付因違約行為所獲得之收益予原告,並 由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系爭切結書 被告主動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而擬訂,在此之前,原告從未 與其他合作者簽訂相同之切結書,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 ,非定型化契約,原告亦無脅迫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情事。 ㈡兩造中止合作後,原告獲知被告多次違反雙方約定,擅自與 原告所合作之上游廠商Intel 接洽並擔任其活動主持,原告 善意勸被告應遵守兩造之協議,被告雖於99年8月4日以簡 訊向原告負責人表示抱歉並保證此後不會再犯等語,後 被告卻又於100年7月28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舉辦 之臺北電腦應用展中再度故意違約,擅自擔任Intel 展場活 動(下稱系爭活動)主持人,原告於100 年8月9日以臺北光 華郵局第649 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違約、請其出面與原告 聯繫商談,被告竟置之不理。故依雙方約定,被告應負給付 違約金之責。依原告於98年所開立予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憑 單所載,當年度被告因個人執行業務而與原告合作之收入為 新台幣(下同)215, 800元,依上開雙方契約約定之計算標 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額為1079萬元(計算 式:215,800 元×50=1079萬元),並應將違約行為所獲得 之收益一併給付予原告,原告現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損害 賠償100萬元及利息,其餘部分捨棄。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自95年起即開始參與相關活動主持、平面廣告等活動, 屬創立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立媒體公司)之受僱 人,在業界因被告個人之身材、口條及舞台魅力等而享有一 定之名聲,進而受到相關之廠商邀請擔任活動主持,主要以 參加電腦廠商相關行銷活動為主要工作內容。98年間因上游 廠商更換經紀公司,乃轉由原告公司僱用。後於99年間被告 與原告公司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但原告公司拒絕給付被告98 年間之工資122,840元,於99年3月25日脅迫被告簽訂系爭切 結書,否則即拒絕給付上述工資。被告迫不得已,於違反意 願之情況下,簽立不合理限制被告工作權之系爭切結書。離 職後,原告於100年7月28日由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 公司)聘用擔任系爭活動主持人,有買受人為捷元公司支付 應用展活動費共80,850元之100年9、10月份發票可稽,卻遭 原告誤認屬Intel所辦理之活動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兩造間於98年 至99年之法律關係,被告需服從原告之指揮監督,又需親自 履行主持義務,主持收益除約定薪資外均由原告享有,且具 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因此屬於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指稱雙方屬委任關係則屬誤會。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9年8月 2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釋之見解, 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須符合: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 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⒉勞工在原雇主之職務及地位有特 別技能或為主要營業幹部;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 區域或職業活動之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⒋應有補償勞工 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⒌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具有背信 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等,其約定方屬有效。本件被告並非 透過原告受邀擔任活動主持人,而係因被告自身之口條、身 材、舞台魅力等因素而受邀擔任相關活動之主持,原告並無 可能遭受被告侵害之營業秘密,故無受此特約保障之必要性 ;被告亦非原告之主要營業幹部或是經原告培訓而具有特別 技能,更未因此獲得原告給予之任何補償措施。則依前述函 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不生效力,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賠償。 ㈢又競業禁止條款並不限於僱傭契約中方存在,倘認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但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乃原告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並 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被告不具特別地位或技能,且被告並未 獲得經濟補償已如前所述。又被告以從事電腦廠商代言為主 要工作,而原告卻禁止被告2 年內不限地點主持由宏碁、宏 達電或Intel 等廠商所辦理之活動,已逾合理範疇,對被告 之生存造成困難。況本件被告無任何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 原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顯失公平,且違背公序良俗,應屬 無效。 ㈣另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 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 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 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 著有明文。本件競業禁止約定係被告於99年3 月25日受原告 脅迫而簽署,已如上所述,自屬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 告固然已超出撤銷權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惟依據前開 判例之意旨,被告仍得主張廢止原告之債權並拒絕履行系爭 債務。 ㈤退萬步言,若認為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合法有效,且亦無意思 表示不自由等情事、被告有競業行為,惟依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於受僱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應 支付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 項約定是否相當,法院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利益等情,依職權衡酌,無待債務人 (受僱人)之訴請核減。原告並未受到任何實質之損害,而 依原告所述,其主張之違約金金額至少為1079萬元,與被告 年薪215,800元相比,即等同於被告600個月之月薪,為此請 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㈥故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替電子廠商策劃宣傳活動之廠商,被告則擔任 電子廠商相關活動之主持人,兩造於98年至99年間有合作關 係,嗣於99年3 月25日終止合作關係,被告並簽立系爭切結 書,約定被告於2 年內不得接洽過去經由原告介紹之上游廠 商(宏碁、宏達電、Intel )及相關活動公司之任何活動主 持、平面廣告、電視廣告之演出等,如有違約,應支付違約 金予原告,金額為前一年合作收入(以98年之扣繳憑單為憑 )之50倍;其後,被告於100年7月28日擔任系爭活動之主持 人,行銷捷元電腦及Intel 第二代處理器,當日被告係身穿 有「Intel 」標誌之藍白服飾,活動中所使用之道具亦有「 Intel 」標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切結書、系爭活動現場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8、29-1頁) ,被告提出之系爭活動現場對話摘譯譯文(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頁),以及現場錄影畫面列印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 )等在卷足稽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 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㈡系爭切結書所為競業禁止 約定是否有效?