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43號
原 告 大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輝耀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宋玉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與原告簽訂委託保險
承
攬合約,
嗣因被告招攬不當,致訴外人即保戶蔡杏裕、陳麗
文、陳賴秀枝及陳威伶等4人將原20年期之保單解除,改為6
年期之新保單(保單號碼不變),並致訴外人壽險公司向原
告追回原保單所發放之佣金。又被告前已領取應返還之原20
年期保單佣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00,833元,而保戶
將原20年期改為6年期新保單後,被告可領取之佣金為2,560
,969元,2筆金額相抵扣之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差額佣金
為3,639,864元,雙方並因此而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
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99年1月16日前償還280萬元,並以
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為
擔保,設定
債權金額280萬元之
抵押
權予原告,被告若未依協議內容履行,即應自97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
遲延利息。
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
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償
1,880,429元後,被告尚餘本金1,759,435元及自97年5月27
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事件發生後,被告即主動聯繫原告
法定代理人
協商返還差額佣金之方式,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
告,原希望系爭房地可出售280萬元,加上退稅金額約90 萬
元,如此幾可還清前開佣金,
惟國稅局要求必須先償還原告
佣金,方可辦理退稅。被告一直很有誠意想要解決
兩造間債
權債務問題,故之前曾請求原告讓已經失業的被告回公司續
做業務以還清債務,原告
非但不同意並藉此興訟。況原告現
催繳之部分包括利息債權,被告願清償本金,但不想給付利
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清償協議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23日桃院永99司執鳳字第50314
號函
暨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已表示願清償本金,而系爭協
議書第2條第2項確有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未依前項條
款履行,應另給付乙方(即原告)應受追回之差額佣金,自
民國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