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44號
原 告 陳金鍠
訴訟
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俊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明俊間請求返還建物
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陸仟伍佰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陸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
萬零肆佰元,尚欠伍萬參仟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