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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科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全凱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葉步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旭銳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設備買賣合約書第1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 院就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0日向其訂購650℃高溫精密 熱風烤箱1台(型號: NHOH-1517N2X,下稱系爭烤箱)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115萬5,000元,分3期給付,約定第1期款 係於簽約時給付訂金34萬6,500元,第2期款於交機時給付57 萬7,500元,第3期款於驗收完成後給付23萬1,000元。簽約 後,原告即依約定規格製作完成系爭烤箱,並通知被告受領 系爭烤箱及給付價金,於完成第4次交機測試後,被告之員 工曾於99年9月27日以E-mail信件函復原告:「目前設備驗 收數值判定合格…至於設備move in(即進場)我司長官告 知轉由設備部門負責後續move in事宜」等語,詎被告因嗣 改採低溫製程,無須高溫烤箱,而要求於99年11月10日再為 第5次交機測試,該次測試雖有溫度曲線波動之疑問,惟兩 造均認係因測試儀器中感溫線老化或沾染油墨所致,與系爭 烤箱本身效能無關,僅需於再次檢測時,更換測試儀器之感 溫線,即可得出正常之數值,原告於翌日即將測試儀器之感 溫線油墨予以清除,並將測試所得之溫度曲線回覆予被告, 詎被告要求協同訴外人中威企業社之賴姓負責人一同前往原 告公司複驗,因中威企業社為原告於業界主要之競爭對手, 為免原告重要製程等營業秘密洩漏,原告因而發信拒絕被告 之要求,被告復要求原告增加6點溫度監測設備拖延原告交 機之時程,原告雖為後續之報價追加,然因增加6點溫度監 測設備將額外增加成本,原告遂就烤箱瑕疵一事以律師函文 答覆,並將增加設備之成本一併報價予被告,被告亦已就驗 收合格部分,以「對此驗收合格之認定,本公司會進一步確 認是否無誤」等回覆原告,惟嗣後即未再與原告接觸,縱原 告於100年5月26日催促被告盡快安排進場事宜,被告亦均無 回應,顯見被告請求無償加裝6點監視設備,係為拖延原告 交機時程,被告遲遲不依約受領原告業已完成之系爭烤箱, 迄今尚未給付第2、3期款共80萬8,500元,且因被告無正當 理由拒絕受領系爭烤箱,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 認原告已交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第2期及第3期之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 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簽約時,被告一再強調系爭烤箱須具備絕佳之溫度均衡性 (因溫度不均,玻璃容易產生質變而破裂,且所鍍光學膜層 會產生熟成不均,致使無法進行產品量產),故於系爭買賣 契約之附表機具規格欄(即SPECIFICATION)中,特別要求 註明「特殊風道設計,水平送風循環加熱,溫度均勻性佳」 、「溫度精準度可保持在設定值±1.5%」,原告並保證系爭 烤箱可達到被告所為溫度均勻性之要求,被告因而於98年2 月28日依約給付第1款款即訂金34萬6,500元,惟系爭烤箱自 98年10月14日起經被告至原告廠內進行5次交機前功能檢測 ,前3次完全不合格,第4次檢測則因被告公司內部承辦人員 周冠寧放水,降低檢測標準,第4次檢測才勉強合格,嗣原 告同意配合被告再於99年11月10日為第5次交機前功能檢測 ,檢測結果系爭烤箱本體溫度與外掛感溫線溫度落差超過10 ℃,與當日測試溫度(即400℃)精準度容許誤差值應在6℃ 以內相去甚遠,未達原告保證可達溫度均勻性之效果,依民 法第246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為對待給付,而無給付價金 之義務。 ㈡系爭烤箱經數次測試,共約2年遲遲無法有效達成契約要求 之標準,即出廠前之功能檢測,原告經被告數次要求改善系 爭烤箱功能,均不予改善其品質瑕疵,卻妄自推測被告無購 買系爭烤箱之需求,顯係模糊焦點,刻意掩飾其不為致補改 善之故意,且被告目前製程溫度需求之範圍,仍在系爭烤箱 之有效溫度範圍內,原告始終無法達到契約要求之功能及品 質,耽誤被告之開發進程,還要求被告給付價金,實無道理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被告於98年2月20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烤箱1台,總 價為115萬5,000元,約定價金分3期給付,第1期款即訂金34 萬6,500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即交機款57萬7,500元於 原告交機時給付,第3期款即驗收款23萬1,000元於驗收完成 後給付,並約定系爭烤箱溫度範圍為50至650℃,送風方式 採特殊風道設計,水平送風循環加熱,溫度均勻性佳,且溫 度精準度可保持在設定值±1.5%,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34萬 6,500元予原告,兩造同意於交機前由被告至原告廠區進行 系爭烤箱功能檢測,前3次均不合格,於第4次檢測後,被告 公司員工周冠寧曾99年9月27日以E-mail信件函復原告:「 