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 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合作模式係由原告承包產品推銷等活動,再委派 被告擔任該等活動之主持工作,而活動主持工作乃係仰賴主 持者對於現場氣氛之掌控、與群眾互動等個人專業能力,亦 即被告僅需完成該等主持工作,至於如何主持,被告具有獨 立之裁量權限,並不受原告指示之限制;此外,與被告同係 受原告委派擔任商品活動主持人之證人林育安亦具結證稱: 伊與原告合作時,並未約定違約時之罰則,原告如果發工作 ,伊可以選擇不接,除與原告合作外,伊亦可跟未與原告配 合之其他廠商合作(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顯見依該等 工作之性質,被告並無服從原告指示、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 務,不具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另查,被告於98年與原 告合作期間,尚曾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贏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達勝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精萃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創立公司、精準策略行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鐵三角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強生運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精采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宜 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埃培智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宇峻澳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合作賺 取報酬,有被告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至第81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合 作期間,被告尚得與第三人合作,其對於被告並無懲戒、制 裁之權限,被告亦非原告體制內之員工,不受原告規制須於 特定時程上班、打卡,亦無支領固定性薪資給付,非隸屬原 告生產組織體系之一員,不具備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為 委任契約關係,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尚 無足取。 ㈡系爭切結書所為競業禁止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 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 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 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 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 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考)。而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 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 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 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 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當,應為法之所許。 然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利害關係及社會的 利害關係作總和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有:⑴企 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 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 密;⑶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 理之範疇,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⑷應有補 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 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又委任契約與僱傭契約 均屬勞動契約,以勞務之提供為其主要內容,故在判斷本件 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為競業禁止約定有無逾越合理範圍, 自得參酌前揭標準以決定之。復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 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且上開規 定不因契約是否屬定型化約款而有適用上之差異。 ⒉查系爭切結書係約定:「本人俞曉帆…於2 年內不得接洽過 去經由品果未來行銷有限公司介紹之上游廠商(宏碁、宏達 電、Intel )及相關活動公司之任何活動主持、平面廣告、 電視廣告之演出,並且不得將客戶名單及聯絡資料轉介他人 ,如不履行規定的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次性向品果 未來行銷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金額為前一年合作收入(以 民國98年之扣繳憑單為憑)的50倍,同時,乙方因違約行為 所獲得的收益應當還甲方。」(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固 主張上開約定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兩造在平等地位上所簽 訂,被告應受其拘束云云惟查:⑴兩造合作期間,被告僅 係受原告委任擔任原告承接之行銷活動主持人,原告亦自承 展場活動主持或表演人員,其活動內容著重於「現場氣氛之 掌控、個人魅力之展現、產品或表演主題之凸顯、與觀眾之 互動」等要素,該次活動是否圓滿、是否受好評,與主持者 個人特質、應變能力等密切相關(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 被告能否獲派主持工作,係取決於其個人特質與應變能力等 ,並非因原告曾提供何等培訓;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給予 被告何等訓練而使其獲有特別技能,亦未證明其有何需要保 護之營業秘密,以及被告曾於兩造合作期間接觸該等營業秘 密,自難認原告有需依競業禁止特約加以保護之利益存在。 ⑵又系爭切結書乃原告對被告課予競業禁止之義務,限制之 範圍依切結書文義觀之,包含「『上游廠商(宏碁、宏達電 、Intel )及『相關活動公司』之『任何』活動主持」等, 且並未限定限制之區域,亦即包括全國各地,甚至國外;而 依市場調查機構IDC之調查報告,西元2011年Intel在全球個 人電腦微處理器中之市場佔有率達80.1%(見本院卷第148頁 ),如依系爭切結書所為約定及原告之主張,認系爭競業禁 止約定限制之範圍不僅止於由Intel 自行舉辦之活動,尚包 含所有推廣Intel產品之活動(見本院卷第114頁),不啻全 面限制被告不得於市面上高達八成個人電腦廠商所舉辦之行 銷活動中擔任主持或表演等工作;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 之範圍尚包括禁止被告擔任宏碁、宏達電等2 家國內個人電 腦、手機主要廠商相關活動之主持、表演等工作,顯已等同 於全面限制被告於全國各地從事電子類產品之活動主持、表 演工作,該等限制之區域、範圍顯然過廣,而不合理。⑶被 告抗辯其主要係擔任電子產品行銷活動之主持人以賺取報酬 維生,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之區域、 範圍甚廣,業如前述,顯已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惟原 告並未就被告因該等競業禁止約定所遭受之損失給予任何補 償。綜上堪認本件原告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之區域、範圍,已超逾合理之範 疇,復無任何填補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已使被 告喪失經濟生存空間,從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顯違反公序 良俗,而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所為競業禁止約定既因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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