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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李宇興 被   告 宏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宏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芳誼 人 被   告 梁海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曄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嘉公司)於民國98年9 月間邀同被告 蘇芳誼、梁海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9 月29日起至101 年9 月 29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按月調整) 加週年利率2.26% 機動計息,後應隨原告「基準利率」( 按月調整)而調整;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還款方式係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98年10月29日。被告本息繳至100 年10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積欠本金64萬4,054 元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宏嘉公司於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退票已 達三張以上,尚未辦理清償註記;另被告蘇芳誼及梁海珊所 有之不動產於近期內又設定抵押予他人,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為此,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利率歷史資料表、退票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 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已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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