目前設備驗收數值判定合格…至於設備move in(即進場) 我司長官告知轉由設備部門負責後續move in事宜」等語, 嗣兩造同意於99年11月10日再進行第5次交機前檢測,檢測 結果為系爭烤箱升溫尾段及恆溫前段溫度曲線有波動,被告 迄今仍拒絕受領系爭烤箱,且拒付第2、3期款等情均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烤箱訂購合約書、被告公司員工周冠 寧99年9月27日E-mail信件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至12頁 、第12頁)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烤箱第1次至第3次交機前測 試報告、第5次測試結果會議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90至94 頁、第96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製造完系爭烤箱後已通過交機前功能第4次檢測 ,被告藉故託詞拒絕受系爭烤箱,視為其已交付系爭烤箱,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2、3期款,被告則以原告所欲交付之 系爭烤箱溫度均勻性欠佳,無法達到原告所保證溫度精準度 可保持在設定值±1.5%之標準,存有瑕疵,其得拒絕受領系 爭烤箱,並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 所爭執者,為:㈠系爭烤箱是否有瑕疵?原告是否為不完全 之給付?㈡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給付價金? 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烤箱有無瑕疵?原告是否為不完全給付? 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 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 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第7次會議決 議參照)。 ⒉查系爭烤箱製造完成後,被告曾於98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 15日(下稱第1次檢測)、98年12月28日及同年月31日( 下稱第2次檢測)、99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日(下稱第3 次檢測)、99年9月間(下稱第4次檢測)及99年11月10日 (下稱第5次檢測)5次派員工至原告工廠就系爭烤箱為交 機前功能檢測。第1次檢測結果為:「⒈低溫部分設定於 70 ℃時,溫度會不停上升且不穩定。⒉高溫部分設定520 ℃時,溫度似乎無法到達。⒊因科嶠(即原告)之前mail 提出說無法用於Max:650℃,經測試其可達到上限,但溫 度落差到8℃。」;第2次檢測結果為70℃、200℃、320 ℃、520℃測試完成,650℃無法測試,僅能加熱至550℃ ,於98年12月31日再進行測試,升溫至580℃時,系爭烤 箱風輪損毀,無法進行加熱動作,原告於99年1月5日告知 將進行更換風輪動作,預計99年1月13日之後才能進行後 續驗機動作;第3次檢測結果:「⒈低溫部分設定於70/ 200/320℃時,溫度均勻性超出範圍。⒉高溫部分設定 520/650℃時,溫度均勻性合乎標準。」,有被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測試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至94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辯稱系爭烤箱第1次至第3 次檢測均不合格乙節為真實。 ⒊又系爭烤箱第4次檢測結果,被告公司所派檢測員工周冠 寧固曾於99年9月27日以E-mail信件函復原告:「目前設 備驗收數值判定合格…至於設備move in(即進場)我司 長官告知轉由設備部門負責後續move in事宜」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2頁),惟被告認為係周冠寧降低檢測標準, 第4次檢測結果才勉強合格,因而要求原告配合再為交機 前第5次檢測,原告亦同意,並已於99年11月10日進行第5 次檢測,而第5次檢測結果,被告公司認系爭烤箱升溫尾 段及恆溫前段溫度曲線有波動,代表溫度不均,原告公司 則表示「疑為感溫線異常,可再換線測驗」等情,亦有該 次會議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6頁),堪認第5 次檢測結果仍為不合格。雖原告主張就曲線有波動部分, 經其公司工程師檢查感溫線,發現係因感溫線裡有幾條有 沾附到客戶油墨,立即清除油墨後,所測得之溫度曲線符 合驗收規範並將測試所得之溫度曲線回覆予被告云云,而 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原告99年11月11日測試報告,惟否認 該測試報告之真實性,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烤箱囑託 菘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菘啟公司)依第1次至第5次檢測 被告所要求溫度測試點12點及分布位置,每一溫度測試2 次之測試方法,鑑定系爭烤箱是否能達到70℃、200℃、 320 ℃、400℃、650℃,各該溫度設值之溫度上升時間速 率曲線記錄是否穩定,及溫度精準度可否保持在設定值± 1.5%以內,經松啟公司鑑定結果,有些部分有達到精確度 ±1.5%,有些沒有達到精確度±1.5%(如以爐內平均溫度 值看,設定溫度點70℃,有測試位置點AⅠ2、AⅠ4、AⅠ6 ,設定溫度點320℃,有測試位置點AⅡ4,設定溫度點400 ℃有測試位置AⅡ4未達原設計標準;如以爐內溫度曲線圖 看,設定溫度點70℃、200℃、320℃、400℃,未達原計 設計標準),此有菘啟公司101年8月22日菘(北)字第0000 000號函及所附校正報告、測試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71至311頁)。