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60號
原 告 品果未來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品委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俞曉帆
訴訟代理人 謝閔華律師
複代 理 人 杜家駒律師
蔡嘉恩律師
李郁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以
承攬藝文活動、演藝活動、運動表演活動為業,取
得承包此等活動機會後,再尋覓有志人士合作,委任其擔任
該活動之主持或表演人員,並支付
受任人處理該次活動事務
之
報酬。被告長期與原告合作,雙方基於平等地位,由原告
負責對外向Intel、宏碁、宏達電3家廠商承接展場活動主持
、平面廣告、電視廣告等演出機會後,被告則受原告委任,
參與
上開3 家公司活動,以賺取優渥報酬,原告係開立執行
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以供被告報稅,並
非按期給付固定薪資
予被告,雙方為委任關係,並非
僱傭關係,且合作甚睦,直
至民國99年3 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欲中止合作關係,因考
量被告係透過原告引介始得參與上開3 家廠商活動,及防免
被告利用上開機會造成原告將來業務損害,
兩造遂約定被告
於中止合作2 年內,不得擔任過去經由原告所介紹之Intel
、宏碁、宏達電3 家上游廠商之活動主持、平面廣告、電視
廣告演出,如悖於約定,則被告願一次性向原告支付
違約金
,金額為前一年兩造合作收入(即以98年之扣繳憑單為憑)
的50倍,被告並應給付因違約行為所獲得之收益予原告,並
由被告簽立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為憑。系爭切結書
乃
被告主動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而擬訂,在此之前,原告從未
與其他合作者簽訂相同之切結書,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
,非
定型化契約,原告亦無脅迫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情事。
㈡兩造中止合作後,原告獲知被告多次違反雙方約定,擅自與
原告所合作之上游廠商Intel 接洽並擔任其活動主持,原告
善意勸
諭被告應遵守兩造之協議,被告雖於99年8月4日以簡
訊向原告負責人表示抱歉並保證此後不會再犯等語,
惟嗣後
被告卻又於100年7月28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舉辦
之臺北電腦應用展中再度故意違約,擅自擔任Intel 展場活
動(下稱系爭活動)主持人,原告於100 年8月9日以臺北光
華郵局第649 號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違約、請其出面與原告
聯繫商談,被告竟置之不理。故依雙方約定,被告應負給付
違約金之責。依原告於98年所開立予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憑
單
所載,當年度被告因個人執行業務而與原告合作之收入為
新台幣(下同)215, 800元,依上開雙方契約約定之計算標
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額為1079萬元(計算
式:215,800 元×50=1079萬元),並應將違約行為所獲得
之收益一併給付予原告,原告現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損害
賠償100萬元及利息,其餘部分
捨棄。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被告自95年起即開始參與相關活動主持、平面廣告等活動,
屬創立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立媒體公司)之
受僱
人,在業界因被告個人之身材、口條及舞台魅力等而享有一
定之名聲,進而受到相關之廠商邀請擔任活動主持,主要以
參加電腦廠商相關行銷活動為主要工作內容。98年間因上游
廠商更換經紀公司,乃轉由原告公司僱用。後於99年間被告
與原告公司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但原告公司拒絕給付被告98
年間之工資122,840元,於99年3月25日脅迫被告簽訂系爭切
結書,否則即拒絕給付上述工資。被告迫不得已,於違反意
願之情況下,簽立不合理限制被告工作權之系爭切結書。離
職後,原告於100年7月28日由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
公司)聘用擔任系爭活動主持人,有買受人為捷元公司支付
應用展活動費共80,850元之100年9、10月份發票
可稽,卻遭
原告誤認屬Intel所辦理之活動而提起
本件訴訟。
㈡依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兩造間於98年
至99年之
法律關係,被告需服從原告之指揮監督,又需親自
履行主持義務,主持收益除約定薪資外均由原告享有,且具
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因此屬於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指稱雙方屬委任關係則屬誤會。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9年8月 2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釋之見解,
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須符合: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
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⒉勞工在原雇主之職務及地位有特
別技能或為主要營業幹部;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
期間、
區域或職業活動之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⒋應有補償勞工
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⒌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具有背信
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事實等,其約定方屬有效。本件被告並非
透過原告受邀擔任活動主持人,而係因被告自身之口條、身
材、舞台魅力等因素而受邀擔任相關活動之主持,原告並無
可能遭受被告侵害之營業秘密,故無受此特約保障之必要性
;被告亦非原告之主要營業幹部或是經原告培訓而具有特別
技能,更未因此獲得原告給予之任何補償措施。則依前述函
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不生效力,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賠償。
