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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佣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43號 原   告 大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宋玉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與原告簽訂委託保險承 攬合約,嗣因被告招攬不當,致訴外人即保戶蔡杏裕、陳麗 文、陳賴秀枝及陳威伶等4人將原20年期之保單解除,改為6 年期之新保單(保單號碼不變),並致訴外人壽險公司向原 告追回原保單所發放之佣金。又被告前已領取應返還之原20 年期保單佣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00,833元,而保戶 將原20年期改為6年期新保單後,被告可領取之佣金為2,560 ,969元,2筆金額相抵扣之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差額佣金 為3,639,864元,雙方並因此而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99年1月16日前償還280萬元,並以 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債權金額280萬元之抵押 權予原告,被告若未依協議內容履行,即應自97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 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償 1,880,429元後,被告尚餘本金1,759,435元及自97年5月27 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事件發生後,被告即主動聯繫原告法定代理人 協商返還差額佣金之方式,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 告,原希望系爭房地可出售280萬元,加上退稅金額約90 萬 元,如此幾可還清前開佣金,惟國稅局要求必須先償還原告 佣金,方可辦理退稅。被告一直很有誠意想要解決兩造間債 權債務問題,故之前曾請求原告讓已經失業的被告回公司續 做業務以還清債務,原告非但不同意並藉此興訟。況原告現 催繳之部分包括利息債權,被告願清償本金,但不想給付利 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償協議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23日桃院永99司執鳳字第50314 號函暨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已表示願清償本金,而系爭協 議書第2條第2項確有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未依前項條 款履行,應另給付乙方(即原告)應受追回之差額佣金,自 民國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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