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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建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44號 原   告 陳金鍠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俊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明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映姿 訴訟代理人 王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0地號土地上建號 一九七八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面積十二平方公尺)、B(面積 二十平方公尺)、C(面積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將上開建物返還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101 年8 月17日具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96年8 月17日 起至其將系爭建物返還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4 元。」。核原告聲明之追加,被告雖不同 意,原告所追加之聲明均係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 而請求占有系爭建物之被告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之主張,均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須再調 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是以,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地號土地上「黑松 通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伊所有 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 巷○ 號6 樓、建號 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831號,而系爭大樓之共用 部分為第197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就系爭建物之 持份為萬分之十三。系爭建物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遭被告多年擅自占有系爭建物編號第149 、150 、155 號停車位即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之部分作為停車使用,被告 所為顯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伊及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又被 告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96年8 月17日起至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個 停車位每月3,500 元計算其不當得利,每年應給付伊164 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為3,500 ×3 (停車位數量)=10,500 元;每年為10,500×12(月)=126,000 元;126,000 ×13 /10000(原告之持份)=16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依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所示,遭 被告占用之部分為變電室及廁所,均作為停車場使用,且 甲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第建設公司)於銷售時,亦 未將上述部分約定作為停車位使用,更不得任意約定違反原 設置目的之用途;甲第建設公司於銷售時,並非係與全體買 受人分別約定系爭大樓之共有部份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而 係僅與特定買受人約定共有部份交由該共有人使用,該約定 自無拘束其他共有人之效力。又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及地下三 樓,除共用部分外,乃分別為第1976、1977建號,依竣工圖 所示,雖作為停車場使用,然與系爭第1978建號建物有別, 被告所占有之編號第149 、150 、155 號停車位,非位於第 1976號、第1977號建物,且亦未經第1978號建物全體共有人 同意。 ㈢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0 地號土地上之第1978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返 還予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自96年8 月17日起至其將系爭建 物返還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64 元。 二、被告則辯以:伊於74年間向建商甲第建設公司買受系爭大樓 ,甲第建設公司原本應將地下二樓之4 個停車位移轉予伊等 ,卻因登記問題,而將地下室三樓共5 個車位登記予伊等, 再透過交換使用權的方式,使伊等獲得地下室二樓5 個停車 位之使用權,甲第建設公司則係使用地下室三樓之5 個停車 位。於76年3 月6 日召開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車主會議 ,會議中除承認147 個有產權之停車位外,尚另外同意13個 無產權或產權不足之停車位權益,即車位編號148 至160 號 ,產權若為二分之一者,除每月繳納管理費外,每年三月尚 須繳交1,000 元供作基金使用,若無產權者,則需繳交2,00 0 元;況且76年停車位車主會議為系爭大樓所共知,亦為管 理委員會所承認,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分管協議,應對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有拘束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俊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使用之編號149 、150 、155 號停車位( 即附圖所示B 、A 、C )係位在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之系爭建 物內,而系爭建物係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十三;且依竣工圖顯示上開停車位 所在位置原設計為自用變電室及廁所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 ○○○區○○段○○段1831建號第二類謄本、被告俊億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區○○段○○段1850、1851、1852 建 號建物所有權狀、竣工圖為證(見調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 63頁至第65頁、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使用之編號149 、150 、155 號停車位非屬 甲第建設公司所有,且未經甲第建設公司與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或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分管契約,被告使 用上開車位為無權占有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抗辯甲第建設公司就讓與 編號149 、150 、155 車位之使用權已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 管協議,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編號149 、150 、155 車位 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被告使用,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甲第建設公司就讓與編號149 、150 、155 車位之 使用權與被告一情,已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有無理 由? ⒈被告提出甲第建設公司負責人於75年7 月17日出具之切結書 ,其中固然說明因被告購買地下二層4 個停車位無法移轉登 記與被告,故將地下三層之5 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 告,並以地下二層5 個停車位與被告交換永久使用權,有上 開切結書及停車位使用權現場分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2頁),且上開切結書亦經證人即切結書之見證人陳懷 仁律師到庭證稱該份切結書為伊見證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83 頁 反面),足見被告主張編號149 、150 、155 車位為 甲第建設公司讓與使用權與被告一情,應屬實情。