㈢又競業禁止條款並不限於僱傭契約中方存在,倘認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但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乃原告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並
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被告不具特別地位或技能,且被告並未
獲得經濟補償已如前所述。又被告以從事電腦廠商代言為主
要工作,而原告卻禁止被告2 年內不限地點主持由宏碁、宏
達電或Intel 等廠商所辦理之活動,已逾合理範疇,對被告
之生存造成困難。況本件被告無任何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
原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顯失公平,且違背
公序良俗,應屬
無效。
㈣另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
侵權行為之
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
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
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
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廢止加害人之
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
著有明文。本件競業禁止約定係被告於99年3 月25日受原告
脅迫而簽署,已如上所述,自屬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
告固然已超出撤銷權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惟依據前開
判例之意旨,被告仍得主張廢止原告之債權並拒絕履行系爭
債務。
㈤
退萬步言,若認為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合法有效,且亦無意思
表示不自由
等情事、被告有競業行為,惟依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於受僱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應
支付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本應
推定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
項約定是否相當,法院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利益等情,
依職權為
衡酌,無待
債務人
(受僱人)之訴請核減。原告並未受到任何實質之損害,而
依原告所述,其主張之違約金金額至少為1079萬元,與被告
年薪215,800元相比,即等同於被告600個月之月薪,為此請
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㈥故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為替電子廠商策劃宣傳活動之廠商,被告則擔任
電子廠商相關活動之主持人,兩造於98年至99年間有合作關
係,嗣於99年3 月25日終止合作關係,被告並簽立系爭切結
書,約定被告於2 年內不得接洽過去經由原告介紹之上游廠
商(宏碁、宏達電、Intel )及相關活動公司之任何活動主
持、平面廣告、電視廣告之演出等,如有違約,應支付違約
金予原告,金額為前一年合作收入(以98年之扣繳憑單為憑
)之50倍;其後,被告於100年7月28日擔任系爭活動之主持
人,行銷捷元電腦及Intel 第二代處理器,當日被告係身穿
有「Intel 」標誌之藍白服飾,活動中所使用之道具亦有「
Intel 」標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切結書、系爭活動現場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8、29-1頁)
,被告提出之系爭活動現場對話摘譯譯文(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頁),以及現場錄影畫面列印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
)等在卷
足稽,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
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㈡系爭切結書所為競業禁止
約定是否有效?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
項特徵,初與
委任契約之受
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合作模式係由原告承包產品推銷等活動,再委派
被告擔任該等活動之主持工作,而活動主持工作乃係仰賴主
持者對於現場氣氛之掌控、與群眾互動等個人專業能力,亦
即被告僅需完成該等主持工作,至於如何主持,被告具有獨
立之裁量權限,並不受原告指示之限制;此外,與被告同係
受原告委派擔任商品活動主持人之證人林育安亦
具結證稱:
伊與原告合作時,並未約定違約時之罰則,原告如果發工作
,伊可以選擇不接,除與原告合作外,伊亦可跟未與原告配
合之其他廠商合作(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顯見依該等
工作之性質,被告並無服從原告指示、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
務,不具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另查,被告於98年與原
告合作期間,尚曾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
司、贏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達勝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精萃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創立公司、精準策略行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鐵三角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強生運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精采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宜
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埃培智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宇峻澳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合作賺
