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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5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
上  訴  人  黃映靜(原名:陳黃映靜)

            陳鳳芳  




上訴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以郵寄方式將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民國101年3月2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院第一審判決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
 ㈡上訴人固主張上開士林區地址僅為戶籍登記址,而非其等實際居住地址,其等未領取通知,直至113年10月29日閱卷始知悉本件判決,應自該時起算上訴期間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且依其等遷徙紀錄,係均至103年8月14日始將戶籍遷至他處,亦難認於此前有變更住所地之意,則依上揭說明,仍應推定該址屬其等住所,則前開寄存送達效力,自不因上訴人有無實際領取判決書而受影響。至上訴人陳鳳芳雖稱其於100年2月起經常出境,並無久居臺灣云云,惟依其入出境紀錄,僅能顯示其頻繁出境再入境返歸,而無久居國外之狀況,尚難遽認有廢止住所之意思。是本院第一審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期間至101年4月1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