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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6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佣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玉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100年度訴字第4643號返還佣金等事件,上訴人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惟查,上訴人於民國10 1年2月29日向本院陳報其僅就原判決關於利息請求部分提出上訴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為新臺 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叁拾壹元(計算式:1,759, 435元×3%× 10年≒52 7,8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 元,尚欠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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