取報酬,有被告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至第81頁)。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合
作期間,被告尚得與
第三人合作,其對於被告並無懲戒、制
裁之權限,被告亦非原告體制內之員工,不受原告規制須於
特定時程上班、打卡,亦無支領固定性薪資給付,非隸屬原
告生產組織體系之一員,不具備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為
委任契約關係,
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尚
無足取。
㈡系爭切結書所為競業禁止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
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
並
非不得限制之
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
契約自
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
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其
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考)。而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
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
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
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
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
適當,應為法之所許。
然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利害關係及社會的
利害關係作總和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有:⑴企
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
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
密;⑶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
理之範疇,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⑷應有補
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
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又委任契約與僱傭契約
均屬勞動契約,以勞務之提供為其主要內容,故在判斷本件
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為競業禁止約定有無逾越合理範圍,
自得
參酌前揭標準以決定之。復按民法第72條規定:「
法律
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且上開規
定不因契約是否屬定型化約款而有適用上之差異。
⒉查系爭切結書係約定:「本人俞曉帆…於2 年內不得接洽過
去經由品果未來行銷有限公司介紹之上游廠商(宏碁、宏達
電、Intel )及相關活動公司之任何活動主持、平面廣告、
電視廣告之演出,並且不得將客戶名單及聯絡資料轉介他人
,如不履行規定的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次性向品果
未來行銷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金額為前一年合作收入(以
民國98年之扣繳憑單為憑)的50倍,同時,乙方因違約行為
所獲得的收益應當還甲方。」(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固
主張上開約定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兩造在平等地位上所簽
訂,被告應受其
拘束云云,
惟查:⑴兩造合作期間,被告僅
係受原告委任擔任原告承接之行銷活動主持人,原告亦
自承
展場活動主持或表演人員,其活動內容著重於「現場氣氛之
掌控、個人魅力之展現、產品或表演主題之凸顯、與觀眾之
互動」等要素,該次活動是否圓滿、是否受好評,與主持者
個人特質、應變能力等密切相關(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
被告能否獲派主持工作,係取決於其個人特質與應變能力等
,並非因原告曾提供何等培訓;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給予
被告何等訓練而使其獲有特別技能,亦未證明其有何需要保
護之營業秘密,以及被告曾於兩造合作期間接觸該等營業秘
密,自
難認原告有需依競業禁止特約加以保護之利益存在。
⑵又系爭切結書乃原告對被告課予競業禁止之義務,限制之
範圍依切結書文義觀之,包含「『上游廠商(宏碁、宏達電
、Intel )及『相關活動公司』之『任何』活動主持」等,
且並未限定限制之區域,亦即包括全國各地,甚至國外;而
依市場調查機構IDC之調查報告,西元2011年Intel在全球個
人電腦微處理器中之市場佔有率達80.1%(見本院卷第148頁
),如依系爭切結書所為約定及原告之主張,認系爭競業禁
止約定限制之範圍不僅止於由Intel 自行舉辦之活動,尚包
含所有推廣Intel產品之活動(見本院卷第114頁),
不啻全
面限制被告不得於市面上高達八成個人電腦廠商所舉辦之行
銷活動中擔任主持或表演等工作;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
之範圍尚包括禁止被告擔任宏碁、宏達電等2 家國內個人電
腦、手機主要廠商相關活動之主持、表演等工作,顯已等同
於全面限制被告於全國各地從事電子類產品之活動主持、表
演工作,該等限制之區域、範圍顯然過廣,而不合理。⑶被
告抗辯其主要係擔任電子產品行銷活動之主持人以賺取報酬
維生,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之區域、
範圍甚廣,業如前述,顯已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惟原
告並未就被告因該等競業禁止約定所遭受之損失給予任何補
償。綜上堪認本件原告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之區域、範圍,已超逾合理之範
疇,復無任何填補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已使被
告喪失經濟生存空間,從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顯違反公序
良俗,而屬無效。
五、
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所為競業禁止約定既因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