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李宇興
被 告 宏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宏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芳誼
人
被 告 梁海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依
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曄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嘉公司)於民國98年9 月間邀同被告
蘇芳誼、梁海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98年9 月29日起至101 年9 月
29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按月調整)
加週年利率2.26% 機動計息,
嗣後應隨原告「基準利率」(
按月調整)而調整;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還款方式係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98年10月29日。
詎被告本息繳至100
年10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積欠本金64萬4,054
元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宏嘉公司於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
退票已
達三張以上,尚未辦理清償註記;另被告蘇芳誼及梁海珊所
有之
不動產於近期內又設定抵押予他人,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為此,
爰依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利率歷史資料表、退票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
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