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32號
原 告 映新燈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成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對
被告泰欣電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泰欣電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惟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