而原告對於菘啟公司鑑定結果亦不爭執 ,惟主張未達原設計標準之溫度,係測試溫度之量測儀器 間之「公差」所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參與 作成菘啟公司鑑定報告意見之陳義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系爭烤箱測試結果,70、200、320、400℃沒有達到 設定值精確度之標準,鑑定用之測量儀器均在正常標準之 確精確度內,並附有校調報告,鑑定報告所為建議「如經 過控制器調整過後,所設定的溫度即可符合精確度±1.5% 標準」並非單純係指溫度控制器經過校準,尚包結系爭烤 箱風速、流量等問題,系爭烤箱部分溫度精準度沒有達到 設定值±1.5%之範圍並非因儀器公差所造成,而是系爭烤 箱沒有辦法達到精確度之要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395 頁背面至396頁背面),準此,堪認系爭烤箱確存有 無法達到契約約定預定效用(即兩造契約約定溫度精準度 可保持在設定值±1.5%標準,惟系爭烤箱經鑑定結果部分 溫度確無法保持在設定值±1.5%範圍內)之重大瑕疵。 ⒌又系爭烤箱係被告於98年2月20日訂購之後始生產,其瑕 疵顯然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產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事由 所致,依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非無稽。 ㈡關於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付第2、3期買 賣價金?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應包括他方之對待給付有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生瑕疵之情形在內;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契 約,是買受人於付清價金前,知悉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 或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生物之瑕疵時,自得依上述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 人如主張:1.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 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 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2.出賣人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 ,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同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民法第354條 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 ,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 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 ,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 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 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 參照)。 ⒉查本件屬特定物之債,且被告之給付價金義務與原告之交 付系爭烤箱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惟原告所欲交付 之系爭烤箱,其溫度精準度確有無法達到契約約定效用( 即溫度精準度可保持在設定值±1.5%標準)之重大瑕疵, 而該重大瑕疵係在系爭合約成立後始發生,難認原告已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系爭烤箱,依上開說明,原告除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被告既已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則原告在補正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 絕給付價金。 五、綜上,原告所欲交付系烤箱既存有重大瑕疵,在原告補正前 ,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及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 3 期買賣價金共80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之附表機具規格欄( SPECIFICATION)中,特別註明「特殊風道設計,水平送風 循環加熱,溫度均勻性佳」「溫度精準度可保持在設定值± 1.5%」,反訴被告並保證系爭烤箱可達到反訴原告之要求。 