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9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堯平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敏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
債務人張培欽、張培明積欠原告
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9計算之利息,原告於
取得
執行名義後即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
度執字第11908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97年12月
19 日 、98年1 月19日北院隆97司執壬字第119082號
執行命
令,依前開執行命令所示,被告應將債務人張培欽、張培明
每月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扣押並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收受前開
執行命令後,既未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亦未依
上開執行命
令辦理扣薪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絡扣薪並移轉
予原告事宜,均未獲回應,而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被告於98年、99年間
仍支付債務人張培欽、張培明薪資共2,147,000 元(720,
000+650,000+420,000+357,00 0=2,147, 000),被告依法
應給付扣薪款715,667 元(2,147,000 ×1/3 =715,667 )
予原告。為此爰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15,66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12月19日北院隆97執壬字第11908 2 號執行命令
、98年1 月19日北院隆97司執壬字第11908 2 號執行命令、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
99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1908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
人給付。而本件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23日、98年2 月21日收
受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有卷附送達
回證2 份在卷
可稽,則前開執行命令所示業已屆期之張培欽
、張培明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債務人喪失該
部分之債權,亦即被告不得向債務人清償,若有違反亦不得
以其清償對抗原告,是原告依據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算至
99年12月31日為止合計之債權715,667 元,自屬有依據應予
准許。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