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俊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李明俊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鍠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元,應徵
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