惟系爭烤箱經多次交機測試,其中有4次不合格,且於99年 11月10日第5次交機前檢測時,其本體溫度與感溫線溫度落 差超過10℃,與當日測試溫度(即400℃)精準度容許誤差 值之6℃,相差甚遠,未達反訴被告保證可達溫度均勻性之 效果。反訴原告已給予反訴被告即原告多次機會與時間修改 調整,惟反訴被告仍無法達到系爭烤箱品質之要求,且經鈞 院囑託菘啟公司鑑定,鑑定測試之結果仍不符雙方買賣契約 約定之效用,應已構成物之瑕疵,違反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 第373條之規定。反訴被告既無法提供契約預定效用之物, 即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反訴原告已於100年8月30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因契約言明以收到訂金後60個工 作天為交貨日期,非經反訴原告同意延遲交期,每逾期1日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金約金額1%,逾期超過10日,反 訴原告有權解除契約,及系爭烤箱經多次交機前檢測始終無 法達到反訴被告所承諾保證之溫度均勻佳之品質而致延遲交 貨日期為由,主張自該函文到之日起解除系爭烤箱買賣契約 ,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契約解除時雙方有回 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第1期價金 34萬6,500元及自反訴被告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34萬6,500元,及自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烤箱並未存在未達物之效用之瑕疵,故 反訴原告主張物之瑕疵,反訴原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並無理由。又系爭烤箱尚未交付予反訴原告,並無危險之 移轉,則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反訴原告主張物有瑕疵, 解除契約,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系爭烤箱確有部分溫度不能達到契約所約定溫度精準度保 持在設定值±1.5%標準之重大瑕疵,已如前述。雖反訴原告 主張其已給予反訴被告多次機會、漫長時間供反訴被告進行 改善系爭烤箱均未果,已經其於100年8月30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去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固據其提出100年8 月 30日內湖西湖郵局第766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7 至378頁),惟為反被告所否認,且查依系爭烤箱之訂購合 約書附件一特約條款第5條約定:「交貨日期收到訂金後60 個工作天。設備由乙方(即反訴被告)負責以特製塑膠袋包 裝,安置於卡車上運送。乙方需要變更交期時,須向甲方( 即反訴原告,下同)提出申請並經由甲方同意後方可變更。 非經甲方同意延遲交期,每逾期1日乙方需賠償甲方總合約 金額之百分之一。逾期超過15日,甲方有權解除契約,且乙 方必須賠償甲方因逾期所造成之一切損失。」(見本院卷㈠ 第9頁反面),堪認兩造原固約定以收到訂金後60個工作天 為系爭烤箱交貨日期,惟查兩造於交機前已合意共同進行5 次交機前檢測,已如前述,顯見反訴原告已同意反訴被告延 遲交貨日期,且於第5次檢測後,反訴原告迄未再定期通知 反訴被告交付系爭烤箱,此據反訴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反訴 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就交貨日期之約定已由反訴被告收 到訂金後60個工作天變更為未明定期限,參以反訴原告迄未 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交付系爭烤箱,無疑已免除反訴被告依原 約定應負之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雖於100年8月30日以存證 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當時反訴被告尚未發生遲延 責任,核與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給付遲延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契約」規定不合,自不發生解約效力,況系爭烤箱 之瑕疵並非不能補正,此由松啟公司鑑定意見記載:「敝公 司建議,如經過控制器調整過後,所設定的溫度即可符合精 確度±1.5%標準」等語即明,參以反訴原告並未拒絕補正, 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即顯 失公平,自非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第1期價款34萬6,500元及自反訴被告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 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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