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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5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
上  訴  人  黃映靜

            陳鳳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而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萬2,218元其中本金26萬6,112元自民國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以57萬2,218元及加計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100年10月30日)之利息合併計算,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7萬7,0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