惟編號 149 、150 、155 車位係位在系爭建號內,而系爭建號為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縱甲第建設公司與被告約 定編號149 、150 、155 車位由被告使用,惟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甲第建設公司亦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約明由被告使用上 開共用部分;況參以甲第建設公司之銷售廣告地下室二樓平 面圖中,亦未在編號149 、150 、155 車位所在位置劃上停 車格(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是以不論是否購買停車 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無法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充分認知編號 149 、150 、155 車位之存在,尚難認甲第建設公司已與各 共有人已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編號149 、150 、155 車位 各自劃分使用範圍,而有成立分管契約之默契。 ⒉被告雖另辯稱甲第建設公司就黑松通商大樓地下室一至三層 之所有權屬甲第建設公司已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甲 第建設公司將編號149 、150 、155 車位使用權讓與被告, 其他共有人應受拘束云云,並提出常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常茂企業公司)與甲第建設公司之世界金融企業中心預定買 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33 頁),而上開買 賣契約書之建物雖名為「世界金融企業中心」,惟房屋坐落 之地號與原告及被告俊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建物地號相 同,是被告陳稱係因系爭大樓原名世界金融企業中心,後改 名為黑松通商大樓等語,固可採信。然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0 條明載「乙方(即甲第建設公司)保留本大樓地下一、二、 三層另有獨立產權外預定為俱樂部停車場等,除電梯間、樓 梯間、水電等公共設施外之所有權,並得由乙方在不妨礙防 空避難使用情形下,逕行處分或以出售或出租使用權方式辦 理,甲方(即常茂企業公司)不得異議。」,且將竣工圖比 對被告提出編號149 、150 、155 車位所在之地下二樓平面 圖(見本院卷第21頁、第74頁),編號149 、150 、155 車 位原保留為設置變電室、廁所等公共設施之用,是依上開契 約第10條約定,編號149 、150 、155 車位自不屬於甲第建 設公司所有,甲第建設公司與買受人約定取得地下室所有權 之部分既不包括編號149 、150 、155 車位,被告即無從自 甲第建設公司受讓上開車為使用權。 ㈡被告抗辯編號149 、150 、155 車位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同意被告使用,有無理由? 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前曾於76年3 月6 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承認編號149 、150 、155 車位合 法使用權,已成立分管協議云云,惟該次召開之會議名稱為 黑松通商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車主會議,而非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 );且黑松通商大樓之使用執照上記載之戶數有192 戶,有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4使字1262號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7 頁),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住戶規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需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惟76年3 月6 日會議之出席之共有人僅有33人, 編號149 、150 、155 車位既係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 分,則被告使用上開車位需經共有權人全體同意,被告辯稱 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成立分管契約,產生分管之 拘束力云云,即無理由。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常茂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江銘森,欲證明甲 第建設公司在買賣時有與各住戶達成分管協議云云,惟被告 已提出常茂企業公司與甲第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以說明常 茂企業公司與甲第建設公司間之約定,且其他住戶與甲第建 設公司間如何約定並未記載在上開買賣契約書內,是縱江銘 森到庭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因認無傳訊之 必要。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6年8 月17日起至其將附圖所示A 、B 、 C 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64 元 ,有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 利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有系爭建物內編號 149 、150 、155 停車位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其占有系爭 建物所得之利益,應係共有人於被告占有期間中所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經查,被告占有編號149 、150 、155 停車位並無法律上原 因,構成不當得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 位所得之利益,應為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中所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出租停車位,每月 租金3,500 元,此有系爭大樓100 年4 月管理費單據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72 頁),本院因認占有每個停車位可獲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3,500 元計算,應為當。被告占用 3 個停車位,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 萬0,500 元,原 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十三,有原告建物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憑(見調字卷第7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8 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所示A、B 、C 建物之日止,每年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64 元(計算 式:3500×3 ×12×13/10000≒1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停車位無正當 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之建物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並自96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年給付佔用上開建物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4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毋庸再逐一予已 論列,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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