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玉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輝耀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0年度訴字第4643號返還佣金等事件,上訴人
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
惟查,上訴人於民國10
1年2月29日向本院陳報其僅就原判決關於利息請求部分提出上訴
,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為新臺
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叁拾壹元(計算式:1,759, 435元×3%×
10年≒52 7,8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
元,尚欠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